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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原花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劉代珍 (劉代珍涉犯通姦罪之部分,因乙○○具狀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 3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乙○○之配偶,且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基於與劉代珍相姦之接續犯意,自103年2月8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以每日約1次之頻率,接續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與劉代珍接續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約372次 (計算式:103年2月8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間,扣除劉代珍每月約5日之月事期間,103年2月約21次、103年3月、5月、7月、8月、10月各約 26次、103年4月、6月、9月、11月各約25次;103年12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間,劉代珍已懷孕,無須扣除月事期間,103 年12月、104年1月、3月,各約31次、104年2月約 28次,合計約372次)而相姦。嗣劉代珍於104年4月2日凌晨1時許,因腹部疼痛,甲○○遂駕車搭載劉代珍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就醫,劉代珍並於胎兒流產後,告知其女丙○○,丙○○又轉知其父乙○○,乙○○始於104年4月13日在丙○○之偕同下至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劉代珍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 45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5至18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1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1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纂詳(見他卷第1之1頁至第1之2頁、第4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9頁背面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代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其相姦之次數、頻率、就醫之經過等節相符 (見他卷第8至11頁及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 10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門諾醫院開立之死產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榮總鳳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黃港生婦產科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之出院醫療照護摘要、榮總鳳林分院急重症病人院際間轉診服務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他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 40頁及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勘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 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通姦罪雖有除罪化之正反面論述,惟依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則屬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係規定於同法第十七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暨家庭之圓滿,是行為人於密接之時間內,縱為多次姦淫行為,亦應認係侵害配偶之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而應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甲○○基於單一之相姦犯意,與劉代珍自103年2月8日起至 104年3月31日止,先後為多次相姦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是其各相姦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婚姻制度係對有配偶者之保障,不得隨意介入他人婚姻生活,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為本案相姦行為,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復參酌被告甲○○與劉代珍相識已逾10年,劉代珍於被告入獄服刑 8年後,仍願與其交往並同居,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他卷第15頁),前有加重強制性交等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此部分之前科,已構成累犯評價之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從事木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至40,000元,須每月提供母親 5,000元扶養費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