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智傑(涉犯和誘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與莊顏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凱頓商務汽車旅館601號房內,趁莊顏綾在浴室盥洗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顏綾所有而置在上址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現金。嗣莊顏綾於103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為警尋獲後,於翌(11)日警詢時指述上情而查悉。案經莊顏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汪智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顏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
27、28頁)、房間租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判罪處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竟趁告訴人盥洗之際而取走上揭金錢,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自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行竊係為供自己花用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金額為12,000元之犯罪所生實害,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