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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原花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秋蘭

黃耀基胡曉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天九牌參拾貳張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天九牌參拾貳張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天九牌參拾貳張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票據法、賭博之前案記錄,素行普通;被告丙○○前有賭博之前案記錄,素行尚可;被告乙○○除前揭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尚有擄人勒贖、傷害之前案記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器具,供被告丙○○經營賭場,並藉此抽成,而被告丙○○則負責賭場與賭客對賭,藉此獲取金錢,2 人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乙○○雖與被告甲○○、丙○○共犯賭博犯行,惟其僅受被告丙○○僱用負責把風、打雜等事務,非本件賭博犯行之核心人物,其違法程度尚輕。另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聚眾賭博犯行僅二日,並分別兼衡兼衡三人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天九牌 32張及骰子3顆,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 3,000元,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是爰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說明,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48號被 告 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8 月5 日起至8 月6日22時30分許止,由甲○○提供其所承租之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博工具,由丙○○擔任莊家,乙○○則負責把風開門,而供不特定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出骰子點數後,每家依序拿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賭客點數贏莊家,則可贏得所押注之賭金,倘莊家點數贏賭客,則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104 年8 月6 日22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天九牌32張及骰子3 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余平兒、林來春、張東華、賴志雄、阮妙賢、阮碧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之賭資現金3 千元、天九牌32張及骰子3 顆為佐。是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天九牌32張、骰子3 顆,係被告甲○○所有並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現金3 千元,則係被告丙○○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丙○○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