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原花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佳豪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佳豪於民國 102年5、6月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明知吳志炳所持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廠牌:華碩、型號:CP0000-0 00Y77A、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至30,000元)(已發還吳慧珊 )係贓物(前揭桌上型電腦主機原為吳慧珊所有,於 102年5、6月間之某日時許,在吳慧珊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之住處遭吳志炳竊取;吳志炳涉犯竊盜罪之部分,因吳慧珊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 1,000元之代價,予以購買。嗣楊佳豪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於102年7月22日下午 1時26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之統一超商拘提到案,並於徵得楊佳豪同意後,轉往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居所執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桌上型電腦主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楊佳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及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照片5張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行為人知悉為「他人」犯財產上之罪(如竊盜等)所不法取得之財物,而仍予收受者,又收受贓物,係指取得贓物之持有,此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但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經查,本案被告係以 1,000元之代價向吳志炳購入其所竊得之前揭桌上型電腦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 2頁),故被告所為核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所為既已成立故買贓物罪,揆諸前開判決之旨,自不得再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 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 2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 修正後為「媒介」,與「牙保」之定義並無差異 )贓物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 1項規定既已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即牙保)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吳志炳收受之上揭贓物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仍予以故買,此舉不僅妨害所有權人民法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復藉由其收贓行為,使他人財產犯罪肇致之違法財產狀態得以持續,助長贓物之流通,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揭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損害尚未擴大,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 12頁);併兼衡其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以務農為業,每月薪資約25,000元,無須扶養雙親及兒女,僅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在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及刑罰感應能力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