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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原花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生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魚棒貳支、漁網壹支、電瓶變壓器壹顆及魩鱙魚拍賣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柒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生明知非為試驗研究之目的,未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猶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秀姑巒溪出海口南岸,以其所有之漁網

1 支、電魚棒2 支、電瓶變壓器1 顆通電之方式採捕水產動物,共捕獲魩鱙魚約750 公克,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魚棒2 支、漁網1 支、電瓶變壓器1 顆及漁獲魩鱙魚750 公克,而悉上情。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生坦承不諱,復有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空照圖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東八二字第1041500558號刑案偵查卷第1 至4 、26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出於自己食用之動機,而以電氣採捕漁獲之手段,已足影響水域之生態平衡,實不足取,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捕獲之漁獲約750 公克,經拍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7 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4號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單),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電魚棒2 支、漁網1 支、電瓶變壓器1 顆均為被告本案採捕水產動物所用之漁具,而扣案魩鱙魚750 公克為採捕之漁獲物各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其中扣案之魩鱙魚750 公克業經拍賣得款207 元,爰均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宣告沒收。另上開漁具及漁獲物俱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自無依同條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