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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原花交簡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附民字第2號原 告 李延佳特別代理人 李長青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吳偉國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04 號、105年度原花交易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交易字第3 號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