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金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金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金蓮於民國104年2月2日晚間 8時至8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親戚之住處,與親戚共同飲用米酒約 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秀林鄉崇德171之1號住處。嗣於途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 8時5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金蓮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實施彭金蓮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見警卷第7、10頁 )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同法第33條第 3款:「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及第41條第 1項本文: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違犯現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判處最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之後應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同理,以此折算標準類推,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及6月,則分別折算為9萬元、12萬元、15萬元及18萬元。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並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然且被告現年62歲,為山地原住民太魯閣族,出生及其所居住之花蓮縣秀林鄉,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為多數人之生活型態,而被告本身所受之國民義務教育僅達國小畢業之程度,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於其內心的心理系統層面形成一定程度的規範意識。再者,被告職業無業,並無固定之薪資收入,縱判處有期徒刑 6個月以下得以易科罰金的刑度,亦有超過其本身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的情形,若僅因略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未達0.55毫克的呼氣酒精濃度,便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2年以下間的刑責,在業已無法判處拘役或判處罰金刑而以易服勞役折算的前提下,僅能判處有期徒刑至多以易科罰金折算的刑事處遇方式,對於居住於偏鄉地區的被告,仍屬過苛。末按原住民身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可知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之差異僅在於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或平地行政區,不論是山地、平地原住民本身均存在屬於原住民文化及生活習慣受到社會政經結構因素影響之問題,亦即非原住民文化系統之一般人對於原住民愛飲酒的刻板印象,實係存在國家對於酒類採行公賣制度、資本主義市場系統的強勢行銷運作以及原住民與其家族親友間行為網絡等因素之影響,促使原住民飲酒的文化習慣,從傳統神聖祭典儀式性文化轉變成現代社會所認知的日常世俗性生活的行為文化,而此原住民習以為常的飲酒行為,在現今社會政經結構處於弱勢的環境中,亦帶有面對現今社會結構中強勢的文化以及法律規範採取自我逃避的意涵。爰此,衡酌上開被告之生長背景、經社地位以及文化衝擊等因素,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前揭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又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而本次酒駕行為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又查本件被告於81年間曾有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82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書所載: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之前科等語,雖非無見,惟當代刑法理論係以「行為刑法(Tatstrafrecht )」作為刑法體系之基本屬性與原則,而非「行為人刑法(Tterstrafrecht)」,是刑法可罰性之基礎並非在行為人之人格、素行或反社會性格,而應以行為作為非難之基礎,即便量刑時須依刑法第57條審酌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亦宜認以當次犯行所涵括之客觀情狀加以論斷,如有超出當次犯行之評價,則有逸脫行為刑法之屬性與原則。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與被告前次所犯過失致死之犯行,其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聲請書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基於自由證明之方式加以衡酌,就前次過失與本件公共危險具關聯性部分則未能以證其說,況前次犯行距本次犯行之時間相距約逾20年,而本院前以82年交訴字第 3號之判處之緩刑,未經撤銷,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前次過失致死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既因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而業已失其效力,如於本次犯行中將其充為量刑因子再度評價,則恐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又所謂事失宜正,過勿憚改,或謂人非聖賢,孰能無過,過而能改,善莫大焉,如於本次犯行再次檢視被告於20年前之過錯,則猶如生活在我國社會系統內之個人,只要一經犯罪則終其一生將被籠罩在前科、前歷之陰影下,成為其人生歷程難以擺脫之夢魘。綜上,本院認為不宜將被告前科紀錄中過失致死之犯行作為本案審酌量刑之因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