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春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春雄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同縣吉安鄉東昌村某工地,迄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途經同縣花蓮市○○街○○○號前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藍春雄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38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3年10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載明被告應於104年4月27日前向公庫支付35,000元之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通知書,業已於10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被告斯時尚未變更戶籍地址),惟被告於上開所定支付期限屆至前均未履行支付義務,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9月30日送達被告乙節,亦有該署通知書、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檢察官於104年11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藍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無照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