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原花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花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梅英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56號),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王梅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吳美綾」、「吳宇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吳美綾」、「吳宇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吳美綾」、「吳宇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梅英因前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陸續向吳國華借款,嗣其無力償還吳國華,明知未得其子女吳美綾、吳宇文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 樓之1,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吳美綾、吳宇文」之署名及指印,使吳美綾、吳宇文與之為共同發票人,完成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手續而偽造有價證券後,交予吳國華收執留存而行使之,王梅英遂以上開偽造之本票為借款延期清償之擔保。嗣因王梅英仍未依約定按期給付債款,吳國華催討時始知吳美綾、吳宇文未同意簽發本票之事,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國華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梅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國華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美綾、吳宇文於偵查供稱未曾同意授權被告簽立本票等情屬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56號偵卷第32至33頁正面),復有本票影本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偽開「吳美綾」、「吳宇文」名義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聲請意旨原認被告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然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第59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分別於本票上偽造上開署名及指印,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另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分次持交告訴人吳國華乙節,亦經告訴人吳國華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亦於警詢時坦承: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所載吳美綾、吳宇文之名字,係伊分別於101年5月31日下

午 7時許、102年1月5日下午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之1所簽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於主觀上,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上開 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客觀上,犯罪時間前後相隔 7個月以上,其各次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且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顯係另行起意,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認科以最低刑恕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所應論處之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本條立法本旨雖為遏止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惟個案中就犯罪行為人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綜合考量,倘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得予以酌減其刑。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76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罪動機,應係於告訴人追討債務無法還款壓力之下,未經深思熟慮,圖獲緩期清償,惟債務人仍是被告本人,與惡意多次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犯行有別,且所冒名之人為被告之子女,對社會金融秩序未生巨大危害的犯罪情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情輕法重之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被害人吳美綾、吳宇文之同意,為求借款延期清償之擔保,心存僥倖而為本件犯行,非但影響被害人吳美綾、吳宇文及告訴人吳國華之財產上權益,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得被害人吳美綾、吳宇文之宥恕 (見本院卷第26頁 ),然尚未與被害人吳國華達成清償債務方式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代書助理工作及先生過世、子女提供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固屬真實,而不得將該張本票沒收,惟被告偽造「吳美綾」、「吳宇文」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於上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吳美綾」、「吳宇文」署名及指印各1 枚,已屬前述偽造以「吳美綾」、「吳宇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則不重複諭知沒收。

五、末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後,分別交付予吳國華收執之目的,在於擔保先前向吳國華借款之債務,並非因當次之再借款行為而偽造供作擔保,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2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簽發時間│ 簽立文件 │偽造署名之欄│偽造署名之內容│備註 ││ │ │ │位 │、數量 │ │├──┼────┼───────┼──────┼───────┼─────┤│ 1 │101年5月│發票日為101年5│發票人欄 │「吳美綾、吳宇│花市警刑字││ │31日。 │月31日;票號為│ │文」之署名、指│第00000000││ │ │CH166077號;金│ │印各1枚。 │12號卷第16││ │ │額新臺幣40萬元│ │ │頁。 ││ │ │;到期日為102 │ │ │ ││ │ │年2月6日之本票│ │ │ ││ │ │1紙。 │ │ │ │├──┼────┼───────┼──────┼───────┼─────┤│ 2 │102年1月│發票日為102年1│發票人欄 │「吳美綾、吳宇│花市警刑字││ │5日。 │月5日;票號為 │ │文」之署名、指│第00000000││ │ │TH0000000 號;│ │印各1枚。 │12號卷第16││ │ │金額新臺幣10萬│ │ │頁。 ││ │ │元;到期日為10│ │ │ ││ │ │2年 2月6日之本│ │ │ ││ │ │票1紙。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