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曉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服裝壹套及未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服裝貳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曉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員工,代其遂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與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劣,且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4年度原花智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獲利金額,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簽署保證書,保證日後不再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復當庭表示,如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服裝1套,係被告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服裝2 套,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97號被 告 黃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萍明知如附表所示之「adidas+trefoil device」商標圖樣文字(註冊號00000000號)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於民國71年8月16日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類運動服裝、T恤、衣服等產品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竟意圖販賣,於103年10月前某時許,從大陸地區拍賣網站易兔網販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即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運動服裝3套後,於103年10月間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4樓其姐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ok網站,以帳號黃曉萍,公開販售上開使用仿冒商標之運動服裝。嗣於103年11月6日,為警上網以新臺幣(下同)850元(含運費50元)購得運動服裝1套,並將該套運動服裝送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鑑定後,始獲悉上情,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運動服裝1套。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書、違反商標法採證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鑑定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於臉書網站販售所刊登之廣告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嫌。上開扣押之仿冒商品,請依同法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罰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