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源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廖志豪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3號、103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施用;另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思,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林孝文、周賢丕、黃河亮、林孝強以營利。
(二)甲○○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方式,無償轉讓0.2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宇晨1次。
(三)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俊維1次,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則因此獲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 4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4 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堪採信。被告2人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甲○○確有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被告2 人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堪認被告2 人販賣上開毒品,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況被告乙○○亦自承:被告甲○○都會請伊施用毒品,所以伊才會幫甲○○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足認被告乙○○亦可從中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作為販賣毒品之利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2 人係基於營利之意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為自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
三、從而,被告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亦不得非法轉讓及販賣。又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 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9),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2 人販賣上揭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有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惟被告甲○○係因前次即103年3月22日12時36分後某時許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份量不足,再補予林孝文,是被告甲○○基於一次單一交易之犯意,時間亦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甲○○所犯上揭各罪,行為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之毒品數量、行為態樣(販賣與轉讓)等項或有差異,是其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乙○○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8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是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確有為該等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均應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毒品種類乙○○可能記錯了,伊是拿安非他命給乙○○等語(見偵卷第37頁),則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縱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甲○○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甲○○、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被告2 人販賣金額非鉅,且販賣對象為1 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顯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自被告2 人犯案情節觀之,就此部分倘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乙○○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甲○○、乙○○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之,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被告甲○○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邱宇晨施用,其等行為均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二)被告2 人前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三)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販賣之數量、獲利、轉讓禁藥之數量,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因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 款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部分,不予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經查:
(一)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2、7、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共7,000元(附表一編號9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雖為2,000元,惟證人林俊維僅支付1,000 元,故被告甲○○該次犯罪所得僅為1,000元),雖均未經扣案,惟均係被告甲○○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5、6、8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網路遊戲幣,因非屬財物,而為得獲取網路遊戲服務之利益,故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1,000 元,均由被告甲○○取得,被告乙○○未取得分文一節,業據被告甲○○、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甲○○所有,分屬供其聯絡附表一所示犯罪使用,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可證,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 所示罪名項下、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前開物品係屬特定之物,因被告甲○○與乙○○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而因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罪刑,如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使用之物,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諭知沒收,要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餘地,故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但書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行為對│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物品及價│行為方式 │證據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號│象 │ │金 │ │ │ │├─┼───┼───────┼──────┼─────────┼─────────┼──────────┤│1 │乙○○│103年3月12日晚│甲基安非他命│甲○○以所持用0925│1.被告甲○○之自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某時許,在花│1包( 1公克) │358801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第36-1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蓮縣花蓮市國聯│,2,000元 │與乙○○所持用0986│ 、本院卷二第58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五路乙○○租屋│ │173070號行動電話聯│ 背面)。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處 │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2.證人乙○○於警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甲○○於左列時間,│ 及偵訊之證述(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交│ 警卷一第39、40頁│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 、他卷第177頁)。│話壹支(含門號○九二 ││ │ │ │ │與乙○○,乙○○至│3.附表二編號1通訊 │0000000號SIM ││ │ │ │ │同年月14日22時47分│ 監察譯文。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56秒通話後方才給付│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2,000元之價金予陳 │ │徵其價額。 ││ │ │ │ │富源。 │ │ │├─┼───┼───────┼──────┼─────────┼─────────┼──────────┤│2 │乙○○│103年3月14日某│甲基安非他命│甲○○以所持用0925│1.被告甲○○之自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許,在花蓮縣│1包( 1公克) │358801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第36-1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花蓮市○○○路│,2,000元 │與乙○○所持用0986│ 、本院卷二第58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乙○○租屋處 │ │173070號行動電話聯│ 背面)。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2.證人乙○○於警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甲○○於左列時間,│ 及偵訊之證述(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交│ 警卷一第39、40頁│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 、他卷第177、178│話壹支(含門號○九二 ││ │ │ │ │與乙○○,乙○○至│ 頁)。 │0000000號SIM ││ │ │ │ │同年月15日22時47分│3.附表二編號2通訊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48秒通話後方才給付│ 監察譯文。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2,000元之價金予陳 │ │徵其價額。 ││ │ │ │ │富源。 │ │ │├─┼───┼───────┼──────┼─────────┼─────────┼──────────┤│3 │林孝文│103年3月22日12│甲基安非他命│甲○○以所持用0925│1.被告甲○○之自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36分許後某時│1包( 0.5公克│358801號行動電話於│ (見偵卷第37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在花蓮縣花蓮│),1,000元 │103年3月22日12時31│ 本院卷二第58頁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市○○街○○○巷 │ │分起至12時36分許止│ 面)。 │支(含門號○九二五三 ││ │ │139號4樓林孝文│ │,與林孝文所持用 │2.證人林孝文於警詢│五八八○一號SIM卡壹 ││ │ │居所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及偵訊之證述(見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警卷二第8頁至第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後,甲○○於左列時│ 12頁、他卷第203 │價額。 ││ │ │ │ │間,在左列地點,販│ 、204頁)。 │ ││ │ │ │ │賣交付左列甲基安非│3.附表二編號3通訊 │ ││ │ │ │ │他命與林孝文,林孝│ 監察譯文。 │ ││ │ │ │ │文以價值1,000元之 │ │ ││ │ │ │ │星城遊戲幣14萬分代│ │ ││ │ │ │ │現金付款。 │ │ ││ │ ├───────┼──────┼─────────┤ │ ││ │ │103年3月23日8 │甲基安非他命│因前次即103年3月22│ │ ││ │ │時50分許後某時│1包,500元 │日12時36分後某時許│ │ ││ │ │,在花蓮縣吉安│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鄉吉安國中門口│ │份量不足,甲○○於│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 │ │ │ │點,再補左列甲基安│ │ ││ │ │ │ │非他命與林孝文。 │ │ │├─┼───┼───────┼──────┼─────────┼─────────┼──────────┤│4 │邱宇晨│103年4月6日20 │甲基安非他命│甲○○以所持用0925│1.被告甲○○之自白│甲○○明知為禁藥而轉││ │ │時54分許後某時│1包( 0.2公克│358801號行動電話於│ (見偵卷第38頁、 │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在花蓮縣花蓮│) │103年4月6日20時52 │ 本院卷二第58頁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市○○路乙○○│ │分起至20時54分許止│ 面)。 │(含門號○九二五三五 ││ │ │租屋處 │ │,與邱宇晨所持用 │2.證人邱宇晨於警詢│八八○一號SIM卡壹張)││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及偵訊之證述(見 │沒收。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地│ 警卷二第46頁、他│ ││ │ │ │ │點,無償提供左列甲│ 卷第216、217頁) │ ││ │ │ │ │基安非他命與邱宇晨│ 。 │ ││ │ │ │ │。 │3.附表二編號4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 │ │├─┼───┼───────┼──────┼─────────┼─────────┼──────────┤│5 │周賢丕│103年3月30日22│甲基安非他命│甲○○以所持用0925│1.被告甲○○之自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25分許後某時│1包( 0.4公克│358801號行動電話於│ (見偵卷第38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在花蓮縣花蓮│),1,000元 │103年3月30日21時38│ 本院卷二第58頁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市教育電台旁 │ │分起至22時25分許止│ 面)。 │支(含門號○九二五三 ││ │ │ │ │,與周賢丕所持用 │2.證人周賢丕於警詢│五八八○一號SIM卡壹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及偵訊之證述(見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警卷二第26、27頁│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後,甲○○於左列時│ 、他卷第232、233│價額。 ││ │ │ │ │間,在左列地點,販│ 頁)。 │ ││ │ │ │ │賣交付左列甲基安非│3.附表二編號5通訊 │ ││ │ │ │ │他命與周賢丕,周賢│ 監察譯文。 │ ││ │ │ │ │丕以價值1,000元之 │ │ ││ │ │ │ │星城遊戲幣12萬分代│ │ ││ │ │ │ │現金付款。 │ │ │├─┼───┼───────┼──────┼─────────┼─────────┼──────────┤│6 │周賢丕│103年4月17日14│甲基安非他命│甲○○以所持用0925│1.被告甲○○之自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33分許後某時│1包( 0.4公克│358801號行動電話於│ (見偵卷第38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在花蓮縣花蓮│),1,000元 │103年4月17日13時15│ 本院卷二第58頁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市凱頓賓館 │ │分起至14時33分許止│ 面)。 │支(含門號○九二五三 ││ │ │ │ │,與周賢丕所持用 │2.證人周賢丕於警詢│五八八○一號SIM卡壹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及偵訊之證述(見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警卷二第29、30頁│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後,甲○○於左列時│ 、他卷第233頁)。│價額。 ││ │ │ │ │間,在左列地點,販│3.附表二編號6通訊 │ ││ │ │ │ │賣交付左列甲基安非│ 監察譯文。 │ ││ │ │ │ │他命與周賢丕,周賢│ │ ││ │ │ │ │丕以價值1,000元之 │ │ ││ │ │ │ │星城遊戲幣12萬分代│ │ ││ │ │ │ │現金付款。 │ │ │├─┼───┼───────┼──────┼─────────┼─────────┼──────────┤│7 │黃河亮│103年4月16日15│甲基安非他命│甲○○以所持用0925│1.被告甲○○之自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58分許後某時│1包( 1公克) │358801號行動電話於│ (見偵卷第39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在花蓮縣吉安│,2,000元 │103年4月16日15時45│ 本院卷二第58頁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鄉○○○街理髮│ │分起至15時58分許止│ 面)。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廳旁 │ │,與黃河亮所持用 │2.證人黃河亮於警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及偵訊之證述(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警卷二第38、39頁│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後,甲○○於左列時│ 、他卷第245、246│話壹支(含門號○九二 ││ │ │ │ │間,在左列地點,販│ 頁)。 │0000000號SIM ││ │ │ │ │賣交付左列甲基安非│3.附表二編號7通訊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他命與黃河亮,並向│ 監察譯文。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黃河亮收取2,000元 │ │徵其價額。 ││ │ │ │ │之價金。 │ │ │├─┼───┼───────┼──────┼─────────┼─────────┼──────────┤│8 │林孝強│103年3月22日12│甲基安非他命│甲○○以所持用0925│1.被告甲○○之自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27分許後某時│1包( 0.4公克│358801號行動電話於│ (見偵卷第39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在花蓮縣花蓮│),1,000元 │103年3月22日12時15│ 本院卷二第58頁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市○○街○○○巷 │ │分起至12時27分許止│ 面)。 │支(含門號○九二五三 ││ │ │139號4樓林孝強│ │,與林孝強所持用 │2.證人林孝強於警詢│五八八○一號SIM卡壹 ││ │ │居所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及偵訊之證述(見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警卷二第19、20頁│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後,甲○○於左列時│ 、他卷第257、258│價額。 ││ │ │ │ │間,在左列地點,販│ 頁)。 │ ││ │ │ │ │賣交付左列甲基安非│3.附表二編號8通訊 │ ││ │ │ │ │他命與林孝強,林孝│ 監察譯文。 │ ││ │ │ │ │強以價值1,000元之 │ │ ││ │ │ │ │星城遊戲幣14萬分代│ │ ││ │ │ │ │現金付款。 │ │ │├─┼───┼───────┼──────┼─────────┼─────────┼──────────┤│9 │林俊維│103年4月14日19│海洛因2包(共│甲○○以所持用0925│1.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時23分許後某時│0.2公克), │358801號行動電話於│ (見本院卷二第58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在花蓮縣花蓮│2,000元 │103年4月14日18時32│ 頁背面)。 │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市國強里豐村66│ │分起至19時23分許止│2.被告乙○○之自白│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號林俊維住處 │ │,與林俊維所持用 │ (見警卷第47頁背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面至第48頁、他卷│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第178、179頁、本│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後,甲○○將左列海│ 院卷二第58頁背面│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洛因交予乙○○,由│ )。 │0000000000││ │ │ │ │乙○○於左列時間,│3.證人林俊維於偵訊│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交│ 之證述(見偵卷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付左列海洛因與林俊│ 48、49頁)。 │,與乙○○連帶追徵其││ │ │ │ │維,並向林俊維收取│4.附表二編號9通訊 │價額。 ││ │ │ │ │1,000元之價金(尚賒│ 監察譯文。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欠1,000元),嗣廖志│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豪將此1,000元之價 │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行││ │ │ │ │金交予甲○○。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與甲○○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姓名及電話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出處││號│ │ │ │ │├─┼─────────┼──────┼────────────┼────┤│1 │A甲000000-000000│103年3月14日│B:喂~~~前面那個你有 │本院卷一││ │B乙000000-000000│22時47分56秒│收到嗎 │第75頁 ││ │ │許 │A:你叫別人來是什麼意思 │ ││ │ │ │B:沒有啦,因為她要過去 │ ││ │ │ │~~我本來問她說要去哪裡│ ││ │ │ │,她講說要去你那裡 │ ││ │ │ │A:她說要來我這裡~~ │ ││ │ │ │B:她講的啊 │ ││ │ │ │A:她來我這裡幹嘛 │ ││ │ │ │B:我不知道,他說什麼500│ ││ │ │ │什麼事~~ │ │├─┼─────────┼──────┼────────────┼────┤│2 │A甲000000-000000│103年3月15日│A:喂 │本院卷一││ │B乙000000-000000│22時47分48秒│B:富源哥,我晚一點過去 │第78頁 ││ │ │ │好不好,我這裡有錢,剛睡│ ││ │ │ │過頭~~ │ ││ │ │ │A:那就趕快過來啊~ │ ││ │ │ │B:剛剛我媽、爸爸中午有 │ ││ │ │ │來~~東西都被他拿光光 │ ││ │ │ │A:~~志豪~你現在馬上 │ ││ │ │ │到海邊,電話裡不要講有的│ ││ │ │ │沒有的,現在馬上,當面講│ ││ │ │ │B:好~~ │ │├─┼─────────┼──────┼────────────┼────┤│3 │A甲000000-000000│103年3月22日│B:喂~ │本院卷一││ │B林孝文0000-000000│12時31分24秒│A:在那裡 │第85頁 ││ │ │許 │B:進來沒關係 │ ││ │ │ │A:~按吶 │ ││ │ │ │B:進來沒關係啊 │ ││ │ │ │A:屋主不是在外面 │ ││ │ │ │B:沒關係啦 │ ││ │ │ │A:好 │ ││ │ ├──────┼────────────┼────┤│ │ │103年3月22日│B:喂~ │本院卷一││ │ │12時36分31秒│A:哪一間啦 │第86頁 ││ │ │ │B:你有要上樓嗎 │ ││ │ │ │A:我已經在4樓了 │ ││ │ │ │B:喔~ │ ││ ├─────────┼──────┼────────────┼────┤│ │A甲000000-000000│103年3月23日│B:我不知道你要來,我跑 │本院卷一││ │B林孝文0000-000000│4時20分13秒 │到網咖 │第95頁 ││ │ │ │A:在那裡 │ ││ │ │ │B:我在江太太牛肉這裡 │ ││ │ │ │A:那個江太太 │ ││ │ │ │B:江太太牛肉你不知道~ │ ││ │ │ │國光牛肉這裡~燦坤隔壁 │ ││ │ │ │A:燦坤隔壁 │ ││ │ │ │B:對 │ ││ │ │ │A:中原路唷 │ ││ │ │ │B:對 │ ││ │ ├──────┼────────────┼────┤│ │ │103年3月23日│B:喂 │本院卷一││ │ │8時11分21秒 │A:我在慶豐啦 │第96頁 ││ │ │ │A:唷,你要來還是我去 │ ││ │ │ │A:你來好了~到吉安國中 │ ││ │ │ │打給我 │ ││ │ │ │B:好 │ ││ │ ├──────┼────────────┼────┤│ │ │103年3月23日│B:喂~我到了,吉安國中 │本院卷一││ │ │8時50分32秒 │門口 │第96頁 ││ │ │ │A:我馬上過去 │ │├─┼─────────┼──────┼────────────┼────┤│4 │A甲000000-000000│103年4月6日 │B:喂 │本院卷一││ │B邱宇晨0000-000000│20時52分20秒│A:嗯 │第210頁 ││ │ │ │B:喂富源 │ ││ │ │ │A:你誰 │ ││ │ │ │B:我小草,你不是講要打 │ ││ │ │ │給我 │ ││ │ │ │A:那你過來拿,我在志豪 │ ││ │ │ │這裡 │ ││ │ │ │B:喔好啊 │ ││ │ ├──────┼────────────┼────┤│ │ │103年4月6日 │A:喂 │本院卷一││ │ │20時54分15秒│B:抱歉,我人在康樂這裡 │第210頁 ││ │ │ │,我叫阿木幫我拿一下,謝│ ││ │ │ │謝 │ ││ │ │ │A:沒關係啊 │ ││ │ │ │B:我叫阿木幫我拿一下 │ ││ │ │ │A:好啊 │ ││ │ │ │B:好好,謝謝 │ │├─┼─────────┼──────┼────────────┼────┤│5 │A甲000000-000000│103年3月30日│A:兄弟 │本院卷一││ │B周賢丕0000-000000│21時38分56秒│B:我現在過去找你 │第168頁 ││ │ │許 │A:好啊 │ ││ │ │ │B:好 │ ││ │ ├──────┼────────────┼────┤│ │ │103年3月30日│A:喂 │本院卷一││ │ │21時49分59秒│B:我到了喔 │第168頁 ││ │ │ │A:我現在還在北埔處理事 │ ││ │ │ │情 │ ││ │ │ │B:蛤 │ ││ │ │ │A:我還在北埔處理事情, │ ││ │ │ │等一下 │ ││ │ │ │B:北埔,喔好 │ ││ │ │ │A:馬上回去 │ ││ │ ├──────┼────────────┼────┤│ │ │103年3月30日│A:喂 │本院卷一││ │ │22時22分39秒│B:你辦好了嗎 │第168頁 ││ │ │ │A:好了 │ ││ │ │ │B:蛤 │ ││ │ │ │A:好了,你人在那裡 │ ││ │ │ │B:我在旁邊,電台旁邊等 │ ││ │ │ │你,我車現在電台 │ ││ │ │ │A:嗯你在電台 │ ││ │ │ │B:教育電台啊,你人在那 │ ││ │ │ │裡 │ ││ │ │ │A:蛤 │ ││ │ │ │B:你人在那裡 │ ││ │ │ │A:你在電台那邊嗎 │ ││ │ │ │B:嘿呀,我現在電台旁邊 │ ││ │ │ │A:嗯 │ ││ │ │ │B:好 │ ││ │ ├──────┼────────────┼────┤│ │ │103年3月30日│A:到了嗎 │本院卷一││ │ │22時25分44秒│B:到了 │第169頁 ││ │ │ │A:在那裡,教育電台綏 │ ││ │ │ │B:嘿呀,教育電台 │ ││ │ │ │A:對面啊 │ │├─┼─────────┼──────┼────────────┼────┤│6 │A甲000000-000000│103年4月17日│B:喂 │本院卷一││ │B周賢丕0000-000000│13時15分2秒 │A:喂 │第251頁 ││ │ │ │B:你在哪 │ ││ │ │ │A:我在16股 │ ││ │ │ │B:蛤 │ ││ │ │ │A:我在16股綏 │ ││ │ │ │B:16股! │ ││ │ │ │A:嘿呀,16股那個廟知道 │ ││ │ │ │嗎?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A:好啊,你到廟了打給我 │ ││ │ ├──────┼────────────┼────┤│ │ │103年4月17日│A:喂 │本院卷一││ │ │13時25分52秒│B:喂我到廟這裡了 │第251頁 ││ │ │ │A:嗯,啊你要女的喔 │ ││ │ │ │B:蛤 │ ││ │ │ │A:要女的喔 │ ││ │ │ │B:你說什麼? │ ││ │ │ │A:找男的還是找女的 │ ││ │ │ │B:你說什麼我聽沒有綏 │ ││ │ │ │A:你要什麼 │ ││ │ │ │B:我這種的不要阿文那種 │ ││ │ │ │的 │ ││ │ │ │A:喔喔,我知道 │ ││ │ ├──────┼────────────┼────┤│ │ │103年4月17日│剛才吃的奶茶太淡似乎沒味│本院卷一││ │ │14時33分51秒│道 │第252頁 │├─┼─────────┼──────┼────────────┼────┤│7 │A甲000000-000000│103年4月16日│B:喂 │本院卷一││ │B黃河亮0000-000000│15時45分13秒│A:喂 │第249頁 ││ │ │ │B:兄弟你在那裡 │ ││ │ │ │A:太昌明仁一街 │ ││ │ │ │B:那裡 │ ││ │ │ │A:太昌郵局你知道嗎 │ ││ │ │ │B:我知道 │ ││ │ │ │A:到了打給我 │ ││ │ │ │B:好 │ ││ │ ├──────┼────────────┼────┤│ │ │103年4月16日│B:喂~~ │本院卷一││ │ │15時58分49秒│A:亮仔郵局旁不是有1條明│第250頁 ││ │ │ │仁一街 │ ││ │ │ │B:我現在明仁一街 │ ││ │ │ │A:那裡有1間美髮店知道嗎│ ││ │ │ │B:明仁一街美髮唷 │ ││ │ │ │A:嘿~ │ ││ │ │ │B:我看看~~有 │ ││ │ │ │A:我車停好,我叫我老婆 │ ││ │ │ │去接 │ ││ │ │ │B:好 │ │├─┼─────────┼──────┼────────────┼────┤│8 │A甲000000-000000│103年3月22日│B:喂 │本院卷一││ │B林孝強0000-000000│12時15分25秒│A:喂~ │第84頁 ││ │ │ │B:你在忙嗎? │ ││ │ │ │A:沒有 │ ││ │ │ │B:你在那裡 │ ││ │ │ │A:~沒~ │ ││ │ │ │B:唷~要找你啊 │ ││ │ │ │A:你在那裡阿 │ ││ │ │ │B:我在福建街這裡 │ ││ │ │ │A:啊~ │ ││ │ │ │B:福建街這裡啦 │ ││ │ │ │A:一樣4樓那嗎 │ ││ │ │ │B:嘿 │ ││ │ │ │A:我到樓下打給你 │ ││ │ │ │B:好 │ ││ │ ├──────┼────────────┼────┤│ │ │103年3月22日│B:喂 │本院卷一││ │ │12時27分24秒│A:樓下(交易毒品) │第85頁 │├─┼─────────┼──────┼────────────┼────┤│9 │A甲000000-000000│103年4月14日│A:嗯 │本院卷一││ │B林俊維0000-000000│18時32分48秒│B:在那 │第241頁 ││ │ │許 │A:我在太昌啊 │ ││ │ │ │B:太昌那裡 │ ││ │ │ │A:阿扁他家 │ ││ │ │ │B:幼齒她家嗎 │ ││ │ │ │A:啊 │ ││ │ │ │B:幼齒唷 │ ││ │ │ │A:~~阿扁他家 │ ││ │ │ │B:誰家啊~講慢一點 │ ││ │ │ │A:阿扁他家 │ ││ │ │ │B:快一點啦,人要拿查某 │ ││ │ │ │你 │ ││ │ │ │A:到外面打給你 │ ││ │ │ │B:好 │ ││ │ ├──────┼────────────┼────┤│ │ │103年4月14日│B:我在我家 │本院卷一││ │ │18時36分47秒│A:好 │第242頁 ││ │ │ │B:你要到了嗎 │ ││ │ │ │A:~~~ │ ││ │ ├──────┼────────────┼────┤│ │ │103年4月14日│B:喂 │本院卷一││ │ │18時44分43秒│A:嗯 │第242頁 ││ │ │ │B:到了嗎 │ ││ │ │ │A:我在太昌啊 │ ││ │ │ │B:你不是要來嗎 │ ││ │ │ │A:嘿啊~~我叫志豪拿過 │ ││ │ │ │去~要送一個查某嗎 │ ││ │ │ │B:一個現金一個我的啦 │ ││ │ │ │A:什麼啦 │ ││ │ │ │B:一個要拿的,再拿一個 │ ││ │ │ │給我啦~一個現金的~~喂│ ││ │ │ │喂 │ ││ │ │ │A:我叫志豪拿過去 │ ││ │ │ │B:人在等了 │ ││ │ ├──────┼────────────┼────┤│ │ │103年4月14日│A:喂~~ │本院卷一││ │ │19時1分12秒 │B:你過來了嗎 │第242頁 ││ │ │ │A:馬上過去了 │ ││ │ ├──────┼────────────┼────┤│ │ │103年4月14日│A:拿過去了 │本院卷一││ │ │19時23分38秒│B:拿過來了嗎 │第242頁 ││ │ │ │A:嗯 │ ││ │ ├──────┼────────────┼────┤│ │ │103年4月14日│B:送過來了嗎 │本院卷一││ │ │19時23分43秒│A:嗯 │第24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