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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懷潞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寶玉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邵文臣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謝主華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文芳被 告 陳睿雄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萬春指定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世峰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簡燦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正偉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賴文豪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偉婷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3年度偵字第5505號、104年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文臣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睿雄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萬春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懷潞、劉寶玉、謝主華、邱文芳、陳世峰、潘正偉、賴文豪、黃偉婷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萬春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6 時50分許,前往位在花蓮縣○○市○○○路○○巷○○號之采沃旅店,未經采沃旅店負責人或員工之同意,無故徒步侵入采沃旅店辦公室,經警察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又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17日12時許,共同前往采沃旅店,其等對采沃旅店員工表示該旅店為伊等所有,並以「我記住你了」、「你小心一點」、「你給我等著」、「我等一下會再來」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言語恐嚇梁書驥,致其心生畏懼。再於同日14時40分許,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等人再行進入采沃旅店大廳,除再以言語表示旅店為伊等所有外,並均與櫃檯小姐及事後趕回處理之梁書驥、林逸青等人發生推擠,欲強行進入並控制櫃檯,推由徐萬春在推擠後侵入櫃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采沃公司及其員工經營采沃旅店之權利,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采沃公司、梁書驥及林逸青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邵文臣、徐萬春、陳睿雄):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 2項訂有明文。被告邵文臣雖主張證人梁書驥、林逸青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偵查證述主張行使對質詰問等情,偵訊證述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然上開證人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出具之結文可稽,合於法定要件,且其等偵查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警詢證述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69至72頁、第232至2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前述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均否認犯行,其辯解如下:

1.被告邵文臣辯稱:102 年12月17日那次我有去采沃旅店洽談收回經營權,每次去都有遇到刑警,我認為我們是合法進入的等語。被告邵文臣辯護人為其辯稱:采沃公司原本負責人是梁兆偉,並要求巨鵬旅店的經營營業額要先轉入采沃公司作為業績,方便日後可以貸款1 億元,但後續巨鵬公司營業額並未公開,也積欠大筆稅金、勞健保費用等款項,且私下積極運作申請采沃旅店旅館登記證,欲廢除巨鵬旅店,嚴重傷害巨鵬公司,證人梁兆偉此時均避不見面,巨鵬公司人員多次前往協商均遭到攔阻,巨鵬公司人員迫於無奈,乃自行前往接管采沃旅店,被告邵文臣並無犯罪故意,主觀上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也未採取妨害自由或恐嚇犯行,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2.被告陳睿雄辯稱:102 年12月17日這次我有在場,這些人我只有認識張懷潞跟邵文臣,其他人不認識,是縣政府給我們合法的執照可以進去采沃旅店,張懷潞他們可以合法經營,也是張懷潞打電話叫我去的,我進去沒有做什麼,也沒有動他們的東西,時間大約1.5 小時以上,之後我們被帶去派出所等語。被告陳睿雄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睿雄於上開時間雖有前往采沃旅店,但102 年12月17日部分,被告陳睿雄係在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活動,不該當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且亦無任何強制行為,雙方只是就旅店經營權究屬何人有所爭執而已,性質上為一般民事事件,而與刑事不法尚屬有間等語。

3.被告徐萬春辯稱:102 年12月15日我是去上班而已,去的時候我沒有去櫃臺,只有去辦公室裡面看員工打卡跟上班情形,當天是邵文臣請我去的,我也沒有跟陳睿雄進入櫃臺取走鑰匙,也沒有拆辦公室的電腦,去之前分配工作是邵文臣在弄,目的是要接管旅店。102 年12月17日那次,我是在采沃旅店的馬路邊,還不到大門口,是邵文臣載我前往的,我也沒有進去等語。被告徐萬春辯護人為其辯稱:102 年12月15日被告徐萬春雖有到場,但並未拿取任何物品或有何施用暴力行為,顯無強暴脅迫行為甚明。另關於物品遭竊及至使不能抗拒部分則同上開為被告張懷潞辯護部分(詳後述)。102 年12月17日部分,被告徐萬春並未對人施以暴力脅迫行為,也沒有妨害告訴人等之權利,被告徐萬春僅出現在旅店大廳,該處為公開場合,非為特定人保有隱私或住處安寧之建築物,更非私人住宅,當無侵入住宅之疑慮等語。

(二)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06 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乃有關侵入居住罪的規定,其目的在於保護人民的居住安寧,因為法諺有所謂「住宅為個人的城堡」的說法,亦即憲法保障人民的住居自由,使每個人對於個人私密的活動或者活動所在的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含國家公權力)干擾的自由,如此個人方可享有一安寧居住的空間,而得享有人性尊嚴。也就是說,基於憲法保障個人的基本權利,個人有合理的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的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的隱私,而刑法第30

6 條即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的隱私權益,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的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的自由。只是,個人住居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刑法第306 條所明定的「無故」要件,是指「無正當理由」。立法者使用「無故」或「無正當理由」的概念,目的在於限制處罰的範圍,其原因是這些基本權利衝突的狀況,經常有一個必須相互容忍的合理範圍,否則不能建立有效的社會互動網絡,故藉此為基本權的衝突,劃定一個合理的容忍界線。至於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抑或恐嚇之對象不明時,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另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只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要件,其使用脅迫之方法,對在場之人無論有形或無形之方式為之,如足使在場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之程度,即與強制罪構成要件相符。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所稱之「脅迫」,乃指以使人生畏懼之意為目的,而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

(三)經查:

1.關於被告徐萬春於102 年12月15日侵入建築物罪部分,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采沃旅店櫃檯人員江仲達於103年10月7日偵查時證稱:102年11 月間在采沃旅店擔任夜間櫃檯職務,當日邵文臣帶著20幾個年輕人到達旅店,邵文臣叫我出來,說他們現在要來接管旅店,現在不關你的事,之後陳睿雄及一名年輕人就收刮櫃檯上面的鑰匙,徐萬春要衝進辦公室,我有阻擋及制止,但他們不理我,之後邵文臣等人叫我離開櫃檯,我不得已就離開櫃檯,當時只有看到他們拿鑰匙,至於有沒有拿旅店其他物品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70至72頁)。又於審理時證稱:該日6 時40分許,一對看起來不像陸客的年輕男女進來飯店,男的是潘正偉,我問他們是不是來找朋友,他們說對,我就請他們稍坐,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交談,是坐在櫃檯前面。後來他們開始打電話,過了10幾分鐘後,邵文臣、陳睿雄等一群人衝進去叫我從櫃檯出來,他們要接管飯店,邵文臣叫我出來,叫我到旁邊去,是因為對方人數眾多不得不離開,且我被對方叫去招呼客人,只好離開櫃檯。他們拿著一份公文我也看不懂,有人跟我講他現在是這邊的老闆,陳睿雄帶一位年輕人進到櫃臺,當時正值退房時間,客人放在桌上的鑰匙他們全部收到口袋,我當時沒辦法反應,有說那是客房的鑰匙不要拿,他們說不關我的事,叫我出去。徐萬春要進去辦公室我說不能進去,他們也不理我,我在喊叫時他們已經進去辦公室裡面,不知道在理面做什麼,徐萬春身材很壯擋在辦公室門口,看不到裡面有多少人,其他人都坐在櫃檯前面大廳椅子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至26頁)。而證人林逸青於偵查中證稱:該日我本來不在現場,後來江仲達打電話求救,我回飯店就看到2 名陌生男子在櫃檯,事後警察有找我去做筆錄,只有認出一位姓林,但名字忘記。當時看到辦公室的門是開著的,我有看到辦公室裡面有3名男子在拆我們的電腦,其中1名男子是徐萬春,另外2 名沒有指認出來,因為監視器已經被破壞了,我到場前有先報警,現場員警有把他們帶回派出所登記資料,我們受到的財物損失就如告訴狀所載,汽車鑰匙後來有找到等語(見偵卷二第44至53頁)。又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接到夜班櫃檯江仲達打電話來說,飯店來了很多人,他不曉得是誰,但對方自稱飯店是他們的,他很怕,我請江仲達先報警,隨後我到達飯店時江仲達已不在櫃檯,也沒有看到張懷潞,櫃檯裡面是很多我不認識的年輕男子,包括辦公室也有人在裡面搬東西,我走到辦公室門口看到3 個人在裡面,只認得徐萬春,他當時在拆電腦,但我沒有看到其他財物被拿取的過程,我要進去阻止時剛好員警也到達現場,有阻止成功電腦沒有被拆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2至114頁)。

2.參以附表四勘驗筆錄所示,該日6 時51分時被告徐萬春走進辦公室,隨後背對辦公室守在門口,接著轉身走進辦公室,四處尋找打開辦公室電燈,且至6 時52分時其他人均離開辦公室,僅有被告徐萬春坐在辦公室椅子上尚未離開,仍留置在辦公室內,核與證人江仲達、林逸青證述有看到被告徐萬春待在辦公室內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徐萬春侵入辦公室後又在裡面滯留的時間並非短暫,且其他人均離開後仍滯留,足徵其有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而采沃旅店之辦公室並非對外開放之空間,業據證人林逸青證述明確(詳後述),參諸前揭說明,應有保障使用場所的隱私之必要,被告徐萬春到場後不顧證人江仲達已經明確表達不得進入辦公室,既未得采沃旅店員工之同意,當不得隨意進入,所為實屬無故侵入建築物甚明。況被告徐萬春雖自稱是去上班接管旅店,然其並無任何得接管旅店之合法正當權利存在,反之,梁兆偉係合法經營采沃旅店,此有花蓮縣○○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采沃公司設立登記表、旅館業登記證等在卷可參,被告徐萬春卻侵入旅店辦公室,所為並無正當理由可言,是其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徐萬春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

3.關於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及徐萬春102 年12月17日所涉恐嚇罪、侵入建築物罪及強制罪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書驥於偵訊時證稱:該日中午部分,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及其他3 、4 個人,我不確定是何人,他們有說「我記住你了」、「叫我小心點」、「你給我等著」,還說「我等下會再來」,他們沒有拿武器,我會感到害怕是因為我是隻身1 人在這邊工作,花蓮我人生地不熟,他們這些行為讓我覺得之後會有傷害我的行為。14時40分許,他們帶更多人來,中午之後我跟林逸青暫時離開旅店,後來在14時多接到櫃檯人員電話就趕回去,回去時看到邵文臣在櫃檯裡跟我們櫃檯小姐發生推擠,他就是要強行霸佔我們櫃檯,我們小姐一直說這邊是櫃檯不能進來,但邵文臣不聽,其他的人也在旁叫囂,就說「這邊是我們的」,並叫我們離開,我跟林逸青看到後就衝進去櫃檯,叫小姐去旁邊,換成我跟林逸青在跟邵文臣推擠,陳睿雄跟徐萬春也有進來跟我們發生,他們的用意就是要阻止我們營運,最後警察來他們也不願意走,僵持很久。後來張懷潞也有來,他沒有做什麼特別的事情,只是跟警察講一些話,大概持續了1 、2 小時才走。而當天邵文臣、陳睿雄他們在人行道要進來,我就站在前面阻擋他們進入,他們一直用胸口撞我,後面我不小心跌倒,推擠我的就只有這2 位而已等語(見偵卷二第44至53頁)。並於審理時證稱:該日中午他們也是一樣要闖進來,我跟林逸青在中庭阻擋不讓他們進入來,他們講的話都差不多,都講會讓我害怕的話,人數最少都有4 至6 人,邵文臣、陳睿雄一直要拉開入口的紅龍進入櫃檯,我跟林逸青一直阻擋,他們沒有對我們揮拳,但一直用胸口、肩膀撞我們,我在中庭被他們撞倒後就,他們就進入旅店,沒多久警察就到場處理,當天發生推擠時我有跌倒。14時許我跟林逸青在外面,櫃檯撥打電話來我們就趕回去,我們看到他們衝進櫃檯,櫃檯當班的小姐擋住不讓他們進入,並說這裡是辦公的地方不要進來,是邵文臣跟陳睿雄一直要擠進來,徐萬春看到我、林逸青跟櫃檯小姐阻止他們進入櫃檯的狀況一直僵持,徐萬春衝過來時我們像打保齡球一樣跌到櫃檯裡面,後來徐萬春才擠進來,我們推擠的時間大約10幾分鐘,警察來時也有看到他們在櫃檯裡面,經警察溝通後他們才出來,監視器有拍到邵文臣跟警察衝突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逸青於偵訊時證稱:該日12時許,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及其他3 、4 個人,我不確定是何人,他們有說「我記住你了」、「叫我小心點」、「你給我等著」,還說「我等下會再來」,他們沒有拿武器,邵文臣跟陳睿雄用身體撞梁書驥,後來梁書驥有被撞倒在地,我感到很害怕是因為他們一來再來,而且很蠻橫。另外還有幾個人包含徐萬春等在旅店的對面,好像蓄勢待發。14時40分時,他們帶更多人來,中午之後我跟梁書驥暫時離開旅店,後來14時多接到櫃檯人員電話就趕回去。

回去就看到邵文臣在櫃檯裡跟我們小姐發生推擠,他就是要強行霸佔我們櫃檯,我們小姐一直說這邊是櫃檯不能進來,但邵文臣不聽,其他的人就在櫃檯旁邊叫囂,就說「這邊是我們的」,叫我們離開。我跟梁書驥看到後就衝進櫃檯,叫小姐走到旁邊,換成我跟梁書驥在跟邵文臣推擠,其他人是有要進來,但我用人身擋住,他們就不能進來。這次是沒有什麼財物損失或身體傷害,後來他們跟警察講一些話,大概持續了1 、2 小時才走等語(見偵卷二第44至53頁)。另於審理時證稱:當天稍早是梁書驥和一個我不知道的人在飯店門口有推擠動作,當時雙方都有人在錄音,我們這邊有報警,後來對方強行進入我們櫃檯,跟我們的人有發生推擠,第一次梁書驥在門口有跌倒。第二次徐萬春進櫃檯時我有阻擋他,沒有印象當時對方說什麼。14時40分後我有被推擠,但不記得是誰等語(見本院卷六102 至114 頁)。

4.而互核上述證人梁書驥及林逸青證述,就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及徐萬春於12時許前往采沃旅店後,確有對證人梁書驥口出上開話語等情實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觀諸上開話語內容,係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證人梁書驥聽聞後已有心生畏懼,是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及徐萬春應有恐嚇之犯行,實屬明確。參以被告邵文臣自承到場是為了洽談收回經營權情事,但實則被告邵文臣等人對於采沃旅店並無合法經營權可言,當不得隨意接收旅店,此有花蓮縣○○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采沃公司設立登記表、旅館業登記證等在卷可參,被告邵文臣等人如要主張經營權利,自應循合法訴訟方式主張,卻捨此不為,率眾到場欲收回經營權,亦足徵其等有恐嚇證人梁書驥之動機甚明,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5.又關於強制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參以證人梁書驥及林逸青證述,核與如附表五勘驗筆錄情形相符,足認被告邵文臣於14時47分許帶頭前往采沃旅店,並由被告邵文臣指揮姓名不詳之黑衣男子先試圖進入櫃檯,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及徐萬春也與證人梁書驥、林逸青及采沃旅店員工發生推擠拉扯,最後由被告徐萬春進入並滯留在櫃檯內,甚至警察到場後,被告徐萬春經警察要求離開櫃檯仍不從,被告陳睿雄仍試圖進入櫃檯,堪認其等以推擠拉扯等強暴手段,推由被告徐萬春進入采沃旅店櫃檯。而采沃旅店大廳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櫃檯內部性質上並沒有對外開放,業據證人林逸青證述明確,如非屬采沃旅店員工,未經旅店同意當不得隨意進入,參諸前開說明,應有保障使用場所的隱私之情形。被告邵文臣等人在證人梁書驥、林逸青及采沃旅店員工均明確表達不得進入之要求後,仍以推擠方式強行侵入櫃檯,顯屬侵入建築物之犯行甚明。至被告邵文臣等人對於采沃旅店並無合法之經營權利已如前述,巨鵬旅店權益縱有權益受損情形,也僅應循合法管道主張,當不得以其等個人主觀上認知對於旅店有權利可主張,即認為有何正當理由得隨意進入櫃檯,被告邵文臣等之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邵文臣等人之上開行為,以上開強暴手段強行侵入旅店櫃檯,已使旅店員工無法經營采沃旅店,甚至警察到場後其等仍繼續爭執其等有經營權利,顯已妨害采沃旅店經營之權利。且該次係被告邵文臣等人一同到場,其等當天已是第2 度前往采沃旅店,並由被告邵文臣在場發號施令,被告徐萬春聽從邵文臣之指示進行推擠並侵入櫃檯,被告陳睿雄也積極出言要求采沃旅店員工離開,也有推擠試圖進入櫃檯之行為,足徵其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邵文臣等人辯解不足採信。

6.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於102 年12月17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等人就強制、侵入建築物及恐嚇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黑衣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侵入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其等所犯恐嚇罪及強制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徐萬春於102年12月15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並應與其於102年12月17日所犯上述二罪,分論併罰之。而被告徐萬春前因詐欺、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邵文臣對於采沃旅店並無合法正當之經營權利,仍領頭率眾前往采沃旅店,就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睿雄及徐萬春配合被告邵文臣之指示,就本案犯行居於較次要之地位。而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及徐萬春無視采沃旅店員工之要求,共同隨意侵入建築物即旅店櫃檯,並以強暴手段妨害采沃旅店之經營,造成采沃旅店損失,影響社會秩序,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邵文臣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在大陸做自由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陳睿雄自承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泥水工職業,經濟狀況還可以;被告徐萬春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中有父親、老婆及子女,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懷潞係巨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市○○○路○○巷○○號,下稱巨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寶玉為巨鵬公司股東,被告邵文臣、謝主華、邱文芳、徐萬春均係巨鵬公司之職員,巨鵬公司於上址開設「布拉諾小鎮民宿」從事旅館業之經營。被告張懷潞與采沃有限公司(下稱采沃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簽訂隱名合夥契約,雙方約定共同出資經營采沃公司,由被告張懷潞以「布拉諾小鎮民宿」作為出資入股,並取得采沃公司50 %股權,被告張懷潞入股後,即應將「布拉諾小鎮民宿」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全部移轉予采沃公司,被告張懷潞不再實際參與經營,嗣後被告張懷潞又於101 年7 月20日再向梁兆偉商借300 萬元,並以被告張懷潞所有之采沃公司50% 股權作為抵押,約定應於同年10月20日清償完畢,如未依約履行並清償,則願以抵押之上開股權抵償債務。屆期被告張懷潞並未依約履行並清償上開債務,雙方對於梁兆偉是否已取得采沃公司全部股權迭起爭執,事後采沃公司逕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采沃旅店」之旅館登記證及旅館專用標識牌(址設於原布拉諾小鎮民宿原址),經花蓮縣政府核准後,依法公告註銷「巨鵬旅店」之旅館登記證及旅館專用標識牌,被告張懷潞為妨害采沃旅店員工順利經營上開旅店,迫使梁兆偉交出采沃旅店經營權,遂於下列時間前往上址采沃旅店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張懷潞於102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許,夥同被告邵文臣、謝主華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采沃旅店,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由張懷潞向采沃旅店主任被害人林逸青恫稱:「旅店是我的,我要討回旅店,我會跟你慢慢算帳,到時你們旅店的員工全部都會失業」等語,之後未經許可即衝進采沃旅店辦公室內,對正辦公室內辦公之告訴人即采沃旅店經理梁書驥恫稱:「這裡是我的,你們離開」等語,幾經采沃旅店員工要求退去而仍留滯達1 小時,妨害采沃公司及其員工經營上開旅店之權利,經報警處理後,被告張懷潞、邵文臣、謝主華等人始離去。

(二)被告張懷潞明知花蓮縣政府依法公告註銷「巨鵬旅店」之旅館登記證及旅館專用標識牌於法有據,竟與被告劉寶玉製作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以向花蓮縣政府行使並提起訴願(被告張懷潞、劉寶玉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本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經花蓮縣政府誤認巨鵬公司所提之訴願有理由而撤銷原決定,被告張懷潞再於102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許,夥同被告邵文臣、謝主華、邱文芳一同前往采沃旅店占據旅店櫃檯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邵文臣將一堆契約書等文件資料丟擲在旅店櫃檯上,同時並拍桌叫囂稱:「這是我們的證據,我們擁有你們旅店現址所有權」等語,幾經采沃旅店員工要求退去而仍留滯,妨害采沃公司及其員工經營上開旅店之權利,經報警處理後,張懷潞等人始行離去。離去前,被告張懷潞復對告訴人梁兆偉稱:「我還會再回來」等語,致現場采沃公司員工心生畏懼而先後離職。

(三)被告張懷潞又與被告邵文臣、劉寶玉、陳睿雄、徐萬春、潘正偉、陳世峰、賴文豪、黃偉婷、林○閔、林○、彭○憲、江○立(林○閔、林○、彭○憲、江○立年籍資料均詳卷,經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合計約20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強制及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徐萬春侵入建築物有罪部分業如前述),於102 年12月15日

6 時50分許,帶同不能證明知情之巨鵬公司登記負責人曾始春、邱裕勝(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采沃旅店,由被告張懷潞、邵文臣等人持花蓮縣縣政府公文及租賃契約書,宣稱渠係旅店老闆,欲接管旅店經營,復由被告劉寶玉、陳睿雄、徐萬春、潘正偉、陳世峰、賴文豪、黃偉婷、林○閔、林○、彭○憲、江○立及其他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分別假藉接管旅店、回旅店工作、受邀前來旅店應徵等諸多理由,以人群包圍之方式,至使采沃旅店櫃檯人員江仲達不能抗拒而離開所看管之櫃檯,任由被告邵文臣拔掉現場監視器以避免犯行經采沃公司採證,復由被告徐萬春、陳睿雄及某不知真實姓名之紅衣男子等人非法侵入旅店櫃檯內,恣意取走退房旅客鑰匙、侵入辦公室拆除電腦等設備,復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由被告張懷潞、邵文臣、劉寶玉、徐萬春等人非法侵入采沃辦公室,幾經采沃旅店員工要求退去而仍留滯達數小時,妨害采沃公司及其員工經營上開旅店。嗣經警到達並先後將之帶往警局應訊,采沃旅店始得繼續營業。

(四)被告張懷潞又與被告邵文臣、劉寶玉、陳睿雄、徐萬春、陳世峰、潘正偉及其他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合計約10人,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17日14時40分許,被告張懷潞、邵文臣、劉寶玉、陳睿雄、徐萬春、陳世峰、潘正偉等人(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有罪部分已如前述)再帶同其他人進入采沃旅店大廳,除再以言語表示旅店為伊等所有外,並由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等人非法進入櫃檯,先後與櫃檯小姐及事後趕回處理之告訴人梁書驥、林逸青等人發生推擠、欲行強行進入並控制櫃檯,妨害采沃公司及其員工經營上開旅店,經員警趕到後,仍持續1 至2 小時後始行離去。

(五)因認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張懷潞、邵文臣、謝主華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犯罪事實(二)被告張懷潞、邵文臣、謝主華、邱文芳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犯罪事實(三)被告張懷潞、邵文臣、劉寶玉、陳睿雄、徐萬春、潘正偉、陳世峰、賴文豪、黃偉婷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30條、第3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取財罪;犯罪事實(四)被告張懷潞、劉寶玉、陳世峰、潘正偉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梁兆偉、證人即告訴人梁書驥、林逸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所簽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采沃旅店員工江仲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所簽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展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始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及指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即證人張懷潞、劉寶玉、邵文臣、徐萬春、陳世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即證人謝主華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即證人潘正偉、黃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即證人賴文豪、證人即同案少年林○閔、林○、彭○憲、江○立於警詢證述、告訴人采沃公司與被告張懷潞於100年12月7日在公證人事務所簽具之公證書、被告張懷潞於101年7月20日所簽具之承諾書、花蓮縣○○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采沃公司花蓮分公司設立登記表、采沃旅店旅館業登記證、10

2 年6月3日、7月1日、12月15日、12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二)部分,訊據被告張懷潞、邵文臣、謝主華、邱文芳均否認犯行,被告張懷潞辯稱:10

2 年6 月3 日有前往采沃旅店,但抵達時已有警察在場,忘記當天有沒有進去辦公室,但沒有人制止我,因為現場有警察,我也忘記有沒有說這些話。同年7 月1 日也有過去,采沃旅店在我的認知是我的飯店,員工也沒有叫我離開,之後有報警,記得是我們先報警的,警察到場之後我們沒有離開,警察說希望希望我們走法律途徑,我就離開了等語。被告張懷潞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梁兆偉並未依照與被告張懷潞的隱名合夥契約分派紅利、股息,並將合夥財產采沃旅店據為己有,被告張懷潞為保自身權益,才於102 年6 月3 日、

7 月1 日前往理論,並非無故,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邵文臣辯稱:這2 次都有到場,我們是基於合法執照及權利才進去采沃旅店,並未違背善良風俗,故沒有侵入住宅等語。被告謝主華辯稱:102 年6 月3 日我雖然有到場,但我下車後看到張懷潞、邵文臣在旅店內跟員工有爭執,我就沒有進去采沃旅店裡面,另同年7 月1 日那次我沒有去等語。

被告邱文芳辯稱:當天我有去現場,是謝主華找我前往的,到場後我跟張懷潞、謝主華都有進去旅店的櫃臺,進去後一下子我就出來了,張懷潞有拿一份資料放在櫃臺,我大概待了不到半小時就離開了,(後改稱)當天我沒有進到櫃臺,只有在大廳而已等語。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三)至(四)部分,訊據被告張懷潞、邵文臣、劉寶玉、陳睿雄、徐萬春、潘正偉、陳世峰、賴文豪、黃偉婷均否認犯行,其辯解如下:

(一)被告張懷潞辯稱:102 年12月15日6 時多我沒有去,後來我下午才有去,早上6 時50分許去的是我叫邵文臣、劉寶玉、陳睿雄、徐萬春、陳世峰去的,還有叫陳世峰幫我找一些臨時工過去,幫忙提行李跟打掃,我沒有叫他們侵入辦公室,旅客鑰匙及電腦這些物品都是我的,我何必取走,進去經營是合法的。同年12月17日12時我沒有去采沃旅店,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回報告訴我,所以我知道警察有去,那天早上我叫他們進去,我概括授權給他們,由他們全權處理,14時40分我有沒有去我忘記了,反正我去的時候都是警察在的時候,也沒有看到其他人在現場,只剩下邵文臣,那時候針對警察在講話,還有誰我忘記了。我要進去的每一趟,都有請邵文臣通報警察,都是警察在場我們才會講話、動作等語。被告張懷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張懷潞於102 年12月15日是於9 時以後才到達采沃旅店,稍早所發生情事被告張懷潞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依據證人江仲達、林逸青證述均沒有提及被告張懷潞參與。而告訴人林逸青、梁書驥等人指稱物品遺失並列如附表所示清單,是在該日過後約1 個月才提出,所遺失物品內容也與報案人江仲達所述不同,而證人江仲達也證述沒有見到竊取物品的行為,後續告訴人梁書驥又坦承部分物品如汽車鑰匙事後有找到,顯無法證明該些物品確有遺失且為被告張懷潞所竊取。再依證人江仲達歷次證述內容,原本只說遭支開,後竟改證稱遭恐嚇而離開,證述可信度容有疑問,且證人江仲達未受強暴、脅迫等不能抗拒之手段甚明。又同年12月17日部分,同前所述,被告張懷潞係為保護自己權益才前往理論,並非無故,也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等語。

(二)被告劉寶玉辯稱:我是巨鵬公司隱名合夥人,實際負責人是張懷潞。102 年12月15日6 時15分許那天我有跟邵文臣一同到采沃旅店,是張懷潞約我們一起去,我到場後其他起訴書記載的人都已經到了,到場時張懷潞告訴我們有權利去拿東西,張懷潞也說他是實際經營人,(後改稱)應該是我們權利去那邊爭取權利,我沒有看到拿什麼東西,當時我在旅店大廳坐著或走走,沒有做任何事,只是過去關心一下等語。被告劉寶玉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劉寶玉與張懷潞共同合夥經營巨鵬旅店,依據上開公證書所示,被告張懷潞屬於共同經營采沃公司之權利人,因此對於采沃公司經營之采沃旅店即布拉諾小鎮民宿當然有其權利,故若有所主張也是本於共同經營者之權源,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采沃旅店對於被告劉寶玉及張懷潞而言,自非「他人住宅」,其等主觀上也是認為自己對於采沃旅店有得主張的權利,主觀上也無侵入他人住宅犯意,況民宿大廳本屬公眾得進出之場所,自無侵入住宅之客觀犯行。被告劉寶玉也只是基於相信被告張懷潞應有經營權之主觀認知,始前往現場關心,並未與其他在場被告有犯意聯絡等語。

(三)被告邵文臣辯稱:102 年12月15日我們有存證信函通知,要前往合法收回經營權,拿著公文給他們查證,到場後我沒有拔掉現場監視器,是遭櫃臺人員包圍並阻擋我們進入,辦公室的電腦我們也沒有拆除,我有進去辦公室一下子而已等語。被告邵文臣辯護人為其辯稱:采沃公司原本負責人是梁兆偉,並要求巨鵬旅店的經營營業額要先轉入采沃公司作為業績,方便日後可以貸款1 億元,但後續巨鵬公司營業額並未公開,也積欠大筆稅金、勞健保費用等款項,且私下積極運作申請采沃旅店旅館登記證,欲廢除巨鵬旅店,嚴重傷害巨鵬公司,證人梁兆偉此時均避不見面,巨鵬公司人員多次前往協商均遭到攔阻,巨鵬公司人員迫於無奈,乃自行前往接管采沃旅店,被告邵文臣並無犯罪故意,主觀上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也未採取妨害自由或恐嚇犯行,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被告陳睿雄辯稱:這2 次我有在場,這些人我只有認識張懷潞跟邵文臣,其他人不認識,是縣政府給我們合法的執照可以進去采沃旅店,張懷潞他們可以合法經營,也是張懷潞打電話叫我去的,我進去沒有做什麼,也沒有動他們的東西,時間大約1.5 小時以上,之後我們被帶去派出所等語。被告陳睿雄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睿雄於上開時間雖有前往采沃旅店,但102 年12月15日被告陳睿雄是接獲被告張懷潞來電稱其已經取得花蓮縣政府公文,並已取得采沃旅店經營權利,被告陳睿雄是在信任被告張懷潞具有合法正當權利下,才協助被告張懷潞進行采沃旅店的經營管理行為,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且從當日監視錄影畫面觀察,被告陳睿雄也沒有對證人江仲達或其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至使其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陳睿雄也沒有取走旅店鑰匙,也未曾進去辦公室。被告陳睿雄在場也只認識被告邵文臣一人,對於其他人均不認識,當無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等語。

(五)被告徐萬春辯稱:102 年12月15日我是去上班而已,去的時候我沒有去櫃臺,只有去辦公室裡面看員工打卡跟上班情形,當天是邵文臣請我去的,我也沒有跟陳睿雄進入櫃臺取走鑰匙,也沒有拆辦公室的電腦,去之前分配工作是邵文臣在弄,目的是要接管旅店等語。被告徐萬春辯護人為其辯稱:102 年12月15日被告徐萬春雖有到場,但並未拿取任何物品或有何施用暴力行為,顯無強暴脅迫行為甚明。另關於物品遭竊及至使不能抗拒部分則同上開為被告張懷潞辯護部分等語。

(六)被告潘正偉辯稱:102 年12月15日我跟女友黃偉婷有到場,是陳世峰邀我去應徵工作,他說旅店有缺人為我要不要去應徵,他說當天7 點前要到采沃旅店,到場後我跟黃偉婷都坐在大廳的沙發上,我們坐了10分鐘左右有些不認識的人走進來,之後也有看到陳世峰近進來,過一陣子警察就來了等語。同年12月17日那次我不是在12時過去,而是在14時40分左右才去,陳世峰告知我說可以去工作了,我到場時走到大廳沙發椅那邊,聽到有人在櫃臺吵架,也有看到有人要進到櫃臺,但被櫃臺的人阻擋,我忘記內容,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就離開現場等語。

(七)被告陳世峰辯稱:102 年12月15日是邵文臣邀我到現場,他說要陪同他去上班,我自行騎機車到場,去的時候有看到很多人,有我認識的邵文臣、張懷潞、潘正偉、黃偉婷等人,我都待在采沃旅店大門進去的沙發,還有在外面走來走去,去不久警察就到場,不知道是誰報警的。同年12月17日中午我有去,但我只待在外面,沒有進到采沃旅店裡面,我沒有偷竊、推擠的行為等,也不知道張懷潞、邵文臣拿公文要做什麼等語。

(八)被告賴文豪辯稱:102 年12月15日我有到場,但沒有進去,是在門口外面,是林○找我去的,我們是親戚也是同學,他說有工作介紹我,去不到幾分鐘警察就來了,我是第一個被帶走的,我根本不知道經營權有糾紛的事情等語。被告賴文豪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賴文豪固有於102 年12月15日6 時許前往采沃旅店,但被告賴文豪並不認識被告張懷潞、邵文臣、劉寶玉、徐萬春等人,僅係朋友相邀前往應徵工作,而非前去滋事,到場後又始終站立於門口,與其他被告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等語。

(九)被告黃偉婷辯稱:102 年12月15日6 時50分許我有到采沃旅店,跟潘正偉一同前往,因為陳世峰跟我男友潘正偉說有工作,教我們一起過去。我到場後一開始沒有人,後來陳世峰才跟著一群人到場,後來張懷潞他們跟飯店人員起爭執,我們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包圍櫃臺人員,也不知道有沒有人進到櫃臺或辦公室,我跟潘正偉是坐在椅子上,不清楚那時的狀況,過沒多久警察到場,我們有留下資料後就離開等語。被告黃偉婷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偉婷於102 年12月15日6 時50分許雖有隨同被告潘正偉前往采沃旅店,但當日係因被告陳世峰之邀約前往應徵旅店客房工作,至於本案其他被告與采沃旅店之糾葛,被告黃偉婷並未參與,當日發生之衝突行為,被告黃偉婷也不知悉,自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張懷潞有與被告邵文臣、謝主華於上開時間、地點一同前往采沃旅店,業據證人林逸青及梁書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勘驗筆錄可參,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然證人林逸青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受采沃旅店負責人梁兆偉雇用擔任主任職位,據梁兆偉指訴關於102 年6 月

3 日部分內容,確有此事,我因此而非常的害怕,深怕人身安全遭受不測,也怕旅店的營運遭受影響,我的前途也不保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002777號卷第54至59頁,下稱警卷一)。並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6 月3 日16時許這次有張懷潞、邱文芳、謝主華、徐萬春及其他的3 、4個人,我不確定是誰,他們是沒有拿武器,張懷潞有說「西瓜偎大邊」、「等他回來的時候我們就要走人」等語,語氣很大聲而且很兇,其他人是沒有說話,後來就衝到我們辦公室。這是我們的私人辦公場所,平常是不能公開的。當時辦公室裡面有梁書驥跟另外一位小姐,他們進來之後我有叫他們走,但他們不走,我是一直跟在張懷潞旁邊,以防他做什麼事,梁書驥有先離開,小姐沒有離開。他們在辦公室大概待了2 分鐘左右,我印象中只有張懷潞跟邱文芳有進去,其他人是沒有跟著進去。另外張懷潞把我找去旅館的餐廳,跟一堆人圍住我,他說現在經營權的糾紛還沒有釐清,我就這麼快跑去梁兆偉那裡,如果等他回來我再等著看之類的話,那時我覺得很害怕,因為我那時一人被很多人圍在一起,而且他語調中的暗示讓我覺得害怕,他是沒有作勢要傷害我的行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96 號卷二第44至53頁,下稱偵卷二)。另於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3 日16時許的事情,我只記得張懷潞離開前有說,他會把飯店討回去,投靠新飯店老闆的員工他會一個一個慢慢算帳,沒有做什麼動作,言語有兇惡威脅,但沒有跟梁書驥講話。而且不像一般客人要登記住房,員工覺得好像有人入侵,且張懷潞有進去辦公室裡面,但時間多久我沒有印象,以攝影機畫面為主,當時沒有客人辦理入房跟入住,那個時期都是接團體客為主,客人傍晚才會入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4 至114 頁)。證人即告訴人梁書驥於警詢證稱:我受采沃旅店負責人梁兆偉雇用擔任經理職位,據梁兆偉指訴關於102 年6 月3 日部分內容,確有此事,我因此而非常的害怕,深怕人身安全遭受不測,也怕我父親的旅店營運遭受影響等語(見警卷一第47至53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6月3日16時許我有在場,我警察局說的是真的,我有印象的是張懷潞、邵文臣、徐萬春、謝主華、邱文芳。他們突然衝進來,臉看起來凶神惡煞一些,他們有說這邊是他們的,我會讓你們全部離職等語,並有進到我們的大廳跟辦公室,這是我們的私人辦公場所,平常是不能公開的。他們進來之後我有叫他們走,但他們不走,所以我就走出來。那天在場還有林逸青和其他的小姐2 位,她們是在櫃檯。因為這件事情發生我有一些員工就離職了,應該是因為怕這個糾紛等語(見偵卷二第44至53頁)。又於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3日下午我在辦公室,張懷潞等4、5個人直接衝進辦公室宣稱飯店是他們的,叫我們全部出去,林逸青當時也在場,當下我跟櫃檯人員全部都嚇到,想說這些人怎麼會突然闖入,他們把我驅離辦公室,但我不確定他們有無侵入櫃檯,我有跟進入辦公室的人說這裡不是你們的地方,但他們一直在爭辯,看他們這樣我覺得很害怕,我沒有爭辯即趕快離開現場,他們進來的時間大約1 小時左右,後來我們有報警,警察也有到場,詳細情形我已不記得,如之前筆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至34頁)。而證人梁兆偉於警詢證稱:該日張懷潞率10幾名男女,分駛2 台汽車到采沃旅店門口,以汽車擋住門口,妨害客人進出,阻擋旅店營運,並由張懷潞率約4至5人進入旅店內,其餘人在外面等,張懷潞向他帶來的人宣稱旅店是他的,在旅店內四處亂走動,不聽我們員工的勸阻,我們旅店員工見狀都感到非常的害怕恐懼,深怕遭對方傷害,嚴重影響旅店營運,林逸青馬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盤查對方身分並驅離他們等語(見警卷一第41至46頁)。又於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

3 日、7月1日、12月15日、17日均不在采沃旅店,案發情形我都是聽林逸青跟梁書驥轉述的,旅店每次有發生事情他們都有跟我講,大概是講有人到公司來,如警詢筆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8 頁)。至證人即采沃旅店離職夜班櫃檯人員邱展佑警詢證稱:張懷潞是我們旅店之前的總經理,我曾於100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受僱於梁兆偉擔任采沃旅店之夜班櫃檯人員,我在職期間,張懷潞常率眾5 至6人至采沃旅店鬧事想藉此取得經營權,102年6 月間公司警告我們夜班工作人員要提高警覺,我感到壓力非常大,害怕得想離職,擔心會有生命危險,為了安全而選擇離職等語(見警卷一第60至61頁)。

3.是證人梁兆偉雖於該日並未在采沃旅店內,其於警詢指述內容如前所述,然均非其個人親自見聞之情形,均係聽聞證人林逸青及梁書驥轉述,顯見其證明力甚低,且核與證人林逸青、梁書驥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內容也未盡相符,不足採信。且證人林逸青及梁書驥於警詢證述,警方均係提示證人梁兆偉之筆錄後,再行詢問其等意見,其等也沒有翔實敘述該日所發生之過程,只是被動回應確有此事而已,此部分證詞實無法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再當日案發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懷潞固有於15時53分12秒領頭進入辦公室張望,但旋即於15時53分46秒離開辦公室,並關上門,後於15時58分28秒被告張懷潞再次進入辦公室找人,但於15時58分40秒並已自辦公室走出,並關上門,飯店女員工仍在辦公,互核上開證人林逸青證述被告張懷潞進入辦公室時間約

2 分鐘,足認被告張懷潞進入采沃旅店辦公室的時間實屬甚短,僅有數十秒的時間而已,旋即退出離開至大廳,並無經采沃旅店員工要求退去而仍留滯達1 小時之情形,而旅店大廳實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前往的公眾場所,實非屬員工以外其他人不得任意進出之處所,不足認為被告張懷潞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甚明。且參以被告張懷潞與謝主華雖有前往采沃旅店大廳,然當時采沃旅店員工仍能在辦公室辦公,並處理櫃檯事務,證人林逸青也能在旅店內外自由進出,縱然證人林逸青及梁書驥證稱被告張懷潞有宣稱旅店是他的等語,然旅店的經營由監視器畫面觀之顯然也沒有受到任何影響,應不足認定被告張懷潞有何妨害采沃旅店經營權利之強制犯行。另被告邵文臣及謝主華雖均坦承當日有到場,但證人林逸青及梁書驥就被告邵文臣是否有侵入采沃旅店辦公室等情證述已有不一,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也看不出被告邵文臣有無侵入辦公室之行為及妨害旅店經營權利之行為。至被告謝主華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也僅能認定被告謝主華確有待在采沃旅店大廳而已,如前所述,旅店大廳屬公眾場所,被告謝主華根本無任何侵入建築物或妨害采沃旅店經營之犯行可言。至證人邱展佑之證述,並未提及其曾見聞被告張懷潞等人何次之犯行因而離職,所證述內容核屬不甚明確,自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張懷潞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被告邵文臣、謝主華及邱文芳前往采沃旅店,業據證人林逸青及梁書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勘驗筆錄可參,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然證人林逸青於警詢證稱:我受采沃旅店負責人梁兆偉雇用擔任主任職位,據梁兆偉指訴關於102 年7 月1 日部分內容,確有此事,我因此而非常的害怕,我怕警方離開後,張懷潞他們會回頭報復,采沃旅店的員工也怕到離職,營運也受到嚴重影響等語(見警卷一第54至59頁)。並於偵訊時證稱:該日的情形我記不太清楚,以警詢筆錄為準等語(見偵卷二第44至53頁)。另於審理時證稱:當天發生的事情,跟我之前筆錄上所說一致,邵文臣丟了一疊我不知道的文件說這些都是證據,還有侵入櫃檯,其他人往房間方面走,當時櫃檯裡包含我只有3 個人,我們沒辦法阻止他們的行動,有阻止但是沒有成功,對方有拿東西摔在櫃檯上面,這件事之後有一名員工因不想牽扯到就離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4 至114 頁)。證人梁書驥於警詢證稱:我受采沃旅店負責人梁兆偉雇用擔任經理職位,據梁兆偉指訴關於102 年7 月1 日部分內容,確有此事,我和林逸青非常的害怕恐懼,怕警方離開會遭到他們報復,旅店的營運也受到嚴重影響,員工也怕到離職等語(見警卷一第47至53頁)。又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他們一樣是聚集一些人來我們這邊叫囂,我們就感到很害怕,但沒有說一些具體威脅我們的話,也沒有拿武器,這次有跟警察發生爭執,詳細情形如警詢所述等語(見偵卷二第44至53頁)。又於審理時證稱:這次我一樣在辦公室,他們直接衝進櫃檯,拿一堆資料給櫃檯人員看,聲稱飯店是他們的,叫我們離開,並講你們之後都會沒工作等類似的話,我忘記當時林逸青有無跟我一起走出辦公室,我請他們離開時,他們有出示縣政府的書面資料給我看,但當時我無法求證,之後得知那是假的。6 至7 月間有2 位員工因為這樣而離職,但不確定他們離職的原因。張懷潞等人每次都有講一些話,但我已經不記得,如果不區分哪一次,他們都說類似「你給我記著」、「你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等著」諸如此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至34頁)。而證人梁兆偉於警詢證稱:該次張懷潞率5 名男子,經指認為邵文臣、謝主華、邱文芳、曾始春,進入采沃旅店內,由邵文臣把一堆契約書、文件丟到旅店櫃檯上,再大力拍打櫃檯用兇惡的語氣說這就是我們的證據,我們擁有你們旅店現址的所有權,要旅店撤走歸他所有,其他人則在旅店內不聽員工勸阻亂闖,謝主華還叫囂說要找記者來,我們報請警方到場,有盤查其等身分,警方到場後邵文臣及張懷潞輪流拿契約書給警方看,跟警方解釋說他們有租賃契約可以進駐旅店內並設置辦公室,梁書驥明確告知旅店沒有跟張懷潞訂定租賃契約,不允許張懷潞進駐旅店。但張懷潞等人還是滯留現場,甚至跟警方發生言語衝突,直到警方很明確告知張懷潞等人,如果強行進入旅店將會依刑法侵入住居罪跟強制罪逮捕,張懷潞到14時許撂下一句話說「我還會再回來」才離開現場。張懷潞他們在旅店內的時間,有一名女性櫃檯接待人員因極度害怕而當場離職,使我們公司營運受到侵害等語(見警卷一第41至46頁)。又審理時證稱則如前所述(見本院卷七第208 頁)。證人即被告張懷潞於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1 日忘記邱文芳有無到場,只記得邵文臣跟我,是謝主華開車載我去,我們是正正當當走進自己的飯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2至34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曾始春於警詢證稱:我從97年

4 至7 月間開始,因張懷潞要我充任巨鵬公司負責人,我因為擔任員工只好答應。於102 年7 月1 日張懷潞跟我說可以去布拉諾民宿上班,叫我直接過去,我當天騎機車前往采沃旅店等張懷潞,後來他就載邱文芳、謝主華、邵文臣等人到場,到櫃檯後張懷潞就跟櫃檯小姐說這是我的飯店,只有邵文臣有跟警方發生推擠,當時並沒有恐嚇他們的員工,我當時有制止等語(見警卷一第25至29頁)。

3.是證人梁兆偉雖於該日並未在采沃旅店內,其於警詢指述內容如前所述,然均非其個人親自見聞之情形,同前所述,不足採信。且證人林逸青及梁書驥於警詢證述,也如前所述,無法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而參以如附表三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邵文臣雖在當日11時02分到達采沃旅店,並有在采沃旅店櫃檯與櫃檯人員對話,至同日11時07分員警從側門進來在櫃檯前,被告邵文臣並拿出信封裡文件給員警看並有對話,顯見被告張懷潞等人當時雖有前往采沃旅店,但並無侵入采沃旅店櫃檯內之情形,雖證人林逸青於審理時證稱有侵入櫃檯情形,然核與附表三所示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且證人梁書驥、曾始春證述也沒有提到被告張懷潞等人有無侵入櫃檯內,尚無從僅憑證人林逸青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告張懷潞等人之認定。況被告張懷潞等人到達後不久,警察就已獲報前往采沃旅店,並有在場與被告邵文臣、張懷潞、證人林逸青、梁書驥等人溝通對話,是當時警察既已在場處理,則被告張懷潞等人待在旅店大廳位置,該處實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前往的公眾場所,已如前述,當無從認為被告張懷潞等人在該處與證人林逸青、梁書驥等人就旅店之經營權利進行討論甚至爭執,即屬侵入住宅之犯行。且觀諸被告張懷潞等人到場後之行為,均僅有口頭溝通及提出文件放在櫃檯上,未見有採取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采沃旅店之經營,況警察於被告張懷潞等人抵達後約5 分鐘就到達現場,後續溝通談話都是在警察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實難想像當下被告張懷潞等人有再為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再關於恐嚇部分,證人林逸青及梁書驥固均證稱證人邵文臣確有將一堆文件資料丟擲在櫃檯桌上,並宣稱旅店是他們的等情,然核其行為是在主張其等擁有旅店經營權利,衡情這樣的言語內容,意思應係在主張權利,並非惡害之通知甚明,雖其主張權利之手段稍嫌激烈,但不足認為客觀上為恐嚇犯行。況被告邵文臣在櫃檯時,依附表三所示勘驗內容,證人林逸青及梁書驥均未在櫃檯處與被告邵文臣進行對話,後續警察也已到場協助雙方協調此事,雙方才在旅店中庭進行溝通,此有如附表三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30至36頁),是警察到達現場時間甚快,後續溝通也有警察在場,則證人林逸青及梁書驥或其他采沃旅店員工是否會因被告張懷潞等人之行為而感到恐懼,已有疑問。至公訴意旨稱被告張懷潞對證人梁兆偉稱「我還會再回來」等語部分,證人梁兆偉當日根本不在現場,業如前述,是被告張懷潞當不可能對證人梁兆偉口出上開言詞,則采沃旅店員工是否因遭被告張懷潞稱我還會再回來而心生畏懼,起訴書並未載明究為采沃旅店何員工有因此感到恐懼而離職,證人梁書驥雖然證述有員工因此而離職,但其也不能確認員工離職的原因究竟為何,究與被告張懷潞等人的上開行為有無關聯性,且是否有感到害怕畏懼為個人主觀感受,公訴意旨僅憑證人梁書驥證述遽認有恐嚇犯行,不足採信。至被告邱文芳、謝主華等人,依據前開證據均無法認為其等在場有為任何侵入住宅、恐嚇及強制犯行,檢察官亦沒有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張懷潞、邵文臣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無從作不利其等之認定。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張懷潞等人有上開犯行。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張懷潞、邵文臣、劉寶玉、陳睿雄、徐萬春、潘正偉、陳世峰、賴文豪、黃偉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采沃旅店,業據證人林逸青、江仲達、梁書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四勘驗筆錄可參,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采沃旅店櫃檯人員江仲達於102 年12月15日、18日及103 年1 月17日警詢證稱:該日有一群人自稱是旅店老闆拿花蓮縣政府公文要來接管旅店經營,因我認識的老闆不是他們,他們藉故叫我去接待昨晚住宿的客人,然後分別進入櫃檯及辦公室,他們離開後我們清點財物,發現一些財物不見。失竊的物品是公司報表、飯店鑰匙50副、櫃檯總鎖3 副、旅行社訂房資料數本、公司發票

5 本等物品,當時因為我被支開沒有看到行竊過程,大約有10幾個人進入采沃旅店內,經我指認在場竊嫌有3 人,包含徐萬春、陳睿雄及一名紅色上衣男子,年紀約18歲左右,沒染髮,身材微胖,身高約170 公分以上。當時案發經過是,潘正偉與一名女孩子,假借是飯店房客的朋友,但實際上他們是先來飯店探路,確認只有我一人值班,接著同日6 時50分許,邵文臣率領一批人約20人左右,強行進入飯店,邵文臣恐嚇我離開櫃檯,在我離開櫃檯時就看到他們的人強行進入櫃檯,搜刮櫃檯的鑰匙及財物,並闖入辦公室,我試圖阻止他們,但他們一堆人圍著我讓我心生恐懼,害怕他們對我不利,故我無能為力。接著他們把我趕離櫃檯,後來我才知道他們把監視器拔掉,接著張懷潞、曾始春及劉寶玉到達飯店,有看到張懷潞指使他們做什麼,我就到外面報警並聯絡經理林逸青。警察到場後要求我回派出所說明,離開前有一個人兇神惡煞看著我,讓我非常害怕,我就趕快前往派出所說明。當初因為很緊張,所以之前做筆錄沒有提到財物不見,後來經過飯店人員清點才確認財物損失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008135號警卷第8 至16頁,下稱警卷二)。並於103 年10月7 日偵查時證稱:102 年11月間在采沃旅店擔任夜間櫃檯職務,當日邵文臣帶著20幾個年輕人到達旅店,邵文臣叫我出來,說他們現在要來接管旅店,現在不關你的事,之後陳睿雄及一名年輕人就收刮櫃檯上面的鑰匙,徐萬春要衝進辦公室,我有阻擋及制止,但他們不理我,之後邵文臣等人叫我離開櫃檯,我不得已就離開櫃檯,當時只有看到他們拿鑰匙,至於有沒有拿旅店其他物品我沒有看到。而旅店的監視器後來應該是被邵文臣等人拔掉,只有錄到前面一小段而已,邵文臣等人是在言語上逼我離開,因為他們人多勢眾,我就離開櫃檯,邵文臣還有對我說不關你的事情,你出去,我是因為他們人多勢眾不得不從。但旅店的財物不是我清點的,是由主管清點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70至72頁)。又於審理時證稱:該日6 時40分許,一對看起來不像陸客的年輕男女進來飯店,男的是潘正偉,我問他們是不是來找朋友,他們說對,我就請他們稍坐,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交談,是坐在櫃檯前面。後來他們開始打電話,過了10幾分鐘後,邵文臣、陳睿雄等一群人衝進去叫我從櫃檯出來,他們要接管飯店,邵文臣叫我出來,叫我到旁邊去,是因為對方人數眾多不得不離開,且我被對方叫去招呼客人,只好離開櫃檯。他們拿著一份公文我也看不懂,有人跟我講他現在是這邊的老闆,陳睿雄帶一位年輕人進到櫃臺,當時正值退房時間,客人放在桌上的鑰匙他們全部收到口袋,我當時沒辦法反應,有說那是客房的鑰匙不要拿,他們說不關我的事,叫我出去。徐萬春要進去辦公室我說不能進去,他們也不理我,我在喊叫時他們已經進去辦公室裡面,不知道在理面做什麼,徐萬春身材很壯擋在辦公室門口,看不到裡面有多少人,其他人都坐在櫃檯前面大廳椅子上,潘正偉沒有進去櫃檯。他們後來支開我,要我去招呼要用餐的客人,我趁機到外面打電話給林逸青經理,他叫我報警處理,我就有報警,對方到場後約1 小時警察即到場處理,後來我有去派出所做筆錄,製作完筆錄快12點我就直接下班。後來張懷潞有出現一下,他講話很兇,沒有對我有言語恐嚇,但感覺讓我害怕,是因為警察叫我去做筆錄時,他們叫個年輕人跟在我後面,我很害怕他會做什麼。後來財物失竊是由林逸青、梁書驥清點的,我沒有權利,飯店鑰匙確實有被拿走,附表一清單的東西,因為我被叫離櫃檯,又去招呼客人,有一群人在辦公室裡面,我沒辦法確認東西是誰所拿取,因為我都不在場,那些人我也都不認識。櫃檯抽屜裡內有放零用金現金4,000 元,由我負責保管,櫃檯人員交班時一定會清點現金後才交班,每次交接班都會有紀錄,但我沒有跟主管報告櫃檯短少4,000 元,後來我是被告知短少的錢,那時狀況很混亂,我不知道他們中間拿了什麼東西,我也沒有看到,主管跟我講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至26頁)。

3.而證人林逸青於103 年2 月6 日警詢證稱:當日是接到夜班櫃檯電話通知張懷潞一行人到飯店鬧事,我便指示儘速報警處理,約過了10分鐘夜班櫃檯再次來電說情況沒有好轉,我就請他儘速報警並馬上趕回飯店,到達時看到2 名陌生男子站在櫃檯,而且辦公室門大開著,我進去辦公室看到3 名男子在拆我們的電腦,其中徐萬春邊搬電腦邊以兇惡眼神瞪我,另外2 人不認識,正好有一名刑警聽到我阻止他們,便來阻止他們繼續動作,刑警把飯店員工跟外來人做區隔,邊叫我確認並詢問現場狀況後,邵文臣就拿出數份文件揚言是來接管飯店的,我便拿出飯店合法經營文件包含土地及建物謄本及旅館登記證,刑警就將邵文臣一行人全部帶回派出所,並要我帶夜班櫃檯一起到派出所說明。後來很多東西在回去飯店後才發現不見了等語(見警卷二第17至19頁)。於103 年3 月11日警詢證稱:該日我進到旅店時看到有2 名男子在收旅店客人退房的鑰匙,其他的物品沒有看到他人在拿取,徐萬春當時在辦公室搬電腦,其他2 人在裝箱,但不知是什麼東西(見警卷二第20至22頁)。於偵查中證稱:該日我本來不在現場,後來江仲達打電話求救,我回飯店就看到2 名陌生男子在櫃檯,事後警察有找我去做筆錄,只有認出一位姓林,但名字忘記。當時看到辦公室的門是開著的,我有看到辦公室裡面有3 名男子在拆我們的電腦,其中1 名男子是徐萬春,另外2 名沒有指認出來,因為監視器已經被破壞了,我到場前有先報警,現場員警有把他們帶回派出所登記資料,我們受到的財物損失就如告訴狀所載,汽車鑰匙後來有找到等語(見偵卷二第44至53頁)。又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接到夜班櫃檯江仲達打電話來說,飯店來了很多人,他不曉得是誰,但對方自稱飯店是他們的,他很怕,我請江仲達先報警,隨後我到達飯店時江仲達已不在櫃檯,也沒有看到張懷潞,櫃檯裡面是很多我不認識的年輕男子,包括辦公室也有人在裡面搬東西,我走到辦公室門口看到

3 個人在裡面,只認得徐萬春,他當時在拆電腦,但我沒有看到其他財物被拿取的過程,我要進去阻止時剛好員警也到達現場,有阻止成功電腦沒有被拆走。員警瞭解狀況後到場區隔飯店客人及外來的人,當時我沒有發現對方手上或身上有帶著附表一的物品。除飯店客人外其他人均帶去派出所登記。後來我跟江仲達也去派出所做筆錄,當天回來後我們有做清點,除文件外大部分都是個人物品,辦公室抽屜有短少現金,櫃檯的行動充電器也都不見,房間鑰匙清點後也有減少。辦公室的書架上面是空的,我們要做清冊,很多資料要逐項比對才可以列出來。附表一的財物清單是經由我們前後核對出來的,旅店現金部分會列入交接,一定會清點,其他財物則是放在固定的地方。汽車鑰匙本來雖有列入102 年12月15日的財物清單,但後來有找到,這個是放在我的辦公室抽屜裡,找到的地方不是在原位,所以我的抽屜被人翻動過,現金、文件都在固定的地方,也確實不見。旅店的鑰匙部分,第一次清點就少了很多把,在警詢時沒有把鑰匙列上去是因為受到當天客人退房繳交鑰匙的影響,有可能是客人沒有繳交而帶走,經過追蹤跟旅行社確認才能統計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2 至

114 頁)。證人梁書驥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不在現場,是事後聽夜班櫃檯江仲達說的,他們有拿走上開財物清單中的東西,其中編號3 的汽車鑰匙後來有找到,其他的因為這次關係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二第44至53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不在場時也有發生闖入旅店的事,當時也是一團亂,確實有財物遺失,是我跟林逸青在當日清點,因為有很多東西且當下情況混亂,很多東西無法判斷,只能以先看到的櫃檯鑰匙及零用金先做清點,我已忘記是當天還隔天,回來看到我跟林逸青後面一大疊文件都不見了,還有辦公室裡2 萬多元現金也不見,文件是有些跟廠商合作的資料、合約、人事用的身分證影本、勞健保資料。上開清單沒有列出房間鑰匙是因被客人帶走我們需要時間清點,汽車鑰匙部分是當時放在林逸青抽屜內,抽屜被動過他以為鑰匙不見,清點後找到才修正,確認旅店鑰匙短少幾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至34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曾始春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張懷潞在早上6 時20分許到我朋友家找我,說穿好衣服可以上工了,就把我載到采沃旅店去,當我們到達時,邵文臣跟劉寶玉已經在現場,當時我跟張懷潞有進到辦公室裡面,張懷潞要我跟邵文臣、劉寶玉等人去派出所備案,備案完大約9 點多回到采沃旅店,當時在客廳待了1 個多小時,之後就被刑大帶回去製作筆錄。當時在旅店的人我只認識上開幾人,其他的都不認識,沒有看到有人竊取采沃旅店的物品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76至80頁)。

4.觀諸證人江仲達之證述,互核如附表四(一)勘驗筆錄記載,邵文臣、陳睿雄等人到達旅店後,係由邵文臣出面揮手示意證人江仲達離開櫃檯,證人江仲達即聽從邵文臣之指示,而當時在場之其他人距離證人江仲達均有一定之距離,且無其他之動作,顯非以人群包圍之方式迫使證人江仲達離開,則其等所為實與強暴、脅迫等手段容有不同。況以證人江仲達於審理中也證稱當時有被叫去招呼客人,是顯未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又采沃旅店當天究竟有無物品遭取走部分,證人江仲達於102 年12月15日案發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先是提到采沃旅店遭竊物品是公司報表、飯店房間鑰匙50副、櫃檯總鎖3 副、旅行社訂房資料數本、公司發票5 本等物品,然又稱遭竊的過程沒有看到,是其沒有親自見聞上開物品遭取走的過程,此部分證述憑信性實屬甚低。證人江仲達後於103 年1 月17日自行到案再向警方說明遭取走之物品,並提出遭盜取財物清單(見警卷二第24頁),然其證述關於旅店失竊的物品是由證人林逸青及梁書驥清點,其沒有清點之權利,是其餘失竊物品證人江仲達並不知悉。綜觀其證述內容,僅有看到櫃檯鑰匙被取走,但關於附表一所示物品則沒有看到,且附表四勘驗筆錄也看不出這些物品是否當天有遭被告等人取走,自不足憑此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再上開清單係至案發後將近1 個月後才由證人江仲達提出,且內容僅有物品名稱,除編號23所示物品外其他物品均沒有數量的記載,足徵采沃旅店經過1 個月清點後仍然無法確認物品數量甚明。互核上開清單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對照之下,上開清單編號3 所示鑰匙經清點後尋獲,故沒有列在附表一物品內,則當也無法遽認附表一所示物品為被告等人所取走。況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品項跟種類均非少,衡情如要全部取走應有一定之體積及大小,自不可能輕易隱藏而不為人所見,然經本院函當日到場處理之派出所員警詢問案發當日有無看到邵文臣等人攜帶任何采沃旅店店內物品等情,據覆略以:印象中當時接獲報案抵達現場,在調查釐清過程中,未發現被告邵文臣等人有攜帶采沃旅店內之物品等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 年3 月13日新警後字第106000369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7 至9 頁),核與證人曾始春證述相符,自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有取走如附表一所示財物。

5.而關於侵入建築物部分,如附表四(二)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陳睿雄雖有於6 時51分35秒時進入采沃旅店櫃檯內,然其不到數分鐘時間即行離開櫃檯,時間實屬甚短,參照前揭說明,本罪所保障的法益享有不受他人侵擾的使用場所隱私,則時間不長的狀況下,不足認為其有侵入建築物之犯意甚明。況依證人江仲達前開證述,其似乎沒有向被告等人明確傳達應退去離開之要求,也乏其他證據足認有其他采沃旅店員工提出退去之請求,自無從認為被告等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另關於強制罪部分,旅店大廳本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人來人往也屬常態現象,被告徐萬春、劉寶玉、潘正偉等人雖有進出辦公室之情形,但並無利用人多勢眾而有任何包圍或積極阻擋旅店營業的舉動,故無法認定有任何強暴及脅迫之手段甚明。再依證人江仲達所述,其離開櫃檯後就有打電話給證人林逸青,並有打電話報警,後續警察也有抵達現場,且仍能招呼其他客人等情,足徵采沃旅店的經營在被告等人在場的期間內並沒有受到影響,自不足認為被告等人有何強制犯行。

6.至其餘被告部分,不論是附表四勘驗筆錄及上開證人證述,均沒有提及其等有在場對證人江仲達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堪認此部分犯罪當屬不能證明。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潘正偉、黃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賴文豪、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少年林○閔、林○、彭○憲、江○立於警詢證述,雖均有提及當日有前往采沃旅店,但其等均沒有目擊當日案發經過,當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張懷潞、劉寶玉、潘正偉、陳世峰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2 次前往采沃旅店,業據證人林逸青、江仲達、梁書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四勘驗筆錄可參,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而證人梁書驥於偵訊時證稱:該日中午部分,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及其他3 、4 個人,我不確定是何人,他們有說「我記住你了」、「叫我小心點」、「你給我等著」,還說「我等下會再來」,他們沒有拿武器,我會感到害怕是因為我是隻身1 人在這邊工作,花蓮我人生地不熟,他們這些行為讓我覺得之後會有傷害我的行為。14時40分許,他們帶更多人來,中午之後我跟林逸青暫時離開旅店,後來在14時多接到櫃檯人員電話就趕回去,回去時看到邵文臣在櫃檯裡跟我們櫃檯小姐發生推擠,他就是要強行霸佔我們櫃檯,我們小姐一直說這邊是櫃檯不能進來,但邵文臣不聽,其他的人也在旁叫囂,就說「這邊是我們的」,並叫我們離開,我跟林逸青看到後就衝進去櫃檯,叫小姐去旁邊,換成我跟林逸青在跟邵文臣推擠,陳睿雄跟徐萬春也有進來跟我們發生,他們的用意就是要阻止我們營運,最後警察來他們也不願意走,僵持很久。後來張懷潞也有來,他沒有做什麼特別的事情,只是跟警察講一些話,大概持續了1 、2 小時才走。而當天邵文臣、陳睿雄他們在人行道要進來,我就站在前面阻擋他們進入,他們一直用胸口撞我,後面我不小心跌倒,推擠我的就只有這

2 位而已等語(見偵卷二第44至53頁)。並於審理時證稱:該日中午他們也是一樣要闖進來,我跟林逸青在中庭阻擋不讓他們進入來,他們講的話都差不多,都講會讓我害怕的話,人數最少都有4 至6 人,邵文臣、陳睿雄一直要拉開入口的紅龍進入櫃檯,我跟林逸青一直阻擋,他們沒有對我們揮拳,但一直用胸口、肩膀撞我們,我在中庭被他們撞倒後就,他們就進入旅店,沒多久警察就到場處理,當天發生推擠時我有跌倒。14時許我跟林逸青在外面,櫃檯撥打電話來我們就趕回去,我們看到他們衝進櫃檯,櫃檯當班的小姐擋住不讓他們進入,並說這裡是辦公的地方不要進來,是邵文臣跟陳睿雄一直要擠進來,徐萬春看到我、林逸青跟櫃檯小姐阻止他們進入櫃檯的狀況一直僵持,徐萬春衝過來時我們像打保齡球一樣跌到櫃檯裡面,後來徐萬春才擠進來,我們推擠的時間大約10幾分鐘,警察來時也有看到他們在櫃檯裡面,經警察溝通後他們才出來,監視器有拍到邵文臣跟警察衝突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至34頁)。證人林逸青於偵訊時證稱:該日12時許,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及其他3 、4 個人,我不確定是何人,他們有說「我記住你了」、「叫我小心點」、「你給我等著」,還說「我等下會再來」,他們沒有拿武器,邵文臣跟陳睿雄用身體撞梁書驥,後來梁書驥有被撞倒在地,我感到很害怕是因為他們一來再來,而且很蠻橫。另外還有幾個人包含徐萬春等在旅店的對面,好像蓄勢待發。14時40分時,他們帶更多人來,中午之後我跟梁書驥暫時離開旅店,後來14時多接到櫃檯人員電話就趕回去。

回去就看到邵文臣在櫃檯裡跟我們小姐發生推擠,他就是要強行霸佔我們櫃檯,我們小姐一直說這邊是櫃檯不能進來,但邵文臣不聽,其他的人就在櫃檯旁邊叫囂,就說「這邊是我們的」,叫我們離開。我跟梁書驥看到後就衝進櫃檯,叫小姐走到旁邊,換成我跟梁書驥在跟邵文臣推擠,其他人是有要進來,但我用人身擋住,他們就不能進來。這次是沒有什麼財物損失或身體傷害,後來他們跟警察講一些話,大概持續了1 、2 小時才走等語(見偵卷二第44至53頁)。另於審理時證稱:當天稍早是梁書驥和一個我不知道的人在飯店門口有推擠動作,當時雙方都有人在錄音,我們這邊有報警,後來對方強行進入我們櫃檯,跟我們的人有發生推擠,第一次梁書驥在門口有跌倒。第二次徐萬春進櫃檯時我有阻擋他,沒有印象當時對方說什麼。14時40分後我有被推擠,但不記得是誰。陳世峰沒有推擠我也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2 至114 頁)。

3.參諸證人林逸青及梁書驥上開證述內容,僅有明確證述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有上開強制、侵入建築物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然關於被告張懷潞、劉寶玉、潘正偉、陳世峰部分,其等沒有見聞上開被告在場如何有強暴、脅迫行為及侵入采沃旅店櫃檯、辦公室等犯行。又參以附表五所示勘驗筆錄,並未看到被告張懷潞身影,是被告張懷潞當天是否有到場,已有可疑。被告陳世峰也僅有坐在旅店大廳沙發的行為而已,其與其他上開被告均沒有參與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與旅店員工及證人梁書驥、江仲達間的強暴推擠行為,顯無任何行為分擔可言,均無從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定。況公訴意旨也沒有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及徐萬春間有何犯意聯絡,雖係與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及徐萬春一同到場,但到場之原因容有多端,當不能憑此認為其等必然與被告邵文臣等人有犯意聯絡可言。

七、綜觀本案偵辦過程,警察於製作筆錄過程中過於簡略,先忽略證人梁兆偉於本案發生過程中均未在場,關於案發經過均是聽其他證人轉述,警詢中卻以該筆錄為基礎詢問其他當時在場證人之意見,全未讓證人描述親自見聞之過程,其證據力甚為薄弱,自不待言。是上開偵查方式容有疏誤,應有改進之空間。另偵查檢察官對於如何證明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未詳為蒐證調查,僅憑被告等人均係一同到場就遽認均屬共同正犯,不足採信也屬當然。其實本案在場見聞者尚有其他采沃旅店員工,對於現場狀況應相當清楚,然未見檢警對此採取偵查作為,實則就此類型案件,理應於案發後迅速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在證人記憶仍屬清晰之時,由證人明確指認到場之人及案發情形,且應製作翔實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供證人辨識,始能明瞭被告等人有無任何違法行為。惟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證據清單內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而已(況關於102 年12月17日翻拍照片部分,卷內根本查無此部分證據,顯有疏誤),並未製作勘驗筆錄,翻拍照片也未註明係何人在場參與何部分犯行,所舉證據距離精緻偵查之要求還甚為遙遠。又起訴加重強盜此等重罪,非但就強暴、脅迫手段舉證甚為薄弱,就采沃旅店被取走之物品也僅憑告訴人所提清單照單全收,並未究明該些物品數量為何,也未據扣案,能否確認是被告等人所取走,實有相當疑問,偵查作為顯不完備,所舉證據當然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八、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所涉上開部分犯行,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能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有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林承翰、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102 年12月15日告訴人遭被告等人盜

取之財物清單)】┌──┬───────────────────────┐│編號│物品名稱 │├──┼───────────────────────┤│1. │櫃檯現金約新臺幣4000元。 │├──┼───────────────────────┤│2. │辦公室現金約新臺幣28000元。 │├──┼───────────────────────┤│3. │隨身碟(內含旅店帳冊資料)。 │├──┼───────────────────────┤│4. │行動電源。 │├──┼───────────────────────┤│5. │香菸2條。 │├──┼───────────────────────┤│6. │采沃旅店登記證影本。 │├──┼───────────────────────┤│7. │花蓮地區各家旅行社通訊錄。 │├──┼───────────────────────┤│8. │相關廠商聯絡電話簿。 │├──┼───────────────────────┤│9. │采沃旅店損益表、各部門報表及帳目資料。 │├──┼───────────────────────┤│10. │采沃旅店與廠商往來之報價單及估價單。 │├──┼───────────────────────┤│11. │采沃旅店電子設備之帳號密碼卡。 │├──┼───────────────────────┤│12. │采沃旅店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 │├──┼───────────────────────┤│13. │采沃旅店與花蓮縣政府等行政機關往來之相關公文。│├──┼───────────────────────┤│14. │采沃旅店使用執照。 │├──┼───────────────────────┤│15. │采沃旅店消防證明書。 │├──┼───────────────────────┤│16. │采沃旅店公共安全資料。 │├──┼───────────────────────┤│17. │采沃旅店營運報表。 │├──┼───────────────────────┤│18. │采沃旅店雨污水資料。 │├──┼───────────────────────┤│19. │采沃旅店歷任員工身分證影本。 │├──┼───────────────────────┤│20. │采沃旅店歷任員工勞健保資料。 │├──┼───────────────────────┤│21. │采沃旅店歷任員工人事資料卡。 │├──┼───────────────────────┤│22. │其餘有關采沃旅店之行政文件約十餘本。 │└──┴───────────────────────┘【附表二:102 年6 月3 日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見本院卷四第38至41頁)】

(一)檔案名稱:「102.06.03-15時許- 門口.avi」錄影內容光碟時間:15時56分30秒(下稱15:56:30),一輛車緩緩從巷口駛近旅店大門。

15:56:40 黑色上衣H 男(被告張懷潞)從車子副駕駛走下來,進入旅店。

15:56:53 黑色背心I 男(證人林逸青)從旅店門口往H 男方向走過去,與H 男交談後,尾隨H 男走入旅店。

15:56:53 黑衣鴨舌帽男(被告謝主華)從車子後座走下來,四處張望。

15:57:01 白色上衣J男從車子駕駛座走下來,走入旅店。

15:57:05 黑衣男、白衣男,從停放在離旅店門口較遠距離的車子,走出來,緩緩走向旅店。

15:57:47 黑衣鴨舌帽男走入旅店。

(二)檔案名稱:「102.06.03-15時許-辦公室.avi」

15:53:00 辦公室內有一女員工在辦公室。

15:53:12 黑色上衣H男,嘴刁香菸,領頭進入辦公室張望。

15:53:17 白色上衣J男進入辦公室張望。

15:53:19 黑色背心I男進入辦公室張望。

15:53:25 白衣男、黑衣男站在辦公室門口,有一丙男邊講手機邊自辦公室內走出辦公室。

15:53:46 上述人皆離開辦公室,並關上門。

15:58:28 H男進辦公室找人。

15:58:40 黑色背心I 男與H 男自辦公室走出,並關上門,上開女員工仍在辦公室辦公。

(三)檔案名稱:「102.06.03-15時許-櫃檯.avi」

15:58:17 有一男一女員工在櫃台。

15:58:20 黑色背心I男進入旅店大廳,站在門口,打手機,望著門口方向。

15:58:46 黑色上衣H男進入旅店大廳,往辦公室方向步行。

15:58:52 白色上衣J男隨後進入旅店大廳,亦往辦公室方向步行。

15:58:54 黑色背心I男,往辦公室方向步行。

15:58:59 白衣男、黑衣男,進入旅店大廳,往辦公室方向步行。

15:59:02 黑衣鴨舌帽男,進入旅店大廳,站在旅店門口,望向辦公室方向。

15:59:24 上開人自辦公室方向走入大廳。

四、檔案名稱:「102.06.03-16時許-櫃台.avi」

16:00:00 黑色背心I男、黑色上衣H男、白色上衣J男在大廳,櫃台內有一男員工。

16:01:30 黑色背心I男走入櫃台邊講手機,邊翻動櫃台物品,該男員工仍在櫃台內處理其事務。

16:02:26 黑色上衣H男站在櫃台外,與I男對話。

16:03:15 有一女員工自側門走入櫃台內,I 男走出櫃台往辦公室方向走,H男跟櫃台人員對話。

16:03:43 H男站在櫃台外與櫃台內一男一女員工對話後,往辦公室方向走。

16:04:27 H男及I男自辦公室方向走出,從側門離開。一男一女員工仍在櫃台內辦公。

16:48:18有一名丙男自辦公室走向櫃台內,坐於監視錄影系前,觀看監視錄影畫面。

【附表三:102 年7 月1 日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見本院卷五第96至99頁)】

(一)檔案名稱:「102.07.01-11時00分- 門口.avi」(備註:畫面無聲音)

11:02:00 一輛黑色轎車駛來停在門口,三名男子(邵文臣、曾始春、徐萬春)徒步走來,並走進旅店。

11:02:17 車上三名男子下車後走入旅店。

11:07:24 一員警騎車過來停在門口,然後進入旅店。(上開人員及員警在旅店門口走動、接聽電話、交談)

11:18:52 有一男騎車過來停在門口,然後站在門口之男子與其一起進入旅店。

(上開人員及員警在旅店門口走動、接聽電話、交談)

11:42:18 一身穿深綠色短袖上衣男子(林逸青)徒步走來在門口與其他男子談話。

(上開人員及員警在旅店門口走動、接聽電話、交談)

11:48:47 有另一位員警騎機車至旅店門口,下車詢問在旅店門口之人。

(二)檔案名稱:「102.07.01-11時00分- 櫃檯.avi」(備註:畫面無聲音)

11:02:29 櫃檯有兩名女員工,邵文臣(A男)、徐萬春(B 男

) 走進來,A 男對員工說話,B 男站在一旁,D男、F 男從側門進來,D 男走至大廳沙發坐下,F男對櫃檯員工說話後從側門離開,C 男走進來,F男又走進來,眾人不時走來走去。

11:06:58 A男、B男、F男又走進來,F男對員工說話,A男拿出白色信封袋後對員工說話。

11:07:42 一名員警從側門進來在櫃台前,A 男拿出信封裡文

件給員警看並說話,B 男、D 男、F 男站在一旁,

F 男不時加入對話,C 男走進來也站在一旁。

11:11:00 A男將其中一份文件拿給員工,員工打電話並拿A男

給的文件,A男將其他文件收起來,白色短袖上衣並背側背包E男從側門走進來。

(眾人在大廳站著,不時與員警及櫃台人員對話或走來走去。)

11:43:10 A男走進櫃檯內,對著在櫃臺外之員警或G男說話,

A 男於11:48:18走出櫃台。D 男將一張紙交給員警,員警填寫後再交還給D 男。之後眾人走至大門口對話,不時走來走去。

(眾人在門口、大廳站著,與員警及櫃台人員對話)

(三)檔案名稱:「102.07.01-11時00分-B棟側廳.avi」(備註:畫面無聲音)

11:05:12 幾名員工陸續走進電梯,穿橘色上衣A男走進來、

手搭著其中一名員工後背,對電梯內說話。白色短袖上衣、背側背包E 男(謝主華)、深灰色短袖上衣F 男走進來又出去,E 男再走進來與員工說話後出去。

11:17:54 紫色短袖上衣C 男走進來坐下,又走出去。

11:31:33 白色短袖有領上衣、戴眼鏡G男邊講手機邊進來,又走出去。

11:42:22 A男、F男走進來對話,然後A男走出去,E男走進來,與F 男走進一間房間後11:43:15又走出去。

11:50:26 A男走進後坐在沙發上,之後又起身離開。

11:54:47 眾人在側廳不時對話或走來走去。【附表四:102 年12月15日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見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

(一)檔案名稱:「102.12.15-櫃檯.dav」

6:42:09 A男B女出現在大門口,在門口旁沙發坐下。

6:43:18 A男走進櫃檯旁的門口,隨後走回沙發。6;43:28 櫃台人員走入櫃台坐下。

6:43:35 櫃台人員離開櫃台,A男B女仍同坐於沙發。

6:43:56 B女走到櫃檯前拿取名片,隨後回大廳沙發上,坐在A男隔壁。

6:47:40 A男再度走進櫃檯旁的門口,隨後走回沙發。

6:48:00 一名黑色男子從櫃檯旁門口走進來,A男起身趨前與之對話,隨後走回沙發坐下來。

6:48:46 有另外兩位房客進入大門。

6 :49:45 旅店員工從櫃檯旁的側門走進來,收傘,走進櫃檯,與房客洽談。

6:50:00 B女站起來,右手插腰,左手接聽電話。

6:50:48 A男走向櫃檯,趨前與旅店員工對話。

6:51:00 數10名分別身穿黑衣或紅衣人士,陸續從櫃檯旁門口走進旅店。

6:51:23 上述人士,其中一名身穿黑衣C 男子(被告邵文臣)

,揮手示意櫃檯員工甲(證人江仲達)走出來,員工甲隨後走出來。

6 :51:35 另一名身穿黑衣D 男子(被告陳睿雄)緊接著進入櫃

檯內,翻閱抽屜;另一名紅衣男子同時取走櫃檯上物品,隨後跟著進入櫃檯內,並置放某物在其紅色外套的口袋,隨後仍在櫃檯內轉身取走某長方物。

6 :53:38 旅店員工甲,回到櫃檯戴上帽子,轉身從櫃檯旁的門口離開,大廳內有許多人在櫃台外。

(二)檔案名稱:「102.12.15-辦公室.dav」

6:51:08 一名身穿黑色外套C男子先打開門;另一名身穿黑色

上衣E 男子(被告徐萬春)手插口袋走進辦公室,隨後背對辦公室守在門口,接著轉身走進辦公室,四處尋找打開辦公室電燈。

6 :52:26 另一名身穿綠色長外套F 女子(被告劉寶玉)走進來四處看,與E 男子對話。

6 :52:43 有另一A 男子(被告潘正偉)走進辦公室。

6 :52:49 另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男子走進辦公室門口,後方有一名女子。

6 :52:56 除E 男子外,其餘人陸續離開辦公室,有一名紅衣男

子在辦公室門口拿某長方物(資料夾)給E 男子,接著其他人走出去,只剩E 男子一人坐在辦公椅子並將上開長方物置於桌上。

【附表五:102 年12月1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見本院卷四第21頁、第90至94頁)】

(一)檔案名稱:「102.12.17-12時09分-櫃檯.dav」

12:16:13 員警在大門口,櫃台有兩名女子。

12:16:47 三名男子及兩名手持攝影機之人從櫃檯旁的門口進來,員警從大門口進來。

12:18:03 上開人及員警離開櫃檯前,走進櫃檯旁的側門。

(二)檔案名稱:「102.12.17-14時47分- 櫃檯.dav」

14:47:44 采沃旅店正常營業。

14:47:58 帶頭C男(被告邵文臣)從側門進入。

14:47:59 C男:來來來。

14:48:07 數名黑衣、藍衣男子(被告徐萬春)跟隨C 男一起進入大廳。

14:48:09 C男:都進來,站櫃臺站櫃臺厚,…(模糊),知道

什麼意思嗎?廚房的廚房,餐廳的餐廳,櫃臺的櫃臺。

14:48:18 戴紅帽子之人(被告陳世峰)跟隨C 男進大廳後直接到入口沙發坐下。

14:48:42 C男從D 男(被告陳睿雄)手中接過某物,放入嘴裡。

14:48:56 C男:…(模糊)。

14:49:12 黑衣男試圖進入櫃臺。

14:49:12 員工乙:裡面不能進來喔!

14:49:18 C男:進去,進去,你不要理她。

14:49:21 黑衣男進入櫃臺,C男試圖跟著進入櫃檯。

14:49:22 員工乙:裡面不能進來!

14:49:24 C男:妳頭腦空空?看完厚。

14:49:26 員工乙:我不必要看這個,我跟你說。

14:49:28 C男:妳很不識相喔。

14:49:29 員工乙:這個東西我看過了。

14:49:30 員工乙試圖將C男推出去。

14:49:30 員工乙:我請你出去。

14:49:31 C男:我才請你出去。

14:49:31 員工乙:不是。

14:49:31 C男與員工乙發生拉扯。

14:49:34 C男:請你出去。

14:49:34 丙男(或丁男)進入櫃臺,介入在C男與員工乙之間。

14:49:35 C男:你不要動手喔,攝影機照起來,攝影機,攝影

機,打人,打人,攝影機,攝影機,攝影,攝影,趕快攝影。

14:49:37 D男:趕快照,趕快照,趕快照,打人,打人,打人喔,打人喔,打人喔,趕快照,趕快照。

14:49:44 丙男丁男手指櫃檯旁的門口,示意圍在櫃檯旁的黑衣男子離去,雙方發生爭執。

14:49:44 丙男(或丁男):請你們出去。

14:49:44 丁男(或丙男):請你們離開。

14:49:46 C男:現在攝影喔,誰動手,馬上報110。

14:49:47 丙男(或丁男):請你們離該這邊。

14:49:48 丁男(或丙男):請你們離開這邊。

14:49:49 D男:請你們離開這邊。

14:49:48 C男:趕快攝影喔。攝影,攝影,趕快攝影。

14:49:50 D男:請你們離開這裡。

14:49:53 C男:攝影,趕快攝影。

14:49:54 丙男(或丁男):立刻出去。立刻出去。請你們立刻出去。

14:50:03 C男:你現在不要動手喔。

14:50:04 D男:我不動手我不動手。

14:50:07 丙男(或丁男):出去。這是我們的地方。

14:50:11 D男:這是我們的地方。這是我們的地方。推,照,照,照,趕快照,趕快照。出去。

14:50:14 丙男(或丁男):請你出去。

14:50:17 D男:出去。

14:50:20 C男:接觸身體,立刻以現行犯,…(模糊),絕對不動手,來警察局告。厚。

14:50:42 D男試圖再度進入櫃臺,與丙男(或丁男)發生推擠。

14:50:43 丙男(或丁男):請你不要進來我們櫃臺。

14:50:44 D男:你不要進來,你不要進來,這是我們私人地方

,請你不要進來我們櫃臺,這是我們私人地方,請你不要進來我們這裡,請你不要進來我們櫃臺,這是私人地方,請你們不要進來。唉唉呦喔。

14:50:54 D男消失在鏡頭下方。

14:50:54 C男:照起來照起來。

14:50:55 D男:照起來照起來照起來。推人,推人,照照照。

14:51:01 丙男(或丁男):請你不要推人,進來櫃臺,這邊有攝影機,我們這邊有攝影機。

14:51:08 D男:這是我們原來留下來的。…(模糊)。阿喔喔喔喔喔喔。

14:51:11 D男往畫面左下角後退。

14:51:12 C男:照起來,照起來。

14:51:12 D男:照起來,照起來。

14:51:13 C男:我跟你講,不要爭執就好,真的真的真的,不要衝突,他們真的誰趕動手,就把他照起來。

14:51:27 D男試圖進入與丙男丁男發生推擠。

14:51:29 丙男(或丁男):請你不要進來,這是我們櫃臺,請你不要進來,這是我們櫃臺,請你不要進來,。

14:51:45 身穿藍衣E男子憑藉身材優勢,將櫃檯內的丙男丁男推向櫃檯角落。

14:51:47 丙男(或丁男):幹什麼?你幹什麼?

14:51:52 D男:照,照,照,趕快照,趕快照。

14:51:57 C男:走進來的,走進來的,厚。

14:51:58 D男:擅闖民宅喔。

14:52:03 C男:看誰先動手,厚。

14:52:06 丙男(或丁男):我沒有動手喔。

14:52:08 D男:趕快照。

14:52:08 身穿藍衣E男子面對兩名員工,一屁股坐下來,滯留在櫃檯內(徐萬春、邵文臣)。

14:52:16 C男:千萬不能打人。

14:52:47 C男拍了藍衣E男子肩膀。

14:52:47 C男:謝謝。

14:53:10 C男從櫃臺裡面走出來。

14:53:17 C男:你們在原地。

14:53:29 員警從大門口進來。

14:53:58 員警拍坐在櫃臺內藍衣E男的肩膀。

14:53:58 員警:你先出來。

14:54:02 E男:為什麼我坐在這裡不行?

14:54:06 D男試圖進入櫃臺。

14:54:07 員工乙:你不能進來。

14:54:11 D男:你站在我們地方ㄟ。

14:54:14 C男:照起來,照起來。

14:54:15 D男:趕快照,照照照照照,快快快,趕快照。

14:54:17 D男試圖進入櫃臺,丙男丁男用身體阻止西裝男進入。

14:54:19 丙男(或丁男):你進來幹什麼?

14:59:21 D男:這是我們的地,我們地方ㄟ。ㄟ,你推我。

14:54:24 丙男(或丁男):我沒有推人好不好。

14:54:25 D男:你不要用口水噴我,好不好?

14:54:25 E男離開櫃臺。

14:54:27 C男:照起來,照起來。

14:54:27 D男:照起來,照起來。

14:54:30 員警:你先出來,你先出來。

14:54:30 D男:我在這裡是正確的。

14:54:31 員警:你先出來。

14:54:31 D男:這我家阿。

14:54:33 C男:主管叫你出來,你就出來。

14:54:34 D男從櫃臺內走出來。

14:54:36 C男:嘿啦,先出來講啦。

14:54:49 一群人在員警前面,拿出文件爭執。

(三)檔案名稱:「102.12.17-15時00分- 門口.dav」(註:沒有聲音)

15:00:05 警車停在采沃旅店大門口處,四名黑衣男在門口交談。

15:02:42 一名藍衣E男出現在畫面中。

15:03:20 一名綠衣女子(被告劉寶玉)自馬路走入旅店大門口。

15:03:47 有一送貨員將旅店之貨品送入旅店內。

15:06:50 一名黑衣H 男(被告張懷潞)抵達現場,在員警前面,與鏡頭左下方C 男子交談。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