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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雄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勝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勝雄明知其母許清香於民國83年間,出賣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花蓮縣佛教居士會會長柯萬見【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無法移轉登記予非原住民之柯萬見,柯萬見因此在該土地上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抵押權】,作為當時玉竹山雲棲寺(現為金粟山維摩精舍)使用,俟許清香於88年間過世,由被告等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後,柯萬見亦於89年4 月間將玉竹山雲棲寺交接予告訴人釋自孝(俗名林芳德),上開土地因此轉交由釋自孝為經營玉竹山雲棲寺而管領,為延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名義登記人與實際有權使用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於90年7 月4 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詎被告明知上情,卻因於10

2 年4 月間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其個人積欠之工程款債務無果,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2 年8 月16日出具檢舉書及於102 年8 月23日偵訊時,對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誣稱系爭土地其與胞弟許勝賀、許勝發等人共有,未同意告訴人使用之,因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 年間就原住民保留地重新衛星定位,其等經通知前往系爭土地從事現場測量,始發現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及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誣告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又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後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以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被告等人於90年7 月4 日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於90年7 月23日書立之土地放棄聲明書、花蓮縣政府政風室92年4 月28日政行字第10723號函、被告於92年5 月7 日交予告訴人之字條、92年5 月間許勝賀、告訴人釋自孝書立之證明書、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之被告印鑑證明、金粟山維摩精舍83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金粟山維摩精舍89年4 月9 日財產交接明細書、被告於90年7 月16日書立之地籍謄本申請委託書、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許勝賀於90年7 月23日書立之收據、被告於102 年

4 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履勘筆錄檢附之照片等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同意書係應告訴人要求而出具,不過為幫忙完成寺廟登記,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係指母親搭蓋農舍改建作寺廟主體使用之部分,並未及於廟方另外增建之部分,是認為其餘未經同意而擅自使用之範圍屬於竊佔,且係因告訴人拒絕開門讓其查看使用現況,且已有水土保持顧慮,方會提告,並無誣告之意等詞。經查:

(一)被告與其系爭土地之其他繼承人經原告玉竹山雲棲寺於10

2 年10月21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爭記,以102 年度訴字第253 號繫屬本院民事庭,現經上訴二審審理中,經調閱該案卷宗,由審理筆錄可知兩造對於原告與許清香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抑或為借名登記;原告主張於83年籌備期間,為取得建廟所需土地,由許清香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買受人為原告或居士會,以及居士會有無權利能力;原告或居士會非原住民,購買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契約有無效力等節,俱有爭執,而該案一審判決綜合各項證據,以該案證人柯萬見、楊振隆、江美志之證詞認定柯萬見在擔任居士會會長期間,為提供居士會信徒共修之處,而以信徒之捐款及自己之捐款,委請楊振隆向許清香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名為金粟山維摩精舍(即玉竹山雲棲寺更名前之名稱)之寺廟等情為真;而就該案證人柯萬見證稱:伊是居士會會長,想有一修養、共修處所,故建屋命名為維摩精舍,前身為居士會,建造精舍是向許清香買地,買地、籌建均請楊振隆辦理,購地經費來自居士會所獲捐助,及伊捐款400 萬元,因土地沒有過戶,故設定抵押作為保障,購地費用12

0 萬元,因一般行情會設定較高額度之抵押,且尚有利息,亦需時多久,故設定500 萬元,為能儘速建造,遂用許清香名義申請,辭職後便交給楊振隆等語(民事卷第149頁背面至152 頁);證人楊振隆證稱:負責維摩精舍即玉竹山雲棲寺前身之籌建、營建、購地,當時花蓮縣佛教居士會會長是柯萬見,因無原住民身分登記過戶此地,購地時係由許勝雄及其母親、胞弟至江美志代書處辦理,印象中款項並非一次付清,待付款完畢才蓋用印章前往去設定抵押,過戶事情沒有具體約定,因要過戶給誰係伊等權利,伊付錢係交付許清香,許勝雄老師有在場等語(民事卷第176 至179 頁);證人江美志證稱:職業是地政士,雲棲寺坐落土地之買賣是楊振隆委託伊承辦簽約,賣方是地主,買方部分記得楊振隆有到場,簽約時地主及其子女均在場,因身分較特殊,是原住民,故有詢問是否聽懂國語,由其子女翻譯,原意是要作寺廟使用,然原住民保留地不能辦理寺廟登記,知道玉竹山雲棲寺似因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變更,遂於90年間曾自行辦理更名,此聽聞玉竹山雲棲寺師父講述等語;已可知或因許清香不諳國語,需由其子女在場陪同為之翻譯,則縱江美志未能指出係許清香之何位子女於簽約時在場,然被告曾於廟方付款與許清香時在場,就付款原因當知之甚稔,如有不解,理亦會加以究明,其對與上開居士會向許清香購地之事應無由諉為不知,然系爭土地業經玉竹山雲棲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被告就該契約究有無效力既有爭執,其仍依土地登記資料,認定自己與其他繼承人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論其主觀上有無誤會,已難認毫無原由,且該案嗣經一審判決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惟買受人非具原住民身分及能自耕者,不能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訂約時並未具體指定或約定由買受人指定具原住民身分及能自耕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而駁回原告之訴: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無所本,且縱被告曾在場見聞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付款過程,當時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告訴人,且金粟山維摩精舍財產移交明細書記載卸任住持柯萬見於89年4 月9 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他筆土地轉交接任住持告訴人之旨(見偵卷二第63頁),與上開柯萬見之證詞似若有出入,則居士會會長柯萬見之後究竟將該廟管理託付楊振隆或告訴人,甚或其他人,此係其等內部管理事項,本非被告所能查知,核之上開民事案件一審判決亦敘明向許清香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應為柯萬見或居士會,並非原告,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權利已讓渡原告繼受云云,並無可採;申言之,倘該判決認定無訛,則有權對系爭土地主張者並非玉竹山雲棲寺,苟暫擱置後述土地同意書之爭議不論,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或有其由。

(二)再者,系爭土地前於83年12月16日經被告母親許清香設定抵押權予柯萬見,擔保500 萬元債務,直至84年3 月14日以債務清償為由而塗銷(見偵卷一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母親過世後,被告於88年7 月22日因分割繼承與其胞弟許勝賀、許勝發等人分別取得屬原住民保留地且位在山坡地保育區之系爭土地3 分之1 持分(見偵卷一第2 頁土地登記謄本),其後,有被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許勝賀、許勝發等人簽名、日期為90年7 月4 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記載其3 人所有系爭土地今提供予告訴人作為修行道場使用之旨(見偵卷一第26頁),而被告另於90年7 月23日書立土地放棄聲明書,內容表示被告因事務繁忙,無暇管理對於系爭土地3 分之1 之權利,故將該等權利全部放棄,交由許勝賀全權管理運用,絕無異議(見偵卷一第27頁);被告簽具上開文書後,仍製作舉發書於102 年8 月20日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系爭土地被若干修行無名人士(尼姑和尚)竊佔,嚴重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原住民土地之使用,因坡斜遇颱風大雨便造成污水下奔、土石流、路基崩落,危害秀林鄉文蘭村、銅門村,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6 日辦理空照,「土地所有權人發現以上嚴中(應係「嚴重」之誤寫)被竊佔之情形(違章建築鐵架屋!廁所廢水)所有都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知會同意…」,並備註記載「…最大的原因就是違反山坡地使用法及不知名的鐵皮屋及違法竊佔原住民弟(應係「地」之誤寫)」又違法居住的多名ㄚ壩的和尚、尼姑(偵卷一第1 頁舉發書);其後於102 年8 月23日應訊時向檢察事務官稱「我要舉○○○鄉○○段○○○ ○號土地是我及我兩弟弟許勝賀、許勝發共有的,被他人竊佔去蓋鐵皮屋,所以我寫檢舉書,事實上是要對竊佔我土地的人,提起竊佔告訴」、「(問:有何證據證明鐵皮屋是蓋在你所有的土地上?)花蓮地政事務所彭先生有去現場做測量,因為今年原住民保留地要重新做衛星定位,所以花蓮地政所有通知我們一起去現場測量,此時我才發現土地被竊佔了」、「何人、何時竊佔我們都不清楚」、「(問:目前土地現況如何?)一半以上已經被竊佔蓋鐵皮屋,另外我母親蓋的農舍也被那些人佔用」、「(問:上開鐵皮屋及農舍有無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號,電話:

000000000 」「(問:你兩個弟弟有無將上開土地,同意他人在上方蓋鐵皮屋?)沒有,我有親自問過他們了」、「(問:你有無有去找過使用你土地的人?)我有去找過他,他說我媽媽同意讓他使用,並說我們也有同意他使用,有書面資料」、「(問:你們有同意?)83年間我母親確實有同意,他使用我母親蓋的農舍部分,但沒有同意,他另外蓋鐵皮屋」(見偵卷二第2 至3 頁筆錄),堪認被告簽署前揭同意書、放棄書後,仍先後以書面、言詞,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上情。核之被告繼承取系爭土地後,告訴人為辦理寺廟登記,乃徵求被告及系爭土地繼承人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述:於90年間取得地主許勝雄、許勝賀、許勝發三兄弟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作為修行道場、寺廟,有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交付使用時便有佛堂,此為會長柯萬見於83年間搭蓋,之後則由伊等陸續增建如廁所、餐廳、車庫及圖書室等處,增建時沒有申請使用執照,土地放棄聲明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係伊事先製作完成,前者係攜帶至被告住處由其簽名,後者係分別到被告及許勝賀住處請其等分別簽名,許勝發部分則係交付郵寄,並請託簽名後寄回等語;且有90年12月28日花蓮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見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80頁,經花蓮縣政府就更名登記同意備查在案,嗣花蓮縣○○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因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移轉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而撤銷更名證明書),金粟山維摩精舍83年12月25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當時主席為柯萬見)等資料在卷可證;另由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101 年7月11日花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交其戶籍地通知(受文者即被告)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非都市農牧用地(持分3 分之1 ),部分面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該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中並載明旨揭土地原課賦田賦,部分於91年興建房屋(建物門牌:秀林鄉○○村0000000號)供作玉竹山雲棲寺使用,核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自無上開徵收田賦之適用,亦得證明被告早知於提告前1 年餘,接獲上開稅務局函文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於91年建築房屋,且由玉竹山雲棲寺使用之事實,倘玉竹山雲棲寺對於系爭土地全然未經同意使用,被告當不至遲未處理,直至1 年後方申告竊佔,又觀諸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既明確記載「本人今有土地,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地號:○○段000 地號,為紹隆三寶、護持佛法,故今提供予釋自孝法師(俗名林芳德)作為修行道場,以資弘法利生…」,表彰同意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甚明,被告既曾任公職教師,豈有不辨之理,被告辯稱僅係協助申請寺廟更名登記,非同意使用土地之意,未免曲解文義之譏,其以:僅為協助完成寺廟登記,無提供使用云云置辯,顯屬無稽,尤其,苟其意在協助辦理寺廟登記,對於登記完成後勢將在土地上從事有關寺廟管理之作業,理有預見,焉能諉為不知。至其辯稱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有害水土保持,告訴人阻止進入系爭土地查看等節,不過其提出告訴之動機,苟其故意捏造不實而提告竊佔,自仍應負有相關刑責。

(三)而被告雖經花蓮縣政府政風室以92年4 月28日政行字第10

723 號函通知就其關於91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漏報3 筆土地3 筆之事,須說明土地辦理分割之時間、與申報時間有無關聯、係何筆土地辦理分割等相關問題(見偵卷一第31頁);其便於92年5 月請託其胞弟許勝賀出具證明書敘稱系爭土地與同段292 地號土地於其等母親許清香生前先後設定抵押在案,母親88年1 月逝世後,係由許勝賀交付他人代為負責辦理分割繼承手續,被告本人不知亦未獲通知土地分割繼承是否辦妥,且迄未領得權狀等詞,被告並於92年5 月7 日前往系爭土地以便條留言稱「敬啟者『住持』您好,本人是銅門國小許勝雄地主,因老師要申報財產,312 、075 、292 號,當時請貴主持辦理一切分割手續,辦理完成,本人亦不知,而91年申報被縣府政風室察知漏報,為使本人申訴,必須取得貴住持之證明是您代辦一切手續,本人方不至罰款」、「特來拜訪未遇,又不知電話及大哥大,無法與您聯絡…」,告訴人乃於92年5 月

7 日出具證明書表示被告母親將系爭土地及同段292 地號土地捐予佛教居士會蓋農舍兼廟堂,被告母親過世後,為便辦理該土地分割,被告3 兄弟將所有資料委託佛教居士會由告訴人本人辦理一切手續,因該土地上之農舍兼廟堂部分建物被花蓮縣政府查為違章建物,又涉及原住民保留地,故辦理手續繁雜、時久,於分割完成後無法及時通知被告;觀諸上開被告留言僅稱對方為住持,未署其他姓名或足資辨識之資料,且表明因不知對方之電話或行動電話號碼,乃僅能以留言方式與之聯繫,以及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暨證人許勝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於90年間辦理寺廟登記時向伊稱要使用同意書、被告之土地放棄聲明書提供予縣政府,伊相信告訴人,故將告訴人交付之所有資料轉交被告簽名,再交回告訴人自行辦理,放棄聲明書係因被告忙碌,將土地處理之事全權交付予伊,並非放棄土地等語,被告稱許清香過世,系爭土地繼承分割之相關事宜應均委由其胞弟許勝賀處理,非無可採,此自台大代書署名88年7 月27日收取許勝賀繳納繼承相關費用8170元之收據(見偵卷二第74頁)亦可查見係由許勝賀負責完成繼承分割登記,乃委託他人代辦為是,徵之相關告訴人申請寺廟所用文件亦係由其胞弟先與告訴人接洽,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同意他人使用,究竟何人得合法使用,其上現時使用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者,究竟是否與當初其同意可使用之人是否同一,未必確知。至其土地放棄聲明書是否是授權許勝賀處理土地之意,抑或拋棄所有權,因縱非土地所有權人亦得向偵查機關申告竊佔之公訴罪嫌,故其認系爭土地遭無使用權者竊佔使用,進而提告,不論其是否自任為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礙其申告內容,且由此反可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處理確曾授權其胞弟處理,其就之後使用狀況未必知悉,其提告時是否存有誣告故意,即有疑義;矧被告簽署上開同意書之日期距今已久,各該文書又係透過其胞弟轉呈,倘其間均未曾積極管理系爭土地,其是否能辨認當時究竟是同意何為特定之人士使用,或有疑問,苟其係告訴該獲得同意者以外之人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即難指出於誣告,此稽之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5 月16日先後以吉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35、000056號存證信函寄交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000號,收件人姓名記載「敬啟者」、「玉竹山雲棲寺」,代表人記載「(尼姑和尚)不認識」、「不認識- 和尚及尼姑」,內容為「緣台端於日前未經本人同意,於我們所有的花蓮縣○○鄉○○段○○○○ ○號之土地上擅自建造房屋、建造工作物、建造車庫、建造圍牆、耕作等,佔有使用我們之土地,91年興建農舍供玉竹山雲棲寺使用面積各持為531.33平方公尺,台端(我們不認識你們:原玉竹山雲棲寺負責人是柯萬見先生)你們不但竊佔土地又濫建房屋…於聞到10日內回復原狀或出面處理,逾期我們將循法律途徑追究台端竊佔罪責…」、「緣台端於日前未經我們同意,於我們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號之土地上擅自(建造房屋、建造工作物、建造車庫、建造圍牆、耕作等),占有使用我們土地…)」(見偵卷一第16至19頁),102 年8 月20日舉發書亦繕寫系爭土地遭無名人士竊佔,均無針對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告訴人之意,且表明所知原玉竹山雲棲寺之負責人為柯萬見,所認知得主張使用之人應僅柯萬見,縱其記憶所及有同意告訴人使用乙事,然在其申告竊佔之前,未見告訴人持前揭使用同意書為同時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他修行人士主張,被告欲進入系爭土地察看又遭拒門外而無果,不知何人佔用如何範圍之情況下,是否其認知得主張使用之柯萬見或曾同意使用之告訴人以外之人佔用,進而提出告訴,稱系爭土地遭人竊佔,或非無因。且其提告之竊佔土地使用之情形為違章建築鐵架屋、廁所廢水、違建水塔(見舉發書),經檢察事務官傳訊其釐清申告意旨,其於偵查中雖稱系爭土地半數以上遭竊佔搭蓋鐵皮屋,母親搭蓋之農舍亦遭竊佔,然在未經提示書面資料之前,便向檢查事務官陳明其去找土地使用人時,對方曾稱母親同意使用,且有書面資料,並肯認其母親確於83年間同意使用,然限於原建農舍部分,並未同意另外搭蓋鐵皮屋部分,則其提告竊佔之原意經釐清後,應係指系爭土地上農舍改為寺廟主體以外部分,其於102 年9 月23日陪同檢察事務官前往現場履勘時,亦表示其等僅同意主建物改為寺廟使用,沒有同意增建其他建物(見偵卷第二88頁履勘筆錄);即應就其業已特定之申告內容審認此等內容是否出於被告故意捏造不實,而涉犯誣告罪責為是;被告雖坦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並未註明其等同意範圍限於農舍改為寺廟使用之部分(見偵卷二第42至43頁102 年8 月30日偵查筆錄),然其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未訂有期限,其見系爭土地尚有若干建物,與原許清香交付使用之初、其同意使用之際,均相差甚大(見偵卷二第98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除佔地面積最大之B 建物外,尚分列有A 、C 至I 共8 建物),因此認為逾越原授權使用之範圍,似與常情未悖。

(四)又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雖未明確限定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中何特定範圍,亦無記載使用方式之要求,然確有繕打同意使用出於提供作為修行道場之旨,依此文義,雖可認修行所需,例修行者日常生活起居、供養、提供往來參訪者休憩等,或均涵蓋之,然亦非不得解釋限於供參拜之道場一處,未擴及可增建長年住宿道場修行者以外之人往來、歇息所用建物,易言之,此等文句之解釋可能有多,其同意範圍倘經目的性限縮,是否必然概括及於類如告訴人所述之後增建之廁所、餐廳、車庫及圖書室等,非無疑義,是被告未經向其他繼承人或告訴人究明各該當事人簽署當時之真意為何,逕擇一對之有利者為之,認如車庫、圍牆、廁所等處構成竊佔,於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處理無果後,就此等部分,即除原農舍改建為寺廟主體外之部分提告,雖或失之率斷,仍難憑以斷定其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尤其,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縱經原住民地主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能否謂因此取得使用之正當權源,一般人亦可能生疑,由是便難遽將被告以誣告罪相繩。另告訴人執被告簽立之放棄聲明書認許勝賀、許勝發等人未與被告一同提告,推認被告誣告(見偵卷四第3 頁刑事告訴狀),然許勝賀亦隨同於102 年9 月23日到場會勘,有上開履勘筆錄在場人員當事人簽名可查,其當場對於告訴人所言(即履勘情形欄「6 、告訴人表示,我們只同意主建物改為寺廟使用,沒有同意稱見其他建物」),並無其他反對之表示,且其到院亦稱:告訴人為申請寺廟登記稱需相關證明辦理,被告方簽立同意書、放棄書,簽寫時僅有農舍,之後於重測之際才發現有寺廟以外尚有其他增建物,不知廟方使用土地之情形等語,可知許勝賀之意應與被告相同,再核之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表明針對自己所有之持分,未有牽涉其他繼承人、土地持有人之意,故不能以其未與被告一同具名提告,斷認被告無權提告或其申告內容出於子虛,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指訴告訴人竊佔之情節,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雖不能證明上開事實係屬實在,惟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所訴事實,始得以誣告罪論處;惟綜觀卷內資料,被告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就其主觀上有無誣告犯意,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有未足,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