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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67號105年度聲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前於訊問被告後,認其坦承部分事實,對照卷內證據認定其涉嫌故意對兒童重傷害致死、私行拘禁、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重大,其中有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其供述內容前後有所不一,又無固定之工作、收入,有逃亡之虞,參照其對年幼之孩童施以暴行,以非人道之方式對待,顯見其惡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 年9 月8 日予以羈押,其後,再經訊問後,因其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仍屬重大,衡諸被告已知涉嫌重罪,不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尤其被告是經檢察官偵查後始逐步坦承部分事實,應訊之初飾詞狡辯,畏罪之情灼然,且觀之其先後供述內容反覆之情形,是愈近審理、情節愈輕,其避重就輕之情可見一斑,益徵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即雖案經審結,已無其他證據待調查,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慮,然因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前述涉嫌重罪及逃亡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級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延長羈押。被告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