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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冠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36號、第2737號、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又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各編號「變造發票日、變造金額」欄所示部分,均沒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變造有價證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淑冠因需款恐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某時許,藉故前往陳雪英位於花蓮縣○○鄉○○村○○○○街○ 號之住所,趁陳雪英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於房間床頭,由陳雪英之子曾明峰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以下簡稱花蓮二信)申請支票存款帳號1650-2號帳戶之票據號碼EA375558號空白支票1 張得逞。林淑冠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自行在上開票據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期及金額,並盜用陳雪英日前因委託房屋買賣仲介所交與林淑冠持有之曾明峰印章後,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債權人吳德炎提示承兌,足生損害於陳雪英、吳德炎。嗣因印鑑不符,經花蓮二信行員電話詢問陳雪英後,陳雪英始悉上情,並由曾明峰向花蓮二信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嗣林淑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於104年3月30日自行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林淑冠復為延遲償還積欠陳雪英之債務,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103年3月間某二日,均攜帶可擦拭原子筆前往游礎璘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居所,分二次持如附表二所示與原票面金額相同之現金向游礎璘借票,游礎璘於收受附表二原金額欄之現金後,使用林淑冠所提供之可擦拭原子筆,開立以游礎璘為發票人,原發票日、原票面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 所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8張,並當場交付林淑冠。林淑冠於取得上開票據後駕車離去,並分二次旋即於車上以橡皮擦將上開8 紙票據之金額、日期拭去,分別變造其票面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並將上開8 張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債權人陳雪英而行使之,以清償債務。嗣因林淑冠無力支付附表二編號8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而退票,游礎璘始知上情。經游礎璘於104年4月17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三、案經林淑冠自首(犯罪事實一部分)、游礎璘告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淑冠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明峰、吳德炎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陳雪英、游礎璘於偵查之證述均相符合。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被告自首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1頁)、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104年6月5日台票花字第104027號函、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正反面影本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附於警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被害人游礎璘之支票存根影本8張、花蓮二信104年7 月13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經被告變造之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737 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經被告變造之附表二編號6、7支票正反面影本(同署104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104年12月18日台票花字第104071 號函暨檢附經被告變造之附表二編號8 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㈡6支票號碼GA0000000之原發票日記載為「103.3.25」,係誤載,爰更正為如後附表二編號6所載之「103.3.20」,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盜蓋曾明峰印章於支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上所稱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將有價證券之內容,加以變更,對於其所表彰之權利,有所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將游礎璘所簽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正面「發票日」欄及「發票金額」欄填載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拭去後,再自行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係將有效成立之支票變更其等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對各該支票表彰之權利均生影響,但因被告非發票人,亦未經真正發票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故被告所為核屬無權塗改之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變造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嗣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經變造之支票8 紙交付予不知情之陳雪英,讓陳雪英可以持該8 紙經變造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領現金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出於同一變造有價證券以清償陳雪英債務之目的,於密集之時間及地點變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8 紙,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淑冠為犯罪事實一犯行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自首前開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故就其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二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第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在積欠陳雪英高額債務且陳雪英屢屢催討債務,及債權人吳德炎催討債務情形下,而有金錢急迫需求,然此係被告無法妥善處理個人財務而使自己陷入此困境所致,其本應就對此負起應有之清償責任,亦即其應循正當合法管道取得財物,始為解決之途,其卻捨此不為,反而預謀計畫,盜取、偽造曾明峰之支票以行使,影響曾明峰之金融信用;又以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8 紙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隨後再持之向其不知情之陳雪英行使,以抵償債務,雖被告勉力存入附表二編號1至5之金額供兌現,附表二編號6、7部分,則經陳雪英同意而未提示,惟附表二編號8 所示經變造之支票遭陳雪英提示未獲兌現,使被害人游礎璘產生個人金融信用不佳之情況,對其信用產生不利影響。被告所為更對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所要保護之法益即維護有價證券流通性之公共信用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被告所為所生危害非輕。故被害人陳雪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基於上開所述,仍認被告顯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認若對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陳雪英、游礎璘均為相識多年之友人,竟因個

人財務週轉不靈、需款孔急,起意竊取曾明峰支票以偽造有價證券,交予債權人吳德炎;又先使游礎璘簽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並交付予己,再進而塗改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然後交予不知情之陳雪英抵償債務,不僅造成被害人金融信用遭受影響之損害,亦有礙有價證券於社會上之流通性,自當予以非難。另被告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被告於102年間即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8月14日至103年8月13日,其竟未能悔悟而再犯下同屬維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法益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足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被告犯後顯有悔意,除自首犯罪事實一犯行,對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坦承不諱,兼衡被害人陳雪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已如上述,暨被告離婚之婚姻狀態、獨自扶養1名5歲兒子之家庭環境、目前待業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竊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有價證券及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1 紙,雖因遭掛失止付而由提示

人林惠美(吳德炎之妻)領回而未扣案,仍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本案經被告變造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8 紙,僅將變造部分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支票上變造之發票日、變造金額欄上所載部分,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變造支票之可擦拭字跡之原子筆1 枝並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林淑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某日,攜帶可擦拭原子筆前往游礎璘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居所,持如附表所示與票面金額相同之現金向游礎璘借票,致游礎璘陷於錯誤,於收受上開金額後,使用林淑冠所提供之上開可擦拭原子筆,開立以游礎璘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㈡1至編號㈡8 所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8張,並當場交付林淑冠。林淑冠於取得上開票據後駕車離去,並旋即於車上將上開8 紙票據之金額、日期拭去,分別變造其票面金額、日期(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㈡1至㈡8 ),並將上開8張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債權人承兌。嗣因林淑冠無力支付其中面額

100 萬元之支票存款而退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8 紙支票之過程,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㈡惟查,起訴書上揭部分所指行為雖均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被

告係以如附表二原發票金額之現金向被害人游礎璘借得該 8張支票,此為被告與游礎璘一致相符之陳述,游礎璘於偵查中證稱:「她(即被告)拿現金來跟我借票,現金的金額跟支票上及存根上的金額是一樣的」等語;被告供稱:「(檢察官問:你跟游礎璘借票的時候,金額是否都跟支票上的金額一樣?)對,也跟存根上一樣」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3號卷第15頁),足證被告係以同額現金向被害人借票無誤,則被告取得上開票據,並無所謂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支票借予或給予被告之情事,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詐欺罪相繩。至於被害人游礎璘於收受上開金額後,雖使用被告林淑冠所提供之可擦拭原子筆,開立支票8 張,並當場交付林淑冠,林淑冠於取得上開票據後駕車離去,並旋即於車上將上開8 紙票據之金額、日期拭去,分別變造其票面金額、日期等情,然此部分本係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已論罪科刑詳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詐欺罪嫌,容有誤會,尚有未洽。惟依起訴書所載內容,檢察官應係認詐欺部分與前揭認定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詐欺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附表一:

┌──┬─────┬────┬────┬─────┬──────┬────────┐│ │ │ │ │ │ │ ││編號│支票號碼 │原發票日│原金額 │偽造發票日│偽造金額 │提示承諾否 ││ │ │ │ │ │ │ │├──┼─────┼────┼────┼─────┼──────┼────────┤│ 1 │EA0000000 │(空白) │ (空白) │ 104.1.27 │800,000 元 │提示但未獲承兌( ││ │ │ │ │ │ │報遺失) │└──┴─────┴────┴────┴─────┴──────┴────────┘附表二:

┌──┬─────┬────┬────┬─────┬──────┬────────┐│ │ │ │ │ │ │ ││編號│支票號碼 │原發票日│原金額 │變造發票日│變造金額 │提示承諾否 ││ │ │ │ │ │ │ │├──┼─────┼────┼────┼─────┼──────┼────────┤│ 1 │GA0000000 │103.3.12│25,000元│103.3.12 │500,000 元 │103.3.12提示承兌│├──┼─────┼────┼────┼─────┼──────┼────────┤│ 2 │GA0000000 │103.3.25│25,000元│103.3.25 │500,000 元 │103.3.26提示承兌│├──┼─────┼────┼────┼─────┼──────┼────────┤│ 3 │GA0000000 │103.3.14│20,000元│103.3.14 │200,000 元 │103.3.14提示承兌│├──┼─────┼────┼────┼─────┼──────┼────────┤│ 4 │GA0000000 │103.3.17│20,000元│103.3.17 │500,000 元 │103.3.17提示承兌│├──┼─────┼────┼────┼─────┼──────┼────────┤│ 5 │GA0000000 │103.3.17│20,000元│103.3.17 │300,000 元 │103.3.17提示承兌│├──┼─────┼────┼────┼─────┼──────┼────────┤│ 6 │GA0000000 │103.3.20│50,000元│103.4.25 │200,000 元 │尚未提示,已繳回│├──┼─────┼────┼────┼─────┼──────┼────────┤│ 7 │GA0000000 │103.3.20│50,000元│103.6.20 │750.000 元 │尚未提示,已繳回│├──┼─────┼────┼────┼─────┼──────┼────────┤│ 8 │GA0000000 │103.3.25│20,000元│103.3.18 │1,000,000 元│103.4.1 提示,但││ │ │ │ │ │ │未獲承兌後經贖回│└──┴─────┴────┴────┴─────┴──────┴────────┘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