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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志明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陳鑑今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04年度偵字第2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丙○○均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亦知悉王○為未成年人(民國86 年6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甲○○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於102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20分許欄檢盤查並帶回警局詢問前之3、4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足供1 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所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標準即淨重達20 公克以上)予少年王○,少年王○並當場以將前揭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以此方式轉讓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王○。

(二)丙○○於103年1月20日左右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 號「銘星學園」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足供1 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所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標準即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少年王○,少年王○並當場以將前揭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以此方式轉讓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王○。

二、緣甲○○因缺車代步,遂於民國102 年11月6日晚間9時許後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租屋處內,向丙○○、少年王○提議竊取車輛,同時亦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予丙○○、少年王○供其等行竊之用,謀議既定,甲○○、丙○○、少年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少年王○於102年11月7日凌晨1 時許,持前揭剪刀外出尋找可供代步及變賣之自用小客車,復於發覺李安棋所有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品牌:喜美、顏色:鐵灰、出廠年月:1995年10月、排氣量:1590cc)無人看管後,認有機可趁,乃先由少年王○先持前揭剪刀插入A車車門之鑰匙孔後,強行打開A車車門,再由丙○○進入A車車內,將前揭剪刀插入A車電門發動引擎竊取A車,得手後即由丙○○、少年王○交互駕駛A車返回甲○○之上開租屋處與甲○○見面。嗣甲○○為前往其位於臺東縣海瑞鄉○○村0鄰00號之住處處理私事,遂駕駛A車搭載少年王○一同前往其位於臺東縣之上開住處,並於102年11月9日或10 日某時許駕駛A車返回花蓮縣途中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碼均不詳之修車廠變賣A 車,矧該修車廠老闆恰巧知悉李安棋所有之A 車失竊,而當場拒絕收購A車,甲○○、少年王○遂將A車棄置於上開修車廠附近而離去。嗣因王○另案涉嫌重傷害致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協尋查獲,並經員警提出上開修車廠之Google地圖列印照片及少年王○指認無誤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緣少年王○於102年12月19日至同月23日之某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 號「銘星學園」之租屋處後,因缺車代步,遂向丙○○提議竊取車輛,丙○○允諾後,遂與少年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20日至同月23日之某日凌晨1時30 分許後之某時許,先由少年王○至花蓮縣內地點不詳之便利超商內購買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2人再共同外出尋找可供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並於發覺乙○○所有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品牌:日產、顏色:白色、出廠年月:1997 年

7 月、排氣量:1597cc)無人看管,認機不可失,遂由丙○○負責在旁把風,少年王○則先持前揭剪刀插入 B車車門鑰匙孔以強行開啟車門,並於進入 B車車內後接續以前揭剪刀插入B車電門以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B車,得手後少年王○旋駕駛 B車至花蓮縣吉安鄉之「全民住宅」拜訪友人,然因其等駕駛 B車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二路交岔路口之「丁丁藥局」時,察覺B車水箱有故障之情,遂將B車棄置於「丁丁藥局」後方之停車場內。嗣因少年王○於103年1月29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首前揭竊盜犯行,並主動告知員警B車之所在後,而悉上情。

四、緣甲○○、少年王○於103年1月28日晚間凌晨1 時許,自花蓮縣瑞穗鄉搭乘計程車至花蓮縣玉里鎮後,因車資短絀,遂於花蓮縣玉里鎮○○000 號附近下車,嗣甲○○、少年王○於途經花蓮縣玉里鎮○○000 號前時,發覺黃申景所有,平日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品牌:中華、顏色:藍色、出廠年:1996年、排氣量:796cc)無人在內,2 人為尋找代步工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少年王○在旁負責把風,甲○○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先插入C車車門鑰匙孔以強行開啟C車車門,再於進入C車車內後,以前揭剪刀插入C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B車得逞。甲○○、王○將C車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後,旋由甲○○駕駛 C車搭載少年王○一同前往花蓮縣玉里鎮三民地區拜訪友人,惟因於同日清晨5、6 時許,其等發覺C車有油門不順之情,遂決意返回花蓮市,並在花蓮縣○○鄉○○路○段○○ 號前棄置C車。嗣因少年王○於103年1月29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首前揭竊盜犯行,並主動告知員警 C車之下落後,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 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71頁至第77頁、少連偵卷第73頁至第79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王○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 頁至第4頁、第69頁至第75頁、偵他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第9頁背面、第19頁至第21頁、第63 頁第68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李安棋、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87 頁至第90頁、第92頁頁至第93頁)相符,復有A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A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少年王○指認之Google地圖翻拍照片2 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2 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拍攝之B車、C車尋獲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4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2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是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者,依各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此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讓與毒品者與受讓毒品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毒品者,實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甲○○、丙○○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少年王○為00 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6歲,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全戶年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6頁),是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再按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伊都將愷他命放在車上,如果亢于丹拿來抽,伊也會同意等語,渠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且為認罪之陳述,則原判決以其將愷他命偽藥置於車上,而於發現亢于丹自行取用,拿來攙在香菸內點燃吸食時,未加反對,予以容認,乃認其應有無償轉讓之犯意,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於少年王○主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未積極表示反對之意,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少連偵卷第75頁),核與共同被告丙○○、證人即少年王○於偵查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他卷第20頁及第73頁),是被告甲○○既已容認少年王○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吸用,則被告甲○○自有無償轉讓毒品予少年王○之犯意,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法竊取陳秋桂之存摺、印章,用完後復以不詳方法歸還,當屬「使用竊盜」,並非刑法評價之一般竊盜,第一審誤予論列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名,原判決仍予維持,核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 號判決意者參照)。次按竊盜罪以不法領得之意思為主觀要件,不法領得意思係指排除權利者,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所有之物,並將之與自己所有物同等視之之意思 (排除意思) 及依據經濟之用法對他人之物予以利用、處分之意思(利用意思) ,而排除意思具有界分不可罰之一時使用(即使用竊盜) 及可罰之竊盜罪之功能,利用意思則有劃分毀損罪與竊盜罪之區別。另雖有認竊盜罪不以排除意思為必要 (尚有全面否定不法領得意思之存在,及僅承認利用意思2 種不同看法) ,惟並非認所有行為人取得財物占有之場合均成立竊盜罪,仍肯定有不可罰之一時使用之情形,亦即採取「可罰違法性」之思考將輕微之占有、所有權侵害從處罰範圍內予以排除,亦即捨去以排除意思作為竊盜與一時使用之區分,改以客觀的利用妨害程度之觀念予以界分2 者。惟否定排除意思作為不法領得意思內涵之見解不僅忽略竊盜罪係以占有之取得為既遂之要件,故將既遂後之利用妨害程度作為竊盜罪成立與否之考量是不可能的,且此見解認為不具可罰程度之利用妨害不成立竊盜罪之思考,亦連帶使既遂判斷之時期極端不明確,從而在上開思考之脈絡下,只能一面從「可罰違法性」之立場,要求具可罰程度之利用妨害,一面將可罰程度之利用妨害提前到行為時,並以朝向可罰程度之利用妨害之「意思」之型態作為犯罪成立要件,易言之,以具可罰程度之妨害利用意思的排除意思劃分不可罰之一時使用及可罰之竊盜罪,因此排除意思係惹起可罰的法益侵害 (利用妨害) 之意思,並將此危險作為基礎,將之理解為竊盜罪之「主觀違法要素」。從上開見解以觀,1.縱令為一時使用之意思,然無返還之意思,於使用後予以毀棄或置之不理,因有利用可能性持續侵害之意思,應肯定有排除意思,得成立竊盜罪。2.縱有返還意思,惟有侵害相當程度利用可能性之意思時,在有可罰的法益侵害危險之場合,應肯定有排除意思,惟須審酌以占有者利用之可能性、必要性程度、預定使用及妨害利用之時間及物之價值等因素。3.有返還之意思,且利用可能性侵害之程度亦屬輕微,然若已使物品上所彰顯之價值發生消耗,諸如基於使用後返還之意思,將一次使用即丟棄之剃刀擅自使用後返還,或以交換贈品為目的,以磁鐵將小鋼珠自機台內取出,均因已構成所有權利益之重大侵害,自應肯認有排除意思存在(山口厚,刑法各論,第2版,2010年2月,有斐閣,第197頁至第200頁)。查被告甲○○、丙○○及少年王○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均係於短暫使用遭竊車輛後旋即棄置,然遍查卷內一切事證,既查無其等於棄置前揭車輛後,有主動聯絡警方、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李安棋、丁○○以徵表其具返還意思之積極作為,顯見其等並無返還遭竊車輛之意思,是揆諸前揭判決及學說揭櫫之旨,縱令其等主觀上僅有短暫將所竊車輛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之意,客觀上持有支配遭竊車輛之時間亦屬短暫,本案亦不得輕易否認其等具不法領得之意思 (含排除意思及利用意思) ,是其等具不法所有意圖一節,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因此,與結夥3 人以上之人,共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竊盜罪,同謀共同正犯雖不算入結夥3人之內,仍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自應援引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法理,以為論處該罪刑之基礎。(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甲○○參與被告丙○○、少年王○竊盜計畫之謀議後,僅推由被告丙○○、少年王○持剪刀著手行竊,被告甲○○並未於其等行竊時在場共同或參與實施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參酌前揭判決旨趣,因在場遂行竊盜者未至3人,即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論罪法條之說明:

(一)核被告甲○○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丙○○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丙○○、甲○○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59 頁背面),並賦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階段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甲○○、丙○○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之認定: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被告甲○○主動向被告丙○○、少年王○提議,並於其等應允後參與其等竊盜犯罪計畫之謀議,事後復提供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予被告丙○○及少年王○,供其等竊盜之用,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76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少年王○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及第40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丙○○、王○有犯意之聯絡。又縱使被告甲○○於實際尋找作案目標及下手行竊時,均未在現場參與行為分擔,然參與謀議之被告丙○○與少年王○既依原訂計畫為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則原參與謀議之被告甲○○,自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二)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 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由少年王○下手行竊、被告丙○○在外把風接應,事實欄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由被告甲○○下手行竊、少年王○負責把風,堪信被告丙○○、少年王○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與少年王○、被告甲○○謀議該次竊盜犯行,縱被告丙○○、少年王○未實際著手實行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依據前揭所述,被告丙○○、少年王○仍與少年王○、被告甲○○分別就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數罪併罰之適用: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二、四之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事實欄二、三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加重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丙○○、行為時均為已滿20 歲之成年人、少年王○則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尚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是被告甲○○、丙○○與少年黃○共犯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減輕規定之適用: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均皆自白不諱,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量刑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分別於

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被告2 人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知之甚詳,然其等卻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 (施毒者可能將毒品再散佈出去) ,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實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王○各1 次,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一般預防之考量);又被告2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使毒品在年紀尚輕,社會經驗稍嫌不足之少年王○在無法正確評估施用前揭毒品之相關風險下 (例如生理依賴性之強弱、毒品純度如何、是否攙有雜質等等) ,進入少年王○之支配範圍內,使少年王○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陷於法益侵害危險中,且其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有增強少年王○對施用毒品之依賴性、成癮性之疑慮,而使少年王○等陷入「施用毒品以滿足毒癮,毒癮發作後,再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之毒品循環中(應報之考量);復參以被告甲○○及丙○○,正值青壯,僅因缺車代步或生活費用無著,竟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以將剪刀接續插入車門鑰匙孔及電門之方式,竊取A車、B車及C 車得手,所為不僅實際侵害被害人李安棋、丁○○及告訴人乙○○對前揭車輛之持有及所有法益(應報之考量)外,其等攜帶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行竊不無提升潛在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之危險,致使其等可能於抵禦其等竊賊侵害時,承受程度不等之傷害,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一般預防之考量) ,然考量前揭車輛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李安棋、丁○○及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及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 頁),是其等所受財產實害已有降低,並考量被告丙○○業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2,800元,有車輛維修工作單、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135頁至第136 頁),是告訴人就B 車所受財產損失已獲大幅填補,故本案即非不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考量,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減輕被告丙○○之刑量;併參之被告甲○○前有(加重)竊盜、收受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高職畢業、獨居無任何家庭成員、目前以協助養母種植高麗菜維生,每月平均收入4萬元至5萬元、家境勉持;被告丙○○前有施用毒品、加重竊盜之前科、二專肄業、與母親、表哥同住,需幫助母親償還選舉積欠之貸款約600 萬元、目前從事油漆師傅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萬5千元至5 萬元、家境小康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可知被告甲○○、丙○○雖非無竊盜之前案紀錄,然終究非前科累累之輩,工作情形亦稱正常、穩定,是本案雖無證據足佐被告2 人因本案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可預期)受有顯著之刑罰代替性惡害,然尚不得認本案絲毫無防止被告2 人入監後再度沾染犯罪惡習之必要性(特別預防之考量);併兼衡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不相識、被告2 人均因少年王○欲施用毒品始轉讓毒品予少年王○、因缺車代步始竊車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本院卷第132頁)、公訴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2人及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及第132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及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乃分則加重之規定,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最重法定本刑加重後已逾5 年,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因屬總則減輕,不變更其法定刑,本件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仍不影響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 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

(一)、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雖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罪,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 款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之前揭犯行(除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

二、四及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外)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