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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冠男上開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99年 2月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9年度偵字第740號時,承辦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指示法警將其帶往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自99年 2月4日起入院治療至99年3月29日出院止,共計住院54日。上開住院日數並未自監護處分日中扣除。故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折算 1日,計算補償金額等情。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 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併參酌該條規定於100年7月6日修正之修法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修正本條,明定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人民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而符合本法所定要件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足徵刑事補償法之適用範圍應限於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軍事審判法所定之羈押、收容、鑑定留置、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上述規定所稱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指基於社會防衛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同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100年7月6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情人甲○○於99年 2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法警室報到台,因情緒失控拍打值勤台,經花蓮地檢署值班法警戊○○上前規勸制止,聲請人因不滿規勸制止,遂徒手毆打法警戊○○前胸,後經法警戊○○、己○○、吳明彥及丙○○當場予以壓制,並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於解送至花蓮地檢署羈押室時,聲請人趁隙再以腳踹執行押解職務法警戊○○。後經花蓮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4年,嗣聲請人不服上訴,經上訴駁回確定,後經通緝到案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轉介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後因病情經治療後改善而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等情,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刑後監護指揮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03年 4月1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64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背面,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70號卷第 5頁、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執保字第117號卷第 23頁、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70號卷第 8頁至第11頁、花蓮地檢署103年執更字第355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22頁,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轉介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後因病情改善而於103年6月17日至104年10月21日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聲請人有精神科(身心科)就醫史,並領有重大傷病卡,曾於93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5日,及94年8月10日至94年9月20日,兩度住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之精神科急性病房,經鑑定結果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與輕度智能不足,且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但並未有定期接受追蹤治療,仍有明顯異常之精神症狀等情,有99年7月22日慈濟醫院精神部精專字第895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64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且聲請人於前揭時、地實行妨害公務之犯行,於偵訊過程中陳稱:「…我頭好痛(表情痛苦),有人叫我來這邊不知道甚麼事情。…我精神狀態有問題啦,我不知道發生甚麼事啦……我要吃精神科的藥,你現在問我什麼我都不知道,我頭很痛。…(問:你在那裡吃精神科藥?)答:慈濟醫院………因為我精神狀態有問題,我是替政府做事情的人…」等語,有本院勘驗偵訊光碟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足認聲請人本身即為患有精神疾病之患者,並於99年2月4日偵訊時因思覺失調症復發,精神狀態相當不穩定。

(三)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檢察官、推事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此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項、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條、第7條明文規定。經本院調閱當日偵訊筆錄、勘驗偵訊筆錄光碟內容後,偵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光碟內容所指係由內勤檢察官諭知請通知鳳林分局派員帶聲請人回家等情,有 99年度內勤字第2號案訊問筆錄及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40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 )。此與聲請人於聲請書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是由花蓮地檢署法警帶其至國軍花蓮總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第40頁 )並不相符。然查,聲請人於99年2月4日至99年 3月29日間,因思覺失調症復發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4年2月13日國軍花蓮總醫院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況說明回覆、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25頁至第28頁)。可知聲請人確有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54日治療之事實,顯見聲請人主張由花蓮地檢署法警帶其至國軍花蓮總醫院等情可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99年2月4日偵訊時屢屢陳稱:「

....我很難過、我要吃藥....我頭好痛..我頭好痛(表情痛苦....)...我頭很痛,我要看醫生啦。(問:你要看醫生嗎?)答:對。...」,有本院勘驗偵訊光碟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 ),且國軍花蓮總醫院回函表示:

由警員陪同就醫,但住院後為自行住院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況說明回覆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花蓮地檢署法警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事人若有身體不舒服需要就醫時,會先通知 119消防隊,若提訊時當事人有暴力傾向或情緒失控時,就會由法警人員戒護送醫,送醫時會考量戒護送醫之地點與花蓮地檢署之距離,若是距離太遠,則有可能是由書記官直接聯絡分局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及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況說明回覆表示:當日由警員陪同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一致。衡酌一般戒護送醫之經驗法則,聲請人於偵訊時因思覺失調症復發,精神狀態相當不穩定,為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應係由內勤檢察官依照前述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為戒護送醫。是聲請人並未被送至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之住處,而是前往與花蓮地檢署距離較近之國軍花蓮總醫院(總院區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路 ○○○號、進豐門診處位於:花蓮市○○街○○○號,見本院卷第62頁)。足徵當日應係聲請人身心症狀處於不穩定狀態,由花蓮地檢署法警戒護送醫,陪同聲請人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後聲請人自行住院無訛。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於上開期間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但實係聲請人當日因思覺失調症復發,由花蓮地檢署法警陪同就醫後,聲請人自行住院,並無檢察官非依法律指示法警對其為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亦無從與聲請人刑後之監護處分期日相互折抵。又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之事項,與刑事補償法第 1條各款規定非屬相符,復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難認聲請人係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或為達社會防衛之目的所實施保安處分之公共利益,致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聲請人自無從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從而,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 20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之聲請。(應抄附繕本)賠償決定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