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沛峰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67年4月26日間,因涉嫌叛亂罪遭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逮捕,並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於臺北縣新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之軍法處看守所,嗣經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67年6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合計遭羈押63日(下稱補償請求一)。又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臺北市警察局移送至位於臺東縣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於67年6月28日羈押收管執行矯正處分,至69年2月22日聲請人脫逃為止,復於71年5月10日繼續執行矯正處分,至73年6月1日結訓離隊,合計遭非法羈押1359日(下稱補償請求二)。爰分別依刑事補償法聲請補償新臺幣(下同)189,000元、4,077,000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聲請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另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再受理機關認為聲請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原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均同有規定,是無論原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均定有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如聲請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之請求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即不得再行請求。查本件聲請人遲至104年1月23日始就補償請求二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嗣經移送本院,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0日北檢治盈104刑補1字第25864號函、104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至3頁),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補償請求二之聲請,顯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又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5年,依該法100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第2條第3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100年9月1日起2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第2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上開允許受害人聲請重審之規定,乃係因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從而,受害人於刑事補償法100年9月1日施行前,已依原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經受理機關以受害人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而駁回其請求賠償確定者,受害人得於法定期間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依刑事補償法關於聲請重審之程序,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如受害人未依上開規定聲請重審,而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查本件聲請人就補償請求一所載相同事由,於97年間向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冤獄賠償,經該檢察署以97年度賠字第295號受理,並以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非法改造、販賣、持有軍用鋼筆手槍、子彈之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行為,且緣於其自身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臺灣地區尚處戒嚴時期,兩岸局勢緊張,非比尋常,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3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嗣該決定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338號駁回其覆審聲請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就補償請求一部分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未循聲請重審之法定程序,而執經實體決定之同一事由,向本院更行請求刑事補償,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