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景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6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23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6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100 年8 月20日停止羈押釋放,羈押期間共56日,現經判決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計算賠償金額,共計28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情形,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
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70 條之包庇賭博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22號起訴,於101 年8 月29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104 年7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223 號上訴駁回,並於104 年8 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惟本院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則聲請人固於 104年9 月8 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此有卷附刑事補償聲請狀上蓋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收狀戳日期為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然其既係在本件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之法定期間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應由管轄之本院決定之,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前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同法第8 條亦著有規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於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前,於100 年6 月2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年6 月26日訊問後,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同年8 月20日因具保停止羈押出所,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10
0 年度偵聲字第490 號、第491 號刑事裁定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憑,則聲請人於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確曾自100 年
6 月25日(逮捕時)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受羈押共計57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所定補償範圍之規定。
至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補償聲請狀稱其受羈押日數為56日云云,顯有誤算,附此敘明。
(二)其次,自上開案件之偵、審情形以觀,可見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依聲請人於遭羈押前之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法官訊問時所述,均否認被訴犯行,並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於前揭期間遭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就其所曾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 元請求補償,惟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院審酌聲請人在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不否認認識同案被告許永銳,且有於 100年1 月31日與許永銳會面之事實,又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同案被告許永銳坦承經營賭博性電玩不諱,復有帳冊、賭博性電玩可稽,同案被告許永銳於100 年1 月31日與包括聲請人在內之數名司法警察會面,其經營之賭博電玩店又於同年4 月7 日全面同步關閉歇業,各該司法警察所供見面緣由不一,是依當時偵查之程度、顯現之證據,確實已有合理懷疑聲請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足認確有前揭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法院據以對聲請人諭知羈押,尚非無據,則法院在為前開羈押裁定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當時擔任偵查隊長,因有此起訴紀錄,無法再報考警察大學博士班,且是列輔人員,從此也無升遷機會,伊受羈押後迄至101 年11月復職,期間薪水是減半領取,僅有本俸一半大約2 萬元,其餘加給均無,未領減半之薪俸尚待公懲會議決後始補發,雖有補辦100 年度另予考績,但因此事被打乙等,僅有一半獎金,停職期間伊只能去洗車廠洗車餬口,月收入約1 萬多元至2 萬元,不論身分、地位、收入與擔任偵查隊長時相較實屬天壤之別,小孩就學及太太上班時都會遭受非議等語。又聲請人於100 年5 月間級別奉別為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525 元,月領8 萬2,376 元,家中有其配偶、1 名成年子女及2 名未成年子女等節,則有聲請人提出之銓敘部101 年10月25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05月薪資明細、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可按,是本院綜合本件羈押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聲請人羈押期間因受停職處分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以及其身體受禁錮日數達57日,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將聲請人自家庭、職場、社會中隔離,再聲請人身為警務人員,突遭羈押,對其名譽、信用之傷害亦大,被告身心所受之痛苦非輕。另參酌聲請人為公務員,因羈押遭停職期間,國家已按月給付其本俸之一半薪資給與之,俟請求人復職後,尚可取得另半之本俸,此與在私人機關工作,若因羈押遭停職,所有薪資均無法請領之情形大相逕庭,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每日以補償3,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共計17萬1,000 元(計算方式為3,000 元×57日=17 萬1,00
0 元),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之聲請。(應抄附繕本)賠償決定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