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政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4年1月30日以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 (102年度偵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於10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3年5月11日更犯傷害罪、103年5月27、28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先後於104年3月27日、104年8月13日分別以 104年度花簡字第64號、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分設 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於 104年2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4年2月25日至109年2月24日);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傷害、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4年度花簡字第64號、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分別於104年4月27日、104年 9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審酌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之各罪間,所侵害之法益不僅法益性質迥異,犯罪手段亦屬互殊,且觀諸上開前、後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顯示受刑人所以犯罪之原因、動機,暨對於社會危害方面及程度均有區別;且經斟酌前、後案之交互影響,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並無顯著不同之情形下,實乏遽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或驟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尤其,前案經法院除已審酌各情,而為緩刑宣告外,尚禁止受刑人對被害人及其家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其他騷擾行為,並命受刑人應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此可透過付保護管束觀察執行成效,倘其如實履行,衡無先行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苟其未履行,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非不得再行斟酌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況聲請人除提出被告所涉案件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難逕認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非經執行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無以達儆懲或矯正目的。從而,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因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尚不足以認定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