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7、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淳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順益當鋪之負責人,明知趙賢文(涉嫌搶奪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062、16252、2328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至順益當鋪,以趙賢文名義所典當之勞力士手錶(型號:
116610LN,序號:561W1586 OYSTER PERPETUALK,下稱系爭手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趙賢文於103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超商,以搶奪方式向告訴人巫俊瑋取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之低價,向趙賢文收當而故買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故買贓物之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又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而非以被告是否「以低價故買」、「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案情」等為斷。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使用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2、證人即另案被告趙賢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巫俊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4、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手錶證明文書(即保證卡);5、系爭手錶當票存根聯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伊於收當系爭手錶時,警察機關及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並無通報系爭手錶為贓物,而伊有核對趙賢文之身分,並確認系爭手錶之真偽,事後將收當情形記載於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送交當舖商業同業公會,由警察前往收取,所為與伊收當其他物品之程序無異,亦與當舖業法之規定相符,又伊通常不會去詢問勞力士公司,故伊於收當時並不知趙賢文所典當之系爭手錶為贓物等語。
(四)經查:
1、系爭手錶係趙賢文於103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超商,對告訴人以搶奪方式而取得,嗣於翌(28)日上午9時許,由趙賢文持之向被告所經營之前揭當舖典當借款130,000元等情,業據趙賢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在趙賢文身上所起出之系爭手錶當票存根聯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52號卷影印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卷影印本),而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是被告所收當之系爭手錶確屬贓物,應堪認定。
2、告訴人指稱系爭手錶價值為225,000元等語,而被告係以130,000元收當系爭手錶,兩者價款固有明顯差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趙賢文典當系爭手錶時,因伊有詢問中古盤商市價,故認系爭手錶中古價約為180,000元,而伊以約中古價之6、7成價格收當借款予趙賢文,其計算方式為先初估3個月利息及倉棧費,復加上典當人未回贖時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衡以手錶之中古價值,視該手錶之品牌名氣、有無瑕疵或毀損、個人喜好而有所不同,亦非如新品之賣價,而被告開設當舖之旨係為將本求利等常情,則被告初估系爭手錶之中古價值後,再以前述方式計算收當價格而謀取利潤,難認有何悖於常情,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況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130,000元收當系爭手錶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故買,自難據此逕認其有贓物之認識。
3、又趙賢文於典當時,並未提供系爭手錶錶盒及保證卡予被告核對,且依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5月15日勞力士台北字第000000000號函載: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持報案三聯單及保證卡向本公司表示系爭手錶遭搶奪等文。然查:
(1)遍查當舖業法,並無明文要求當舖業經營人就手錶類之典當應核對錶盒、保證卡或向手錶製造商、代理商查證是否為贓物等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與勞力士公司並無相關對話窗口,而伊前曾處理過7、8件勞力士手錶之典當,有部分未提供錶盒及保證卡核對,伊亦未向勞力士公司查證,然皆無類此本案之贓物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又稱:若典當物係屬贓物,仍賴警察拿照片前來通知,方能知悉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7號卷第15頁),衡以系爭手錶遭搶奪至被告收當時,期間僅約13小時非長,而當舖業本非偵查機關,難有無足夠能力於短如13小時內得以針對典當物品來源進行確實之徵信等節,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全屬子虛,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收當系爭手錶時未核對錶盒及保證卡已違常情,而得據以推認其有贓物認識之事實,自難以被告未核對系爭手錶錶盒、保證卡及向勞力士公司查證,遽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
(2)趙賢文於偵訊中證稱:其於典當系爭手錶時,除向被告騙稱錶盒及保證卡留置在臺北及本次典當借款係為急用外,並有向被告詢問可否以朋友之證件辦理典當借款,被告即對其表示最好以其自己之證件為之,其即以自己之健保卡影印後交予被告而辦理典當借款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7號卷第15頁),並有載明典當人為趙賢文之姓名、年籍及身分證號之當票存根聯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第18頁),復與被告所供:伊收當系爭手錶時有核對趙賢文之身分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31、32頁),顯見被告確有就典當人之身分予以查明;而被告於收當系爭手錶後,除開立前揭當票存根聯予趙賢文外,另依當舖業法規定,將上開收當情形載明於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並於103年7月30日送交影本予花蓮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由員警前往收取等語,業據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舖收當物品登記簿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足見被告收當系爭手錶之過程,並未有何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亦未有何異於常情之處,果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意,何須開立當票及將收當情形載明於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送交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並由警察機關收取查核,而自曝犯行,以被告經營當舖業4年之經驗,實難想像其甘冒刑責風險而行事。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收當系爭手錶時,未核對錶盒、保證卡及向勞力士公司查證,然均難遽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
4、至檢察官指稱:被告對趙賢文之身分已有懷疑,何以未積極詢問警察機關及勞力士公司或要求趙賢文補件,反係收當系爭手錶,堪認其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等語,然當舖業本非偵查機關,僅為獲取利潤之商業單位,且被告就系爭手錶之收當,除已核對典當人之身分,復將收當情形紀載於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送交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並由警察前往收取,所為尚無異常或背於當舖業法,已如前述,實難逕認被告於收當時對系爭手錶具有贓物之認識,而檢察官上開所指,顯係課予被告協助追贓之責,依前揭說明,已與刑法贓物罪處罰之旨不符,殊非可採。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告所收當者為贓物,惟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贓物認識乙節形成確信不疑心證,是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