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勝泉
胡萬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勝泉、胡萬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勝泉、胡萬來均係告訴人詹益祿之友人,其2 人並無為告訴人投資順鈺礦場(負責人為李琇玉))或買賣石棉石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一)其2 人明知被告胡萬來並未與順鈺礦場負責人李琇玉接洽投資礦場,亦明知該礦場採礦權礦種僅限白雲石、大理石,竟於民國97年間,向告訴人佯稱可在該礦場開採大理石、青石、白雲石,且可開採至該礦場執照有效期截止,誇言投資穩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23日,在花蓮縣萬榮鄉○○村○○00○0 號被告胡萬來住處,與被告胡萬來簽訂合夥契約書,並交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現金與胡萬來;惟被告胡萬來收取該款項後,並未與被告徐勝泉投資上揭礦場,而分別支付10萬元與賴強生、私人借貸25萬元與林錦鏜、剩餘款15萬元則供己花用殆盡,被告
2 人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告訴人50萬元,迄今僅由被告胡萬來還款10萬元與告訴人。(二)其2 人明知被告徐勝泉並無意向花蓮縣壽豐鄉白鮑溪「吳德洋(揚)」進貨石棉石約1000噸,竟於98年間,向告訴人佯稱購買石棉石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8年4 月22日,在上開被告胡萬來住處,與被告徐勝泉簽訂買賣合約書,並由被告胡萬來擔任見證人,告訴人便匯款100 萬元至徐勝泉配偶田玉萍在台灣銀行花蓮分行開立之帳戶,惟被告徐勝泉取得該筆款項後,並未實際進貨石棉石。(三)被告徐勝泉明知與上揭礦場負責人李琇玉於97年9 月25日簽訂之「採礦合作併移轉(承受)契約書」,已於98年11月4 日依約終止,其2 人亦均明知上揭礦場採礦權礦種僅限白雲石、大理石,竟於98年11月5 日,向告訴人佯稱上揭礦場粒徑15公分以上之礦石均可開採、有取得上揭礦場採礦之授權、授權期間自98年11月5 日起至102年1 月30日止、收取資金後1 周內立即動工開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5 日,在上開被告胡萬來住處,與被告2 人簽訂「投資契約書」,並匯款100 萬元至同上田玉萍之帳戶,惟被告2 人取得該筆款項後,並未按約定時程動工開採約定礦種,復以「礦務局於99年間,認定上揭礦場開採運出之礦石種類並非白雲石與大理石,要求礦場運回原來礦區,不能進行買賣,因而礦場開採中斷」云云搪塞;被告2人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告訴人100 萬元,迄未還款;因認被告
2 人3 次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復考之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且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出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申言之,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縱令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履行,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意圖或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2 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勝泉、胡萬來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琇玉之陳述及委託法律事務所發送之函文,經濟部礦務局函文及所附礦場資料,暨各該契約書、匯款資料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分別坦承上開各邀約告訴人投資礦場、購買石棉石,並因此各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均有意按照契約履行,或因進行不順利,或因告訴人未配合,方未能完成,且對於另名被告自行與告訴人簽訂之契約、收取之款項,並未參與等語。然查:
(一)被告2 人被訴一(一)、(三)所示共同詐欺部分,被告胡萬來雖稱均係其1 人所為,與被告徐勝泉無關,然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胡萬來聊天時,胡萬來稱其無工作,因其友人有順鈺礦場之石頭,邀約伊共同投資,由伊出資50萬元、胡萬來則負責銷售石頭,在土地代書劉惠美處簽約,由劉惠美當見證人,當時尚不認識徐勝泉,徐勝泉未出面,簽約過後約2 、3 日,在胡萬來住處集合,才首次見到徐勝泉,提及徐勝泉為礦主、被告2 人是合股,商談後伊等相約隔日前往礦場,其後便由徐勝泉、胡萬來帶伊駕車至順鈺礦場觀看,徐勝泉在現場向伊介紹礦場情況,並介紹礦石種類,印象中有青石或大理石,伊見甚多石頭,不知種類,尚看到怪手機具及2、3 名工人,被告2 人與伊均有向工人打招呼,伊與工人聊天時,工人亦對伊稱礦場甚多甚大;最初是簽約付款50萬元,後來徐勝泉稱資金不足,以順鈺礦場投資者之身分,與伊洽談共同投資經營順鈺礦場,邀約加碼,因契約寫明伊可取得20%股權,伊才會再付100 萬元;曾到礦場看過1 、2 次,似遊玩性質,50萬元之契約簽訂後去看礦場,位在河川地前面,後來再去看,則是再往裡面走,較前面區域有怪手停放在較高處之泥土地,大小各1 台,外觀為堪用之新品,未見到工人,伊猜想可能是外出購買飲食、油料,再往內後半段區域則像是完全沒有整理,如荒郊野地一般,甚為雜亂,此次是被告2 人陪同一起前去觀看,伊見狀詢問現場為何如此,徐勝泉答稱尚在準備階段;最初不知徐勝泉與順鈺礦場是何關係,後來談話時才知是姓名為李琇玉之人將順鈺礦場之採礦權讓予徐勝泉,故需要資金支付李琇玉,當時因信任朋友,故無要求閱覽李琇玉轉讓採礦權之契約文件,亦無見過,嗣因付款後1 個月便要開始動工,之後聽被告2 人說石頭開採錯誤,種類似有限制,運了幾卡車不能運出之石頭返回,此與簽50萬元該次契約時被告
2 人稱任何石頭均可開採乙節不同,與徐勝泉簽約時,徐勝泉才有說哪些石頭屬可開採,且稱期間屆滿尚可一直順延,該約是100 萬元,其上記載130 萬元是將之前曾經匯款至徐勝泉配偶帳戶之30萬元加總計算等語;則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胡萬來向其提及一同投資礦場後,是由被告
2 人一同帶告訴人至礦場查看,並介紹稱徐勝泉為礦主,亦係由徐勝泉為之介紹礦場狀況,是雖於97年12月23日僅由被告胡萬來出名與告訴人簽約,然依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被告徐勝泉就邀約告訴人投資順鈺礦場乙事,應有參與;其次,被告胡萬來確於97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偵卷第6頁),內容為「茲有順鈺石礦(同意書),因石頭買賣關係,今有胡萬來、詹益祿先生合股經營石頭買賣,詹益祿先生願出資新台幣五拾萬元整與胡萬來先生合股,共同創造利潤,爾後利潤均分,直到石頭挖光為止,有分紅時優先償還出資人詹益祿先生,恐口無憑,特立此殊(應為「書」之誤)為證」,並記載「97.12.23收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由胡萬來簽名、捺印;另被告徐勝泉於98年11月5日與被告胡萬來及告訴人書立投資契約書(見他字偵卷第10頁),約定由告訴人出資130萬元與被告2人合作投資在西林段二子山從事礦石開採,被告徐勝泉於取得告訴人之出資後,應於1周內動工開採,營運1個月後之獲利,可扣除工資,且應優先償還告訴人之資金,餘款則由被告胡萬來及告訴人等2人分配取得其中20%,另80%部分則歸被告徐勝泉;而因被告胡萬來未出資金,故應將配偶王月華所有0476地號見晴農莊之土地及地上物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投資營運期間自98年11月5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營運一個月後優先償還甲方之資金,經告訴人證述在案,告訴人並於98年11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徐勝泉配偶田玉萍在台灣銀行花蓮分行設立之帳戶,亦有鳳榮地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偵卷第11頁),且上開簽約、收款之事實,均為被告2人坦認在案,故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次查,徐勝泉曾於97年9 月25日在崇光法律事務所與李琇玉簽訂採礦合作併移轉(承受)契約書(核交字偵卷第16
1 至163 頁,契約書誤繕簽訂日期為96年,此經崇光法律事務所99年3 月8 日崇律仁字第0000000 號函文說明在案,見核交偵卷第186 頁),約定李琇玉將所領臺濟採字第5322號大理石、白雲石採礦區移轉予徐勝泉承受,徐勝泉應自行負責礦石開採及買賣事宜,並支付合作開採金2000萬元與李琇玉,其中500 萬元訂金應於雙方簽約時先行支付(契約記載徐勝泉已於97年9 月25日下午4 時,已當面交付合作金庫銀行票號分別為QY0000000 、QY0000000 ,面額各是200 萬元、300 萬元,日期為97年9 月25日、97年10月6 日之支票共2 張作為定金500 萬元之支付;該2支票分別於97年9 月29日、97年10月6 日經李琇玉提示兌領,參本院卷第30至3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附兌付之支票影本),另應分別於李琇玉辦妥採礦作業所需文書證照送核等手續時,以及進行採礦作業後2 個月內,先後再各給付李琇玉500 萬元,共1000萬元,其後則由雙方將相關文件、印鑑章交由礦業技師辦理移轉手續,包含林務局及花蓮縣政府有關保證金繳款名義人之變更,俟移轉手續辦理完備換發採礦執照時,再由徐勝泉將交付之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填入日期,由李琇玉憑以兌領;而李琇玉則應保證擁有礦區之採礦權完整移轉給徐勝泉,如實際可採礦之面積不實、有他人對採礦權主張權利、礦業權被主管機關撤銷,採礦權期限未到102 年12月9 日等事由,便應賠償徐勝泉因此所受之損失;其後被告徐勝泉又於99年4 月3 日與李琇玉簽定礦場合作開採協議書(核交字偵卷第26至27頁),約定自99年4 月3 日至99年7 月3 日2人合作開採李琇玉之順鈺石礦(大理石、白雲石),由徐勝泉負責開採所需資金及依99年度順鈺採礦場施計畫書相關規定進行開採作業,並於簽約時支付李琇玉150 萬元整,應於簽約時開立面額50萬元之即期支票,並開立面額15
0 萬元為期1 個月之支票交付李琇玉,李琇玉則應提供臺濟採字第5322號採礦權,並配合辦理所有相關礦業之行政事項;且有99年10月4 日僱用瑞岳企業社操作機器工資、平板車載運怪手工資、板車運載大石,分別有各收款人簽名並載明結清之支出證明單在卷可證;參之李琇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採礦合作併移轉承受契約書係伊與徐勝泉簽寫,要將採礦權讓售徐勝泉,簽約時收受之2 張支票(共500 萬元)有兌現,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就讓徐勝泉進場施作,之後徐勝泉請求繼續施作,暫時不要提示另張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伊等到1 年後才提示該支票兌得現款(此部分證人之記憶應有錯誤,該支票兌領時間詳前述),開採計畫書是礦業技師完成,故不清楚順鈺礦場採取礦石種類、大小、開採方式有無如何之限制,知道礦場僅能開採20公分以上之白雲石、大理石,可用人工撿拾,機器亦得進場,然不能使用炸藥,採礦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均有交付徐勝泉,因需伊同意才能進去施作,且若有違法係由伊負責,會去現場瞭解、注意狀況,因此知道徐勝泉於簽約後有實際進礦場開採,現場確實有工人及怪手在場內開挖,尚有拖車,工人、機具均由徐勝泉自己負責,大台怪手1 日費用約8000元、小台似約6000元,之後曾有怪手司機到伊住處索討徐勝泉積欠之10萬元,另有拖車司機亦稱徐勝泉積欠搬運費用,伊向該2 名司機稱礦場交付徐勝泉施作,由徐勝泉負責,與伊無關,前至礦場查看時,曾見該2 名司機在其內工作,遂認識之;印象中簽約後約1 、2 個月後礦場就休息,因徐勝泉資金不足,未再支付契約餘款1500萬元,伊便禁止徐勝泉進場,並委託法律事務所寄存證信函給徐勝泉表示終止契約,其後又拖延2 年,徐勝泉一直拜託讓其施作,未對終止契約提出質疑,因徐勝泉持續拜託,伊便稱讓其施作無妨,但要好好做,故又於99年與徐勝泉簽礦場合作開採協議書,是期間
3 個月之短約,徐勝泉支付20萬元現金,另交付面額分別為30萬元、100 萬元之票據,其後徐勝泉便進場採礦,伊有去看,均已安排完畢開始施作,石頭亦有運出,該面額30萬元之票據有兌現,另面額100 萬元之該張則跳票,伊便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償,此約無提前解約,俟3個月期限屆滿後,徐勝泉未再進場施作,伊便自己經營;魏政平為礦場之安全督導員,於徐勝泉2 次與伊簽約後進場採礦時均會到現場,99年與徐勝泉簽約後曾在礦場見過胡萬來,徐勝泉介紹稱是與之合作開採礦區之人,亦見到胡萬來在現場指揮工人及石頭進出礦區等語;以及魏政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徐勝泉與李琇玉即伊母親先後2 次簽約後均有實際進場採礦,伊都在礦場擔任安全督導員,由徐勝泉自行負責僱找工人、機具,石頭有運出等語;可知被告徐勝泉、胡萬來被訴對告訴人共同詐欺而於97年12月23日推由胡萬來與告訴人簽約前,被告徐勝泉已於97年9月25日與李琇玉接洽取得採礦權,並簽訂契約、支付部分價金、實際進入礦場採礦;被告徐勝泉於98年11月5 日與被告胡萬來及告訴人簽約採礦後,徐勝泉曾取得順鈺礦場採礦權,雖經李琇玉單方面表示終止,然徐勝泉仍持續與李琇玉洽談,並於99年4 月3 日順利簽定書面契約約明得以採礦,不僅可見被告2 人要非於安排告訴人參訪礦區時,臨時在礦區現場佈設人員、機具以欺騙之,亦可知若是被告2 人所謂採礦乙事為子虛之託詞,是對告訴人共同詐欺之話術,被告徐勝泉斷不會支付鉅額款項與李琇玉,且開採過程中僱用工人及租用大型機具均需費不貲,苟被告
2 人是一同行騙,推由被告胡萬來向告訴人取得簽約時支付之金額後,其等大可隨即捲款潛逃他處或置之不理,被告徐勝泉豈會因故停工後,仍煞費周章持續央求李琇玉繼續讓其進場施作,復再與李琇玉締約以求明確,而支付20萬元現金,並使李琇玉兌取30萬元之支票,徒增支出,導致原已詐取得手之款項先後頓時減少數百萬元、數十萬原不等金額;且被告胡萬來在告訴人於103 年8 月4 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前,早於100 年10月間便曾還款10萬元與告訴人,依其間之時間差距有數年(100年10月為告訴人、胡萬來所述還款時間,告訴人簽收之收據則係記載8 月11日,年份不詳),容非知遭訴後因畏罪所為飾卸,而係起於其對於事後無法履約、投資失利,而感愧疚,且最初邀約投資時,曾因其本身並無出資,為獲取投資之資金,藉此賺取高額利潤,為提高告訴人投資之意願,而對之表示若投資失利,資金當作借款,由其負責償還之故。另稽之被告2 人與告訴人均具名為契約當事人之該契約更約明胡萬來應將配偶王月華所有0476地號見晴農莊之土地及地上物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而胡萬來配偶王月華亦確有花蓮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參本院卷第36、43頁權利人總歸戶清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胡萬來非不得與配偶商討,徵得同意後,由其配偶提供名下土地供擔保其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合約履行,上開約定當非胡萬來個人無法完成之空事,復觀諸該筆土地面積3776.18 平方公尺、全部權利均登記為王月華所有,並曾於103 年8 月25日登記抵押權擔保債權人林美葉對債務人之金錢消費借貸96萬元,足見該土地顯具價值,苟胡萬來係以合作投資為名,行騙為實,要不會同意如此約定,使其配偶名下具有價值之土地可能因其個人之債務不履行,而遭告訴人強制執行,凡此,均可見被告2 人是否確有詐欺情事,尚有疑問。至其後告訴人基於信任、情誼而未要求登記(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非被告2 人拒不配合完成土地登記,故不能以該筆土地嗣未實際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乙節,而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再參之被告2 人果有意行騙,於97年推由胡萬來出面與告訴人簽約,為免詐欺犯罪遭揭,當會秘密行之,且依告訴人所述:信被告2 人而簽約投資,過程均聽信被告2 人口頭之說明,未曾要求出示何項證明等語,則被告2 人應無必要刻意另外做何事以取信告訴人,進而遂其詐欺目的,根本無庸又找一契約見證人,而可能使該人成為犯罪過程之人證,愈徵其等有無詐欺故意,尚難認定。
(三)再經核諸李琇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自89年間開始經營順鈺礦場,交給徐勝泉時原本就有道路可以使用運出礦石,然道路遇颱便斷,印象中因此每年均須修整道路即河川便道;順鈺礦場狀況確有如礦務局函文稱因該處開採搬運都要用到林班地、河川公地,甚容易受到雨季、颱風、豪雨等天候因素影響,歷年督導檢查時,礦場多因通往礦場之河床便道被沖毀而暫停採礦,屬於時作時停之礦場等情;每年須修整之河川便道延○○○區○○○道路亦會斷掉,靠近外面之道路要修較快,需時10天或半個○○○區○○○道路則需要較久時間修復,但順鈺礦場是較靠近外面之區域,往內為他人之礦場等語;魏政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颱風來襲時,林務局、礦務局人員會要求將礦區內之人員、機具全部撤離,而河床便道被沖毀後,仍要待颱風期間過後始能從事修復;第1 次與徐勝泉合作開採時,見過怪手司機賴強生在現場操作機具採礦,感覺似兼負責人,印象中第1 次簽約後就是因河床便道被沖毀而停工,第2 次簽約後曾在礦區見過胡萬來,此次開採期間約1 個月,期間見過胡萬來約7 、8 次,均與徐勝泉一起進出礦場,此次開採,現場另個礦場之礦主鄭獻棠見徐勝泉甚為拮据,尚曾幫忙徐勝泉將石頭運出銷售,後來怪手司機、卡車司機均不願進場,聽司機表示是因徐勝泉未給付工資,之後便停工;未從事開採之期間,礦務局每2 個月會去現場做安全檢查,伊至少每2 個月會去礦場1 次,若屬採礦期間,在礦場內有人員、機具施作時,伊則會每日到場,且每日會與怪手司機及卡車司機聯絡隔天是否進場採礦之事,徐勝泉有時會聯絡隔日是否施作之事等語;又李琇玉為順鈺採礦場之負責人,於87年8 月27日便經申請核定領有臺濟採字第5322號大理石、白雲石礦採礦權,礦區位在花蓮縣萬榮鄉、秀林鄉壽豐溪上游地方,97年迄今之營運狀況因計畫以露天方式開採及搬運礦石作業,皆需使用林班地及河川地,作業極易受雨季及颱風、豪雨等天候因素影響,經濟部礦業局歷年派員實施礦場監督檢查時,該礦大部分皆因通往礦場之河床便道遭沖毀等而處於暫停採掘狀況,屬時作時停礦場,97年1 月至11月均因○○○區○○○○道中斷,以致無法開採,未生產大理石、白雲石,97年12月則有產出供作砂石用途營建骨材之大理石、白雲石等礦石碎石各1000公噸,98年1 月至99年3 月則又因整理整修○○○區○○○○道,而未有產銷,99年4 月產出供作砂石用途營建骨材之大理石碎石100 公噸,直至10
0 年3 月間曾再出產供作砂石用途營建骨材之大理石、白雲石等礦石碎石各150 公噸,期間均無其他產出,原底存量100 公噸之該批大理石碎石亦未售出,有經濟部礦務局
104 年1 月5 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含礦業簿等在卷可證;又經濟部礦務局雖曾覆稱於97年1 月
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無以開採出產之礦石種類非大理石、白雲石為由,要求順鈺採礦場將該礦石運回原礦場,惟同函亦說明確於99年4 月23日派員前往順鈺採礦場實施動態巡查(抽查)時,因發現採礦場部分區域有整地及清運之跡象,前往該礦私設在礦區外之積石場瞭解,發現該積石場有部分大理石轉石含有夾層片岩,因需鑑定究屬於大理石或土石,故當場責請礦場安全管理人員魏政平將該等具有爭議之轉石運回原處,俾待後續處理,嗣於99年4月30日再度派員前往礦場抽查,有爭議之轉石已運回原處並整平,採礦場已無施業;凡此,足見順鈺礦場確可能開採出礦石,且於徐勝泉取得採礦權期間,亦有實際產出,然時因天氣關係導致交通道路中斷,因此使徐勝泉可能長時間無法進場開採,則徐勝泉與李琇玉97年簽約後因天氣此一不可抗力因素而停工,自難全數歸責徐勝泉,則被告
2 人被訴涉嫌詐欺之該由胡萬來於97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簽訂之契約,所以未能履行乃至獲利,容非出於被告2 人最初樂見或可預見,即難認有詐欺情事;另雖李琇玉陳報狀稱於97年9 月25日該次簽約,因徐勝泉未依約支付開採金,業經終止,即李琇玉及受其託付處理與徐勝泉間97年
9 月25日所訂契約之律師均稱李琇玉與徐勝泉間之第1 次契約已因徐勝泉遲延支付約定價金,李琇玉依契約第9 條約定,於98年11月4 日終止該契約,然徐勝泉、胡萬來等
2 人是於98年11月5 日與告訴人簽約時,當時是否均已獲知、收受李琇玉終止之表示,或僅係由法律事務所代李琇玉發出意思表示而未到達徐勝泉,且胡萬來並非收受存證信函者,是否可由何管道得知李琇玉向徐勝泉表示終止契約,亦有疑問,況該契約涉及百萬,殊難想見被告2 人於簽約之前均未曾與告訴人提過邀約投資之事,讓告訴人有時間考慮及準備資金,而係於獲知李琇玉終止採礦授權後,即刻找告訴人聯繫合作事宜,進行詐欺,而告訴人竟亦不疑有他,立刻應允,又於1 日間便可馬上擬約、簽約、匯款完成,容可認被告2 人要約告訴人投資時,尚不知李琇玉委託律師發函終止與徐勝泉簽訂之契約,即難認其2人與告訴人於98年11月5 日簽訂之契約出於被告2 人施以何種不實之詐術。況縱徐勝泉事後知悉李琇玉所為終止契約之舉,其主觀上認為停工出於不可抗力,李琇玉不能片面終止契約,似未背於一般人所想,此亦所以徐勝泉於99年再與李琇玉締約時要求刪除契約第7 條「甲乙雙方合作開採期間,若因政令及人力不可抗拒,或其他因素,致甲乙雙方無法繼續履行合作開採協議時,雙方合作關係自動終止,不得異議」之規定(李琇玉雖否認其事,然此條款之刪除係經前往取款之魏政平同意,有本院民事庭以99年訴字第335 號判決說明可參,該案為原告李琇玉起訴被告田玉萍、徐勝泉給付票款,主張於99年4 月3 日與徐勝泉簽訂礦場合作開採協議書,期間為3 個月,自99年4 月3日起至99年7 月3 日,應分配原告之利益固定為150 萬元,徐勝泉支付現金20萬元,另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及未填寫日期、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後,因徐勝泉未依催告前去填入日期,起訴請求被告徐勝泉應支付100 萬元,經本院民事庭駁回原告之訴,經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99年4 月3 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第7 點並未刪除,且無備註,嗣於當日晚上,原告之子魏政平前往被告徐勝泉處所拿取現金20萬元、30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時,始應徐勝泉要求始將協議書第7 點刪除,並增列備註。魏政平有權代理原告」,以上見該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至魏政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備註欄當時有末段以括弧記載之「本合約與原合約無關,不影響原合約效力」等文句,因無礙於本院審認結果之主旨,故不予贅述),顯係認為因不可抗力而終止契約,對其而言難謂合理;且對照徐勝泉先後於97年、99年間與李琇玉2 次簽約之內容,前者應是要向李琇玉購買承接採礦權之權利本身,乃會約定名義人之變更及移轉事宜,後者則似採礦權之承租,則徐勝泉於第1 次簽約因遲延給付尾款而經李琇玉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然其已支付部分之購買價金,認為該等條款未區分無法開採之可歸責事由存在何方,概使契約終止,認為不甚合理,未違人情之常;且其仍持續與李琇玉洽談要求允許進場,主觀上認為前次契約效力尚存,此由李琇玉又委託崇光法律事務所於99年3 月8 日發函與徐勝泉重申終止雙方於97年9 月25日所簽訂之採礦合作併移轉(承受)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核交字偵卷第186 頁崇光法律事務所函文),亦得查知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契約不應由李琇玉片面終止,屢與李琇玉洽談,李琇玉方會委託再於99年3 月
8 日以函文通知徐勝泉以重申其意,愈徵徐勝泉不願使原已支付高達500 萬元之部分價金全數付諸東流,無意放棄購買採礦權之初衷,乃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資金後,雖認為前契約仍有效力,不因李琇玉片面表示而終止,然為免雙方就原契約之效力有所爭議,再與李琇玉締結新約,並交付款項,俱足見其等非無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契約之意,故不能執最後仍因故停工之事實,反推其2 人最初便有詐欺之意。
(四)復互核徐勝泉與李琇玉前後2 次簽約授權可在順鈺礦場開採之時間,胡萬來與告訴人簽約該次,容係因天候關係停工,詳前述,而再度動工後停工原因,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詞及礦石產銷資料,則或係起於是否屬可開採之礦石種類與主管機關人員有爭議,以及開採之礦石無法銷售而囤積在礦場,終因徐勝泉已告拮据而未能繼續開採,此亦不過出於辨識挖掘礦石之誤認,或經營產銷不善,與故意詐欺尚屬有間;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投資契約書記載「…投資開採,位於西林段二子山之礦石(十噸以上均可,一切作業已(應為「以」之誤)合法批注為準)」、「開採期間
甲、乙雙方亦必須遵循礦業法規之規定安全」,而參照徐勝泉所述:與告訴人簽約後,至於99年間才與李琇玉簽約係要待其辦理相關行政手續完備等語,而李琇玉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程序均已辦妥才與被告徐勝泉簽約等詞;不僅可知被告徐勝泉與告訴人簽約,主觀上認為前契約效力仍存,詳前述,客觀上是為杜絕爭議,持續與李琇玉洽談,且須待李琇玉該方完成相關礦業之程序,始能簽約,並非許告訴人以不可能之事,亦非明知無採礦權或無意與告訴人合作採礦而與告訴人簽約明矣,亦足見因新一年度之開採計畫及提交審核之手續係李琇玉尚有權進行,其與李琇玉之契約亦約定需由李琇玉該方辦好一切進場採礦手續,即上開契約備註欄括號部分以外之記載,採礦是否及受到如何之限制,自是待李琇玉將手續辦理完成始告底定,而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99年簽立之契約亦已約明依法規及主管機關依法批核之內容為準,則告訴人主觀上誤認開採並無限制,難認是被告2 人對其做何欺瞞所致;況依告訴人所陳情節,其與被告2 人簽約前未曾接觸、從事相關礦業之工作,對於礦石種類亦不具辨識能力,甚且信任被告 2人,容由其等口頭表明有採礦權限,便同意共同投資,甚至未曾要求出示查看有無相關礦業經營、礦石採取之權利證明文件,在其情形下,果被告2人有意欺騙告訴人,要無庸特別提及、強調順鈺礦場在開採之礦石種類或石材大小方面上有何限制,亦不須特地就如何事項為不實之保證,即可讓告訴人概括授權其2人負責營運事項,則其等是否曾向告訴人稱任何石頭均可無限制開採,殊有疑問;尤其告訴人自承未曾從事礦業相關職業,自是預計其負責出資由被告2人經營,其未必熟悉礦石開採方式、運銷之體積或重量有所限制對於開採、產銷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及影響程度,即此節未必影響告訴人決定是否投資之評估,否則若告訴人認為上開事項屬與被告2人間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當會要求在契約條款中列明,始為合理;則被告2人依個人主觀上認知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並為之介紹,無論是否提及相關限制,倘表示仍有獲利空間,告訴人仍可能被說服而交付資金,能否謂被告2人就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有所隱瞞,或其等之隱瞞與告訴人交付財物間有何因果關係,即有疑義;又核之被告徐勝泉稱雖有收受李琇玉表示終止契約之函文,但其並未同意終止,並將信函寄回,姑不論該契約是否合法終止,被告主觀上認為不同意由李琇玉片面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其有意購買之採礦權執照效期確實至102年,且99年徐勝泉與李琇玉之契約第6點「本協議書以三個月為合作開採期間,惟為配合相關法令即礦業行政手續,倘甲、乙雙方於三個月期滿,如須繼續合作開採,應重新訂定協議書,否則雙方合作關係視同終止」,顯寓有雙方均不排除繼續合作締約之可能,故尚不能認被告2人於98年與告訴人定約合作時,約定投資營運期間至102年1月30日,是被告等人以必然不能履行之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五)另關於被告2 人被訴一(二)所示共同詐欺部分,被告徐勝泉於98年4 月22日(合約書日期部分誤載為89年4 月22日)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書(見他字偵卷第7 至8 頁),胡萬來則以見證人身分在該合約書簽章,內容為告訴人以每噸2200元之價格向徐勝泉購買總數量約1000噸之石棉石,簽約同時預付保證金(訂金)100 萬元;而告訴人確於同日便匯款100 萬元至徐勝泉配偶田玉萍在台灣銀行花蓮分行設立之帳戶,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偵卷第9 頁);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否認有被告徐勝泉所述點交石棉石之事,然觀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4 月22日簽立買賣石棉石合約與順鈺採礦場係屬二事,並無關聯,胡萬來是石棉石契約之介紹人,稱有朋友要購買石棉石,是一種包在豐田玉外面之石頭,而徐勝泉之友人有此類石頭,故約由徐勝泉負責石頭來源,伊出資,胡萬來則負責將石頭出售,簽約當時伊與被告2 人均在場,不知為何胡萬來是在契約見證人欄簽名;但後來取得之石頭並非包住豐田玉之石頭,不是石棉石,而是其他在外圍之石頭,如在市面以每噸100 元之價格銷售,亦無人購買,該等石頭原來放置在堆積場,胡萬來載運數車外出銷售,亦無人購買,後來該些石頭不見,因石頭之礦主積欠債務,故石頭、卡車、怪手均遭人取走,礦主亦遭嚴重毆打,前揭有關石棉石之部分均係聽聞被告2 人轉述,簽約後約2 、3 個月,伊有與被告2 人去位在崇德之堆置場,尚有另一人,徐勝泉介紹該人是礦主,但伊認為應是虛偽礦主,伊等聊天中未注意有無提到該人與礦主或是堆置場有何關係;現場看到甚多堆石頭,每堆大小不一,均是尚未加工之原石,徐勝泉稱可拿石頭作花瓶加工;1 個月後,曾拿到石頭打磨之花瓶樣本,好像是胡萬來送來住處;之後胡萬來找買主,向伊稱堆置場該些石頭並非石棉石,載運若干原石樣品外出銷售,石頭堆置1 個月仍無法售出,伊沒有問徐勝泉為何胡萬來說那些石頭不是石棉石,之後就把投資之100 萬元移到約定可取得20% 股權之契約,該契約亦有實際匯款100 萬元;期間,伊與友人曾至上開堆置場,然屬遊玩性質,該友人並非去看石頭,亦無購買之意等語;亦有稱:堆置場之石頭沒有載運賣出,有取若干樣品給他人觀看等語;尚有稱「(問:胡萬來稱你與徐勝泉簽約後才找他當見證人,簽約之前你就已經匯了100 萬元,你叫胡萬來幫忙看頭看尾,有賺錢會分胡萬來,有何意見?)應該是這樣,徐勝泉負責提供石棉石,我買石棉石,胡萬來負責賣我買的石棉石,我跟胡萬來算是合夥,我負責出資,他負責去賣買來的石棉石,我跟徐勝泉簽好約之後,胡萬來才在見證人上簽名,但是這都是同一天的事」,已見其關於契約當事人簽約過程、堆置場之石頭究竟有無載運外出等攸關該契約簽訂乃至履行之經過,前後所述未盡相符,參之其所述認為徐勝泉介紹為礦主之人出於虛偽,毫無合理根據,且其既稱不知道現場石頭是否為石棉石,且未曾將花瓶樣品送交鑑定等詞,則依其對石材種類並不瞭解,顯無辨別石材之專業能力,亦不過僅憑花瓶不會反光,推測並非石棉石做成,凡此,俱可見其陳述內容多所臆測或出於傳聞,委難逕行採取。況且,苟被告胡萬來是與被告徐勝泉共同詐欺告訴人,焉有可能向告訴人稱其將石頭載運在外兜售無果,是因該等石頭之種類並非石棉石之故,自揭其與徐勝泉以不實石材欺騙告訴人之事,而告訴人聽聞被告胡萬來向其描述此事,當已疑受騙,縱基於情誼而未立刻提告,卻未就此詢問被告徐勝泉,更甚者,其竟未要求索回前交付之百萬元鉅款,寧將款項轉嫁作為另案與徐勝泉等人之合作投資款項,又再匯款投資,不啻再將鉅額資金交付前已以不實石材對之行騙之人,告訴人前揭各項舉措及情詞,不僅前後矛盾,且咸與常理有悖,自無由採信;且告訴人雖認上述礦主係屬虛偽,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徐勝泉、胡萬來確曾帶同告訴人至堆置場檢視數量甚多之石材,且告訴人亦獲贈以石材打磨製成之花瓶樣本,衡之此等情節,亦不能排除崇德堆置場放置之石材確為石棉石,且為徐勝泉購買後堆放該處,待胡萬來尋得買家之可能,則在可能性有多之情形下,便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又因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取得之花瓶是該批曾堆放在崇德堆置場之石材中取出製成,且亦可能同時有石棉石以及其他種類之礦石一同堆放在場,而誤以其他種類之礦石製成,抑可能是取自他處之石材製成,故告訴人取得之花瓶不論是否為石棉石製成,均不能執以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是無請其提出並送交鑑定之必要。從而,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既可能係因被告徐勝泉購得石棉石,必須支出價金,尚有租用場地放置、運送石材之運費等費用必須支付,然終因被告胡萬來無法找到買主,使告訴人之出資無法回收,此不過當事人之債務無法履行之民事問題,即便徐勝泉購得之石棉石品質為劣,亦不過其給付之瑕疵,不能謂初與告訴人簽約約定購買石棉石由胡萬來銷售,有何詐欺之故意。
(六)至被告徐勝泉稱其石棉石來源是吳德洋或吳德揚,經查並無姓名「吳德揚」之人,然確有若干姓名為「吳德洋」者,其中亦有年齡與被告徐勝泉描述該稱作「吳德洋」之人年約60歲相近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可查,即被告徐勝泉所辯非無可能成立,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應屬不足,亦無法排除可能是其他姓名發音相同、相似之人;另因可從事礦石買賣者非以礦主為限,凡能取得礦石者,便可將之出售,易言之,自行在礦場開採、取得礦主同意而開採,抑或透過買賣、互易、贈與等方式取得礦石而將之出售者,均所在多有,類如本案徐勝泉向李琇玉簽約採礦之情形,僅憑徐勝泉之姓名向經濟部礦務局查詢,便將無所得,若就順鈺礦場查詢,亦僅會顯示申請人李琇玉之資料為是,故雖經濟部礦務局回覆檢察官稱所轄花蓮縣壽豐鄉白鮑溪附近所設立之礦場,礦業權業者依自然人及法人(公司代表人)查詢後,查無有關「吳德洋」或「吳德揚」相關資料,猶難認定徐勝泉所辯出於子虛。又被告胡萬來稱97年該約與徐勝泉無關,此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不同,故胡萬來雖未能提供與賴強生、林錦鏜等人簽訂投資順鈺礦場之合約書,無法證明其邀約告訴人合股經營石頭買賣時,賴強生、林錦鏜等人有無權利開採順鈺礦場或其2人如何向其表示,使胡萬來認為其2人有開採權利,然徐勝泉於97年與李琇玉簽約後確有一位名為賴強生之人在礦區負責操作怪手從事採礦工作,此經魏政平證述在案,告訴人亦稱:不認識林桓民,對賴強生、林錦鏜等名字有印象,到礦場看時,其等在現場開挖石頭及指揮等語;且胡萬來所舉證人林桓民亦到庭證述:認識胡萬來已多年,曾於6、7年前找伊投資將角石運到台北港區,不記得正確日期,約定由胡萬來負責出貨,伊負責將石頭運至碼頭,交付所尋得之買主,與胡萬來屬合作性質;與胡萬來一同與礦主在吉安車站前之咖啡店簽約,礦主表示可以出貨,時間已久,不記得礦主姓名,只記得簽約對造一為怪手司機林錦鏜,另一人姓賴,該2人均稱彼此為合夥關係,賴姓礦主有向伊提過與真正礦主間之關係,印象中是真正礦主有疏浚工程,由賴姓礦主代表對外找尋買家,簽約時有伊、胡萬來、林錦鏜、該賴姓礦主在場,之後到礦區現場有亦看到怪手施作,但簽約過後1個多月仍無法出貨,買主一直催促,後來便解約,解約後胡萬來將簽約時交給賴姓礦主之訂金10萬元匯還給伊等語,關於簽約、付款過程與胡萬來所述大抵相符,故即便97年胡萬來與告訴人間之契約與徐勝泉無關,亦不能認胡萬來邀約告訴人投資買賣石頭必然出於子虛,其縱輕信自稱有權處理順鈺礦場礦石之人所言,而終未能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合夥約定,仍無法認定其最初有何詐欺故意,而因其支付訂金、匯還林桓民款項,本有支出,礦業經營亦有雜支負擔,其為履行與告訴人之合約而運用告訴人交付之金額,乃至其後經告訴人同意將投資款轉為借款債務,因而使用向告訴人借得之金錢,均難逕認支出,亦難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詐欺、侵占之故意。而若依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2人詐欺共犯,則被告徐勝泉確於97年間已向李琇玉取得採礦權,並與被告胡萬一同邀約告訴人投資,則不論被告胡萬來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後,有無轉交被告徐勝泉投入礦場經營,此為被告2人內部分擔及資金處理之事,尚難用以作為其2人對外向告訴人詐欺之認定,當不待言。末參之告訴人交付被告 2人之款項原來並非借款性質,與被告2 人契約約定可獲分取得之報酬亦非利息,且契約既約明分紅、營運所得均須優先償還告訴人之出資,依照損益同歸之理,相關風險理應由告訴人承擔,雖被告2 人或未以金錢出資,而屬勞務、技術出資之性質,亦應比例負擔盈虧,彙總計算應返還告訴人之金額,然此均不過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無論告訴人要求全額歸還是否合理,被告2 人是否應允全額歸還而仍無法履行約定,均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且由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其認為被告2 人最初並非存心欺騙,係因被告2 人未歸還投資本金,而提告詐欺,亦可見告訴人認被告2 人涉嫌詐欺,無非本於其所為之投資並未獲利,其後被告又未能全額歸還投資及買賣所需款項此一客觀事實,則被告2 人是否於邀約投資及從事買賣之初,即有詐欺之意,不過出於告訴人個人主觀之臆測,自無從執以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從而,既然導致告訴人之出資終未獲利之可能因素屬多,便不應驟認被告2 人營運、找尋買主不力,更難執此反謂被告2 人於要約投資、從事買賣之初,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告訴人又稱被告2 人對其要約出資時,均曾對之表示保證獲利,然一般邀約投資時,邀約者當會就投資案件、標的之遠景、可行性、成功率及利潤等節,加以說明,雖難免誇大、渲染,如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即有詐騙之意,縱然以前開話語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但並非在要約行為合理範圍之外,自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2 人有詐欺犯行,蓋以各項投資本均存在風險,此為週知之事,不過透過風險之管理以提高成功率及獲利之可能,且告訴人於98年4 月22日與徐勝泉簽定、由胡萬來為名義見證人之買賣合約書第
8 條,亦載明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事由導致無法交貨或僅能交付部分時,得延緩交貨,第4、9、10條亦就各樣無法履約、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之情形,約明損害賠償及處理,而其後告訴人於98年11月5 日與徐勝泉簽訂之投資契約書第6 條亦約明「開採期間甲、乙雙方亦必須遵循礦業法規之規定及安全;若有不可抗拒之天候,導致工作無法順利進行,甲、乙雙方需商討延後作業事宜」,堪認告訴人當知礦石採取、買賣、運送,均易受到不可抗力之天候影響,未必能如願按計畫時程採取,且排除天候因素外,仍有諸多僱工、運輸、銷售、法規等各方面之不確定性,告訴人雖未曾接觸礦業,然就其稱;伊大專畢業後便擔任教師職務直至退休,投資之事無人敢保證穩賺不賠等語,可知其具有相當之常識及社會經驗,亦知無論何項投資均必有潛在之風險,理應自行綜合客觀情事,評估交易可能之風險,豈有憑被告2 人片面之詞,即未予任何判斷,而驟然陷於必可採取礦石獲利;尤其即便胡萬來對告訴人表示如告訴人投入之資金後無法回收、獲利,則將歸還告訴人之投資,充作自己向告訴人借款,然觀諸胡萬來既係因本身無工作,無現款可供投資,乃邀請告訴人一同投資,顯非深具資力者,即便向告訴人做如上表示,亦難認告訴人會無端陷於若投資失利後,將投資款項轉作胡萬來之借款必能立時全數取回之錯誤,亦足證告訴人顯然知悉與被告2 人間之契約均仍存有不確定能否履行乃至獲利之風險,姑不論被告2 人邀集告訴人出資時,曾做如何表示,告訴人對於風險之評估,容未因此有重大變更、影響,未因而陷於毫無風險、必能獲利之錯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雖未能依約分配獲利與告訴人,亦無法全額歸還投資款項,然此或出於所得不敷支付成本,或有前述之其他原由,不能斷認其等邀約告訴人出資是詐術之施用,亦無法以其等日後無力償還全數款項而有延欠,反推其等收受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之初,主觀上確基於不法所有而詐欺告訴人之意圖。準此,無論被告等人之辯解能否成立,甚縱其等所言有虛,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