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德明
范姜群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58號、103年度偵字第59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德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范姜群榮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謝德明、范姜群榮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關於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部分:
1.謝德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確定,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4號、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2.范姜群榮於95、96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4月、4月、4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8月、3月、5月、3月、3月、3月、3月、3月、5月,上開11 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99 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3月25日與其於9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玉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99年度易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8,600元、99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以及於100至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0年度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1年度花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
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另補充被告謝德明、范姜群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搜索票影本、自願搜索同意書。
㈢適用之法條:就被告范姜群榮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被告謝德明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本案復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併損及被害人住宅安寧,被告范姜群榮明知被告謝德明持交之物係屬盜贓,仍予收受後寄藏之,增加被害人難以尋回遭竊物品之風險,且變相助長竊盜犯行之猖獗,所為均不足取,所幸為警查獲後,大部分物品均已物歸原主,被害人則不欲提出告訴,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姜群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913號103年度偵字第5858號被 告 范姜群榮
謝德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明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而於102年1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侵入花蓮縣○里鎮○○里○○鄰○○街○○○○號林涵渝住宅內,竊得林涵渝所有之微電腦烤麵包機、液晶電視機、筆記型電腦、桃紅色玉石、綠色水滴狀玉石、扁平橢圓年糕玉石、咖啡色玉石、黃金項鍊、PS3遊戲機等物品後逃逸。嗣經警勘察採證,在現場採獲到謝德明之DNA,始悉上情。
二、范姜群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0日晚上,在花蓮縣玉里鎮○○00○0號住處,明知謝德明所交付前開液晶電視機、筆記型電腦、桃紅色玉石、綠色水滴狀玉石、扁平橢圓年糕玉石、咖啡色玉石等物品係竊盜得來之贓物,猶將上開贓物收受後寄藏在上址住處。嗣於103年11月25日,經員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103年聲搜字292號),在上址查獲上開贓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德明、范姜群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涵渝於警詢之指述。(三)現場照片。(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核被告范姜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嫌(警局認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顯係誤載)。被告二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