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克強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克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克強明知其並無向國外廠商訂購「NIKE」等知名品牌鞋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並在雅虎網站留下電子郵件seller NIKE(nikeseller@yahoo.com.tw)之聯絡方式佯稱可向國外廠商代購「NIKE」等知名品牌高價鞋子之不實訊息,使周冠男、吳柏進陷於錯誤,由周冠男於民國102年4月25至102年4月29日透過e-mail與金克強所使用之上述網路帳戶聯繫購買喬丹4代鞋款:AJ4 Retro黑紅色US12與女生25 號、AJ4 Retro尼克US8.5等3雙球鞋(下稱系爭球鞋),合計價格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並由周冠男其欲購買之AJ4 Retro 尼克US8.5之價金8,500元交予吳柏進匯款,吳柏進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19分許,連同其欲購買之價金共2萬4,500 元依金克強之指示匯入許慈涵(許慈涵所涉之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000XX25號帳戶內。詎金克強直至103年8月間均未將上述吳柏進所購買之商品寄給吳柏進,亦未返還上述款項,吳柏進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金克強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其與被害人周冠男達成代購系爭球鞋之合意,並收受被害人吳柏進匯款之2萬4,500元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許慈涵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證、被害人吳柏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網路交易訊息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許慈涵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000XX25帳號之存簿影本、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記錄影本、周冠男提供之e-mail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收受被害人匯款後,有向國外廠商以e-mail訂貨,並用paypal付款,惟因廠商出貨發生問題至今仍無法出貨,亦未將款項退還,由於我也沒有多餘的現金可以運用,所以我還沒將金額退還與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交易之際,均以自身電話與買家聯絡,並以自己固定帳戶與別人做交易,顯見其敢用真面目面對這些買家,亦能提出paypal的支付明細,證明其有向國外購買商品,僅因100年至103年與國外賣家間有交易上問題,被告一直在處理,僅因金額過於龐大以致無法處理,被告並無詐騙買家之故意等語置辯。然查:
(一)被告雖提出其與國外廠商CHAS訂貨之e-mail及以paypal付款之資料, 然觀上開資料, 被告向國外廠商訂貨內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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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於98年間即因上游供應廠商供貨問題,而無法正常供應商品予另案被害人,經被害人提起詐欺取財告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921號判決處拘役30 日,亦曾因此類型案件,多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3173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9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78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452 號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50 號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42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64 號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46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83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9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有長期經營網路代購商品之經驗,且既曾因此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當更謹慎保留與國外廠商相關交易、匯款資料,甚且可尋求PAYPAL系統處理相關退款問題,被告雖辯稱:我用paypal買賣物品有問題,有跟paypal反應過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但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又被告對於被害人周冠男要求退款之後,或推遲閃避,或另表示正在處理中,有被告與被害人周冠男之e-mail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惟最終咸未履行,亦未見被告有何向國外廠商提出司法追訴或向PAYPAL系統要求退款之舉,被告雖提出其與國外廠商CHAS以e-mail要求CHAS儘速交貨或退款,但被告與CHAS所爭執究竟是何筆訂單已有不明,縱為被告上開所提出之paypal訂購資料,然該筆訂單與本案有無關連,已如上述,自無法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足認其並未向國外廠商訂購商品,無意履約,前揭所辯盡非真實且與常理相違,委無可採。被告並無向國外廠商訂購商品並匯款之意,竟仍於網際網路佯稱可向國外廠商代購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仍上網訂購商品,並於取得被害人匯款後,多次藉詞拖延,其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甚明。
(三)至於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係以e-mail與被害人周冠男聯絡,並提供許慈涵之郵局帳戶,使被害人吳柏進匯款金額至該帳戶,於買賣過程中被告均未表明名義,何來辯護人所稱之以自身所使用之電話及帳戶與他人交易。又被告所提出之paypal資料有上開瑕疵,已如上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曾針對系爭球鞋向國外廠商訂貨,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克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金克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詐騙行為,致被害人周冠男、吳柏進受騙,同時侵害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資訊,致被害人周冠男、吳柏進受騙匯款,實破壞交易秩序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將被害人周冠男、吳柏進所交付之價金返還與被害人,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