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福
賴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賴志銘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金福與賴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亦均明知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者不得私自採礦,卻在未取得礦業權之情形下,基於私自採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JE-2546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管理之花蓮縣壽豐鄉木瓜山事業區第97林班地(下稱第97林班地)之聯外產業道路某處(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座標297104、Y座標0000000之地點),然後下車攜帶揹架1 具、米袋1 個、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式鋤頭1 枝,徒步前往豐山理新礦場彈藥庫附近溪溝(位在第97林班地),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該溪溝發現花蓮林管處管領之豐田玉礦石4 顆(編號1至4,重量分別約21、20、10、1公斤)後,分別由張金福將豐田玉礦石2顆以繩索綑綁在揹架上、賴志銘將豐田玉礦石2 顆放入米袋內之方式各自背負豐田玉礦石離開溪溝而竊取得手。嗣員警陳國堂、林照明於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上開張金福、賴志銘停車地點發現上述兩臺自用小客貨車,員警陳國堂因曾經承辦調查張金福、賴志銘涉嫌竊取豐田玉礦石案件而認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張金福駕駛之車輛,復因周遭為出產豐田玉礦石之第97林班地,遂認有可疑之處,乃與員警林照明下車查看,竟於同日下午1時40 分許,在距離上開停車地點約30公尺之路旁草叢發現張金福與賴志銘躲藏在內,員警陳國堂遂叫林照明上前至張金福、賴志銘躲藏之草叢處查看而在該處發現裝有豐田玉礦石2 顆(已扣案,目前交由花蓮林管處代為保管)之米袋1 包、用繩索綁有豐田玉礦石2 顆(已扣案,目前交由花蓮林管處代為保管)及尖式鋤頭1枝之揹架1具,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張金福、賴志銘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張金福、賴志銘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張金福、賴志銘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金福、賴志銘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非法採礦等犯行,均辯稱:伊駕車前往第97林班地聯外產業道路之目的為採集過貓、山蘇等野菜;伊雖然在草叢裡,但並沒有躲起來,員警陳國堂、林照明在草叢發現的豐田玉礦石共4顆,不是伊拿的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張金福、賴志銘於103年10月8日上午9 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JE-2546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所管理之第97林班地之聯外產業道路某處(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座標297104、Y座標0000
000 之地點)後,隨即下車經由停車地點後方之小路(從前為礦場運送物品之舊鐵道)徒步前往豐山理新礦場彈藥庫附近溪溝(位在第97林班地),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該溪溝遇見理新礦場員工劉光勝,劉光勝見被告張金福、賴志銘身上並無礦石,遂告知被告張金福、賴志銘此處為理新礦場,請被告張金福、賴志銘不要在此處拿取礦石等語後離開現場一節,業據證人陳國堂於本院104年4月2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且為被告張金福、賴志銘於本院 10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28日審理程序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73頁至第174頁),且有員警陳國堂會同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護管員陳景雲於103年10月15日至查獲被告張金福、賴志銘之第97 林班地聯外產業道路某處及該處後方通往第97林班地之小路之勘查現場資料及照片、員警陳國堂、鍾文博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在理新礦場工寮、劉光勝遇見被告張金福、賴志銘之溪溝進行現場勘察之照片及訪談劉光勝之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見核交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0頁)。
2.員警陳國堂、林照明於103 年10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管理之第97林班地之聯外產業道路某處(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座標297104、Y座標0000000之地點)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JE-2546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路旁,員警陳國堂因曾經承辦調查被告張金福、賴志銘竊取豐田玉礦石案件而認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張金福駕駛之車輛,復因該停車地點周遭為出產豐田玉礦石之第97林班地,遂認有可疑之處,乃與員警林照明下車查看,竟於同日下午1時40 分許,在距離上開停車地點約30公尺之路旁草叢發現張金福與賴志銘躲藏在內,員警陳國堂遂叫林照明上前至張金福、賴志銘躲藏之草叢處查看而在該處發現裝有豐田玉礦石2 顆(已扣案,目前交由花蓮林管處代為保管)之米袋1 包、用繩索綁有豐田玉礦石2 顆(已扣案,目前交由花蓮林管處代為保管)、尖式鋤頭1枝及礦泉水1瓶之揹架1 具一情,業經證人陳國堂、林照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104年4月2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核交卷第5頁、第6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73頁、第178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攔查地點衛星圖各1 份、發現扣押物之地點、扣案石頭秤重等照片共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JE-2546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地點及發現被告張金福、賴志銘之草叢處、扣押物品、遭警查獲時被告張金福、賴志銘之反應等照片共17張、被告張金福、賴志銘於103年7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第97林班地涉嫌竊取豐田玉礦石共7 顆,為警查獲之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核交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下方、第51頁至第55頁),復有扣案之石頭共4顆、揹架1具、尖式鋤頭1枝可證。
3.扣案之石頭4顆(編號1至4),重量分別約21、20、10、1公斤,且均為第97林班地出產之豐田玉礦石,目前交由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保管一節,業據被告張金福於偵訊時供稱:
扣案之石頭為豐田玉,因為住在我們那邊的人都知道,是該處(即第97林班地)出產,所以伊知道的等語(見偵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技士呂坤旺於警詢中證述之扣案之石頭應為豐田玉、一般竊取豐田玉案件都是在理新、理建礦場取得,兩礦場屬於林班地內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陳景雲於警詢中證稱:103年10月8日查獲之豐田玉礦石共4 顆屬於林班地所有,林班地以外之土地無任何豐田玉,位在第97林班地內屬於礦脈等語(見核交卷第38頁)均相符,且有扣押筆錄1份、扣案石頭秤重照片4張、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贓物代保管條、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贓物代保管單、第97林班地礦石價格查定書、經濟部礦務局104年3月24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扣案石頭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核交卷第11頁、第15頁、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3頁)。
4.由扣案之豐田玉礦石共4 顆遭員警陳國堂、林照明發現時,分別裝在米袋內及遭繩索綁在揹架上之狀態,參之礦石並不會自行進入米袋內及拿繩索綑綁自身在揹架上,上開狀態應係遭人力所為之常理,顯見扣案之豐田玉礦石共4 顆係遭他人裝入米袋內及使用繩索綁在揹架上;復扣案之豐田玉礦石共4顆均為出產自第97 林班地之豐田玉礦石,而員警陳國堂、林照明發現該等豐田玉礦石之地點係在第97林班地聯外產業道路旁之草叢內而非出產豐田玉礦石之第97林班地上,參之礦石並不會自行移動之常理,可見扣案之豐田玉礦石共 4顆係遭他人進入第97林班地內採集後再放置在員警陳國堂、林照明發現礦石之地點即前述第97林班地聯外產業道路旁之草叢內。依前所述,有人將出產自第97林班地內之扣案之豐田玉礦石共4 顆分別裝入米袋內及使用繩索綁在揹架上後,再將該裝有扣案之豐田玉礦石2 顆之米袋及綁有扣案之豐田玉礦石2顆之揹架搬運離開第97 林班地,並放置在前述第97林班地聯外產業道路旁之草叢內一情,足堪認定。則本案爭點即在於為上開搬運及放置扣案之豐田玉礦石共4 顆之人究為何人。
5.關於上開爭點,本院認為應係被告張金福、賴志銘進入第97林班地內,將出產自該林班地內之扣案之豐田玉礦石共4 顆分別裝入米袋內及使用繩索綁在揹架上後,再將該裝有扣案之豐田玉礦石2顆之米袋及綁有扣案之豐田玉礦石2顆之揹架搬運離開第97林班地,並放置在第97林班地聯外產業道路旁之草叢內。理由如下:
(1)員警陳國堂、林照明於103年10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第97 林班地聯外產業道路之某處(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座標297104、Y座標0000000之地點)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JE-2546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認有可疑之處,乃下車查看,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距離上開停車地點約30 公尺之路旁草叢發現被告張金福與賴志銘躲藏在內, 員警陳國堂遂命林照明遂上前查看而在被告張金福、賴志銘躲藏位置發現裝有豐田玉礦石2顆(已扣案)之米袋1 包,隨即又在距離米袋藏放地點約3公尺之處發現扣案之用繩索綁有豐田玉礦石2顆、尖式鋤頭1 枝及礦泉水1瓶之揹架1 具一情,詳如前述,而員警陳國堂、林照明立即察看被告張金福的肩膀及衣服, 發現被告張金福的肩膀及背部有明顯紅腫之痕跡, 應係剛背過揹架所造成, 被告賴志銘的白色上衣靠近肩膀及背部下方等處則沾有黃土, 明顯是背過米袋的痕跡一情,業據證人陳國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104年4月28日審理時、證人林照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5頁、本院卷第173頁、核交卷第6頁至第7頁),且有被告賴志銘、張金福為警查獲時,在查獲現場所拍攝之兩人肩膀及背部照片共7張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30頁至第33 頁上方)。依前述可知,員警係在被告張金福、 賴志銘躲藏地點及其距離該地點約3公尺之處發現扣案之豐田玉礦石共4 顆分別被裝在米袋內及綁在揹架上,而被告張金福、 賴志銘兩人身上恰好分別有剛背過揹架、 背過重物等痕跡,此與一般人以人力背負重物時通常會產生之身體跡象相符, 又若非被告張金福、賴志銘兩人利用揹架、米袋將扣案之豐田玉礦石共4顆運離第97 林班地,則被告張金福、賴志銘為何要躲藏在草叢處,而有意避免遭員警發覺兩人在現場。
⑵復有關被告張金福、賴志銘於103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JE-2546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所管理之第97 林班地之聯外產業道路某處之目的一事,被告張金福、 賴志銘起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其等至該處之目的為至第97 林班地聯外產業道路旁採集過貓、山蘇等野菜云云( 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98頁、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100頁)。然被告張金福、 賴志銘為警查獲時,其等身上並無任何過貓、 山蘇等野菜一節,業據被告張金福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8 頁),核與被告賴志銘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00頁),而被告張金福、賴志銘對於沒有採集到過貓、 山蘇等野菜之原因,則於偵訊時分別供稱及證稱: 道路周遭好像有噴灑農藥,所以都沒有過貓、山蘇可採集等語(見偵卷第98頁、第100頁),考量被告張金福於本院10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第97 林班地內之溪溝都有豐田玉, 因為伊是壽豐鄉的村民,所以伊知道豐田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賴志銘於同次準備程序時供述:那裡的溪溝(即第97 林班地溪溝)多多少少都有豐田玉, 因為伊從小就住在那裡,所以可以判斷是不是豐田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頁)暨被告張金福、 賴志銘均知悉其等停車地點後方之小路從前為礦場運送物品之舊鐵道,可前往位在第97 林班地之豐山理新礦場彈藥庫附近溪溝(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 116頁),足徵被告張金福、賴志銘對於第 97林班地聯外產業道路之周遭環境應瞭解甚深,而據證人陳景雲於警詢中證稱:第 97林班地聯外產業道路周遭為農民種植生薑等語( 見核交卷第
43 頁),既然有農民在該處種植生薑,則農民理應會在該處噴灑農藥,以防止病蟲害,被告張金福、 賴志銘對此亦應有所瞭解, 進而其等對於當地可能因為噴灑農藥關係而致過貓、 山蘇等野菜無法生長之情況亦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則其等應無可能特地駕車至無過貓、 山蘇等野菜生長之第97林班地聯外產業道路來採集過貓、 山蘇等野菜之道理,況被告張金福、賴志銘駕車至第97 林班地聯外產業道路某處之停車地點後, 即下車經由該停車地點後方之小路(從前為礦場運送物品之舊鐵道 )徒步前往豐山理新礦場彈藥庫附近溪溝(位在第97林班地 ),詳如前述,故其等根本就沒有徒步前往第97 林班地聯外產業道路,準此,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之其等駕車至第97 林班地聯外產業道路某處之目的為在該道路周遭採集過貓、 山蘇等野菜云云,即非可信,且由此亦可推認被告張金福、 賴志銘如果沒有利用揹架、米袋將扣案之豐田玉礦石共4顆運離第97林班地,則其等為何要就其等開車至第97 林班地聯外產業道路某處之目的為不實之陳述。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金福、 賴志銘上開犯行均已經證明,至其等所辯則均不足採取, 均應予依法論科。另因被告張金福、 賴志銘聲請傳喚調查證人劉光勝之待證事實為其等在遇到劉光勝時身上並沒有攜帶礦石( 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此節業經證人陳國堂於本院104年4月2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此節事實既臻明確, 本院認已無傳喚證明劉光勝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張金福、賴志銘有關傳喚證人劉光勝到庭作證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金福、賴志銘持以行竊之尖式鋤頭1 枝,其底部有金屬製鉤狀物,質地堅硬,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被告張金福、賴志銘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金福、賴志銘攜帶尖式鋤頭1枝,並將扣案之豐田玉礦石共4顆自第97林班地分離而予以採取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次按礦業法違法私自採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之正當開採,此見礦業法第2 條所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規定自可明瞭,與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財產監督權(含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並不相同。又所謂「違法私自採礦」,乃指明知無礦業權而以取得礦質為目的,違法掘鑿土地或以其他方法將礦質自土地分離而予以採取者而言,至違法採礦是否係於自己管領或非自己管領之土地上為之,或所採之礦石是否浮現於地表或尚須挖掘行為始可取得,皆無論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豐田玉礦石(別名:軟玉、臺灣玉)共4 顆均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5款所列之礦,有經濟部礦業局104年3月24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又被告張金福、賴志銘未曾向花蓮林管處提出採礦申請,其等並無第97林班地之採礦權一節,則經被告張金福、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且有花蓮林區管理處104年3月25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被告張金福、賴志銘均明知扣案之豐田玉共4 顆均為礦業法列管之礦石且其等均無第97林班地之採礦權,仍將扣案之豐田玉共4 顆自第97林班地分離而予以採取,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亦成立礦業法69條第1 項之非法採礦罪。本案起訴書雖僅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提起公訴,惟上述非法採礦罪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既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私自採礦罪部分併予審究,又上開罪名變更,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審理時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70 頁),被告張金福、賴志銘訴訟上防禦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3.依上所述,被告張金福、賴志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礦業法69條第1 項之非法採礦罪。
(二)被告張金福、賴志銘就前揭攜帶兇器竊盜、非法採礦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金福、賴志銘於前揭攜帶兇器竊盜、非法採礦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區,反覆為之,均係基於同一竊盜、採礦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均論以一竊盜罪、非法採礦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礦業法違法私自採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之正當開採,與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財產監督權(含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並不相同,已如上述,是被告張金福、賴志銘於前揭時、地之採礦竊取行為同時侵害扣案之豐田玉礦石共 4顆之管領機關對該等礦石之財產監督法益及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之正當開採法益,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皆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張金福前於100年至101年間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訴字第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均確定在案。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與宣告刑即有期徒刑7月經接續執行,於 102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 102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賴志銘於96年至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花簡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97年度花簡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花簡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97年度花簡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花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均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花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花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0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張金福、賴志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金福前於103 年間即因竊取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管領之豐田玉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賴志銘則於101 年間亦因竊取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管領之豐田玉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各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其等經此科刑教訓後,猶不知悔悟,仍希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財產監督法益及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正當開採等法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被告張金福、賴志銘竊取之豐田玉礦石共4顆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千2 百元,有木瓜山事業區第97林班地礦石價格查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頁),是其等犯行已使國家受有輕微之財產上損害,又其等迄今尚未與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和解,賠償該機關之財產上損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扣案之豐田玉礦石共4 顆現均已歸還予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有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贓物代保管單1 份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1頁),是犯罪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張金福未婚無子、父親過世、母親由其與三哥共同照顧之家庭環境、受僱從事割檳榔工作、每月收入 3萬元至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賴志銘已婚育有三子(分別就讀小學四年級、三年級、幼稚園大班)、雙親健在且由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 3萬元至3萬6千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查扣案之揹架1具、米袋1個均為被告張金福、賴志銘用以行竊採集扣案之豐田玉礦石共4 顆所用之物,然其等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之物,又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因而無從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尖式鋤頭1 枝、保特瓶1個、衣服1件,被告張金福、賴志銘均否認係供其等用以行竊採礦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其等之本案採礦竊取等犯行有何關聯性,亦無從宣告沒收;末按礦業法第69 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豐田玉礦石共4 顆既存在於國有林班地上,本屬國有財產,自不因被告張金福、賴志銘私採竊取行為而認被告張金福、賴志銘因此取得所有權,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礦業法第6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法條:
礦業法第69條第1項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