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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龍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明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龍於民國 102年6月至7月間,係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下稱花縣府下水道科)技士,為花縣府「自由街排水整治及整體景觀治理規劃工程設計及規劃(標案案號:SZ000000000號)」 (下稱本件工程標案)之承辦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同年 6月21日簽辦本件工程標案之發包與公開評選、評選委員遴選事由,經首長於同年7月5日簽核,嗣於同年月12日上網公告招標,其明知辦理本件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聯繫事項時,評選委員相關資料係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依法不得洩露,竟仍基於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故意,於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花縣府下水道科辦公室內,將經首長遴選排序尚待聯絡確認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洩露予投標廠商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揚公司)花蓮地區經理藍灝紘,藍灝紘取得名單後,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撥打電話告知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肇良,並傳真回京揚公司,使京揚公司於開標前得悉評選委員人選,並著手聯絡、拜訪評選委員,請評選委員就本件工程標案支持京揚公司,然於同年月26日召開本件工程標案之評選會議時,京揚公司因無法以事前請託及其他非法方式掌握過半之評選委員,而未能得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02號判決參照) 。又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 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 (司法院院字第2393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76號、 99年度臺上字第7705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法院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所能及所應審判之標的、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載明特定被告有符合刑罰法令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倘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表明起訴之範圍,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法院僅得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對起訴書記載不足或模糊之處,在不影響原起訴事實範圍之情形下,明確予以更正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有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然此絕非給予檢察官在起訴後重新變動起訴書業已表明之起訴範圍之機會,是法院不得逕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略以:「就本案在洩密手段方面,如鈞院是做不同的認定,我們也認為是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範圍,也算是本案的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背面) ,然除上揭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洩密之事實外,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另有何洩密之事實,已難判斷檢察官上開論告所認與公訴意旨屬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之被告洩密手段為何。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本件工程標案於上網公告招標後某日,花縣府下水道科約聘人員林郁芳對其表示她無法聯絡到經副縣長簽核遴選排序尚待聯絡確認之外聘評選委員,詢問該如何處理,其有徵問同辦公室之其他同事協助,但其他同事都很忙,其即告知林郁芳可請京揚公司派駐花縣府下水道科之駐廠人員劉燕玲幫忙,林郁芳旋即請劉燕玲協助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178頁背面),核與林郁芳於調查、偵訊、本院審理時及劉燕玲於調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後述),縱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洩密罪嫌,且就洩密之地點均係位於花縣府下水道科辦公室、洩密之客體為經副縣長簽核遴選排序尚待聯絡確認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與公訴意旨所載相同,然就洩密之時間 (公訴意旨所認時間係102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被告、林郁芳及劉燕玲所供證時間為 102年7月13至15日間某日)、洩密之對象(公訴意旨所認係藍灝紘;被告、林郁芳及劉燕玲所供證為劉燕玲) 、洩密之手段及情節 (公訴意旨所認係被告直接交付經副縣長簽核遴選排序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藍灝紘;被告、林郁芳及劉燕玲所供證為被告請林郁芳交付經副縣長簽核遴選排序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劉燕玲) ,迥然有異,顯難認係同一社會事實,兩者洵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係公訴意旨,當不及於未經起訴之上開被告、林郁芳及劉燕玲所供證之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無非係以

1、被告郭明龍於調查及偵訊中之供述;2、證人藍灝紘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郭肇良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4、證人林郁芳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5、證人即本件工程標案內聘評選委員林建宏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 6、證人即本件工程標案內聘評選委員鄧子榆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 7、證人即本件工程標案外聘評選委員劉萬里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 8、證人即本件工程標案外聘評選委員候選人沈秀鄉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 9、證人即本件工程標案外聘評選委員李聖堂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10、證人即郭肇良之配偶林芳娸於調查時之證述;

11、證人即京揚公司設計部門經理鄭國樑於調查時之證述;12、證人即京揚公司花蓮地區職員李佳寧於調查時之證述;13、證人劉燕玲於調查時之證述;14、簽、簽稿會核單(102年6月21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9日); 15、經花縣府副縣長簽核遴選排序尚待聯絡確認之本件工程標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16、本件工程標案限制性招標公告、花蓮縣政府委託專業服務資格審查紀錄、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評選委員評選總表、評分表、花蓮縣政府勞務議價報告單、花蓮縣政府開標紀錄、議價紀錄、簽、決標公告;17、102年7月12日至26日之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件工程標案之承辦人,惟堅決否認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花縣府下水道科技士,負責本件工程標案規劃設計部分,並將本件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遴選、公開評選、上網公告招標、發包、聯絡評選委員等相關業務交予林郁芳協辦,林郁芳製作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後,上簽呈經伊逐層至副縣長簽核遴選排序,再送回林郁芳聯絡外聘評選委員等過程,從未見過該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更無洩漏予藍灝紘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1、本件工程標案係林郁芳為辦理該工程發包作業, 奉准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並擬依同法第94條規定遴聘評選委員,於 102年6月21日上簽呈,經被告逐層至副縣長於同年月 25日簽核遴選排序評選委員後,林郁芳於同年 7月5日簽請上網公告限制性招標,並於同年月 12日上網公告招標,再於同年月26 日決標等情,業據被告及林郁芳供證在卷,並有簽、簽稿會核單(102年6月21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9日) 、本件工程標案限制性招標公告、評選會議簽到表、 花蓮縣政府委託專業服務資格審查紀錄表、花蓮縣政府勞務議價報告單、 花蓮縣政府開標紀錄、議價紀錄、決標公告等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件工程標案共有京揚公司、怡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怡興公司)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康公司)等3家廠商參與投標,經評選委員審查決議,由怡興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450,000元得標乙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 並有前揭花蓮縣政府委託專業服務資格審查紀錄表、 花蓮縣政府勞務議價報告單、花蓮縣政府開標紀錄、 議價紀錄、決標公告等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考其立法理由「…(三)第一款前段所謂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 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 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 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 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查被告為花縣府下水道科技士,負責本件工程標案之設計、 規劃、評選委員遴選、公開評選、上網公告招標、發包、 聯絡評選委員等相關業務,迭據其於調查、偵訊、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直承在卷,核與林郁芳、 藍灝紘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核章之前揭簽、簽稿會核單 (102年6月21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9日)、本件工程標案限制性招標公告、評選會議簽到表、花蓮縣政府委託專業服務資格審查紀錄表、 花蓮縣政府勞務議價報告單、花蓮縣政府開標紀錄、 議價紀錄、決標公告等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承辦本件工程標案之行為,自屬刑法第 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復堪認定。

3、次按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 ;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 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又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 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 3分之1,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事關最有利標評審好惡取向, 對標案是否進行公平競爭,當事屬重要,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第1項前段亦明定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另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 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旨在避免評選委員於開始評選前受到不當、 不法之影響,維護最有利標採購之公平性。 評選委員以機關首長就機關內部人員指派,自外聘專家、 學者名單中圈選,評選委員成員即告確定,於通常情形, 不會任意變動,此際已有保密之必要; 又可供挑選擔任評選委員之機關內部人員頗多, 並非必然核定由機關內部某些特定人員出任, 機關首長就具體個案核定之機關內部評選委員名單,仍屬於保密之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 。另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亦明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 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 查本件工程標案係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 有前揭限制性招標公告1份在卷可稽,而因本件工程標案係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決標, 經副縣長簽核遴選排序尚待聯絡確認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若遭有意投標廠商取得知悉, 將使該投標廠商瞭解各外聘評選委員之學經歷背景, 並與之接觸,有助於取得本件工程標案,對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之競爭, 自應予保密不得外洩,此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郭肇良更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 「我們做這行的都很清楚評選委員名單的取得是不合法的,這我們都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工程標案經副縣長簽核遴選排序尚待聯絡確認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在開始評選決標前, 對於辦理本件工程標案之花縣府下水道科公務員, 自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不得洩漏,又堪認定。

4、藍灝紘於調查及偵訊中均證稱:其於 102年7月17日上午拿到本件工程標案經副縣長簽核遴選排序尚待聯絡確認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後, 即撥打電話予郭肇良,並將該名單內容唸給郭肇良, 使郭肇良得以去聯繫所熟識之評選委員, 後鄭國樑來電,要其抄寫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中之9、12、15、19等 4個號碼,並由郭肇良前去聯繫該4名委員候選人, 於同日晚間7時許,郭肇良來電告知確定能來參加本件工程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候選人為12號李聖堂、15 號劉萬里等語,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上證述; 郭肇良於調查及偵訊中均證稱: 其請藍灝紘去詢問被告本件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 後藍灝紘確有告知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其即告知藍灝紘有關該名單中之9號張添晉、12號李聖堂、15號劉萬里及19號沈秀鄉等4名外聘評選委員候選人,為其有管道可接觸, 而其亦有找過沈秀鄉、劉萬里尋求支持京揚公司在本件工程標案之投標, 但遭沈秀鄉拒絕,李聖堂係子午測量公司負責人, 子午測量公司為京揚公司協力廠商, 本即會支持京揚公司,其即請藍灝紘告知被告遴聘劉萬里、 李聖堂為本件工程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大致同於上情;鄭國樑於調查時證稱:其有於 102年7月17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藍灝紘,告知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中之9、12、15、19 等4個號碼委員候選人,係郭肇良要其傳話予藍灝紘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上證述;李佳寧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藍灝紘於102年7月17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其,要其將 9、12、15、19等4個號碼轉告劉燕玲等語;劉燕玲於調查時證稱: 林郁芳請其協助撥打電話聯絡外聘評選委員,並提供1份名單,後藍灝紘請李佳寧打電話予其,告知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中之 9、12、15、19等4個號碼,意指要其力邀該4個號碼之委員候選人出席評選委員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亦大致與上情相同;劉萬里於調查及偵訊中證稱:郭肇良於 102年7月17日撥打電話予其,告知本件工程標案將有1位小姐會與其聯繫,其根據經驗判斷, 從郭肇良之談話中,顯然郭肇良希望其擔任本件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 故研判郭肇良應已知悉評選委員名單, 方會邀請其擔任本件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嗣果有1位小姐來電,其表示會前往花蓮而予以搪塞, 然其心中根本不會去,事後以另有要事處理而拒絕前往等語; 沈秀鄉於調查及偵訊中證稱:郭肇良有打電話及親自拜訪其, 希望其擔任本件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其知悉 「沒有廠商在幫機關找評選委員」 ,故瞭解郭肇良之用意,即京揚公司要參與投標,要其擔任評選委員支持京揚公司, 而因其與京揚公司處於競爭關係, 故以沒興趣拒絕,後花縣府下水道科相關人員確無詢問其是否擔任評選委員等語;李聖堂於調查及偵訊中證稱:藍灝紘有於 102年7月19日來電請其於本件工程標案支持京揚公司, 其基於朋友立場而不便拒絕等語; 復有顯示藍灝紘告知外聘評選委員姓名予郭肇良、 上開京揚公司人員間相互聯繫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號碼、 京揚公司與上開外聘評選委員及其他候選人相約見面等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103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第25至52頁) 。綜上事證以觀, 堪認本件工程標案經副縣長簽核遴選排序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於102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經藍灝紘按該名單以電話口述予郭肇良, 而由郭肇良等人與該名單中之候選人聯繫等事實,堪以認定。

5、藍灝紘於調查及偵訊中均證稱: 被告曾向其表示,花縣府要作本件工程標案之設計規劃, 然因他不懂此方面業務,希望京揚公司能協助他規劃工程概算書, 其即稱鄭國樑較懂此方面業務, 請被告與鄭國樑聯絡,後鄭國樑有協助被告, 使被告能將概算書送營建署申請預算,郭肇良得知此事後, 有要求鄭國樑向被告表示本件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下來後, 能通知京揚公司,嗣本件工程標案於102年7月12 日上網公告後,被告即下載陳核副縣長勾選順序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其在同年7月17日至花縣府下水道科辦公室,被告即交付其將該份名單, 並表示他一直聯絡不到委員,希望其能協助幫忙找到足額之委員, 其當時即打電話予郭肇良,將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唸予郭肇良, 使郭肇良去聯繫認識之委員, 並將該份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傳真予郭肇良,後鄭國樑打電話予其, 要其抄寫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中之9、12、15、19號等4 號碼,由郭肇良去聯繫該4位委員,同日晚間7 時許,郭肇良來電表示確定能來參與之委員為12號之李聖堂、15 號之劉萬里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 郭肇良有要其瞭解本件工程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為何人,其於 102年7月17日至花縣府下水道科辦公室, 見到劉燕玲桌上有本件工程標案經副縣長簽核遴選順序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即問劉燕玲為何有該份名單, 劉燕玲稱係林郁芳請她幫忙聯絡,追問是否為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劉燕玲回稱「是」 ,再詢問是否已開始聯絡,劉燕玲回稱已經開始聯絡, 後向劉燕玲商借手機,並於劉燕玲走出該辦公室時, 撥打電話予郭肇良,告知該份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內容, 嗣後並影印該份名單帶回在臺北之京揚公司,又在其印象中, 被告當日並不在花縣府下水道科辦公室等語; 藍灝紘雖於審理中之證述,就見到該份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時間、 鄭國樑當時是否在場等節,證述有所不一,然或因時間相隔達3年餘,而有記憶不清外, 就被告未提供其該份評選委員名單,而係其在劉燕玲辦公桌上見得等節, 則始終證述如一,此與其於上開調查時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 即表示「我願意坦承事情經過, 但我希望獲得檢察官同意讓我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語, 隨後即於該次調查及同日偵訊時指證被告交付該份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不無推卸其共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責任之虞, 自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是藍灝紘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具有瑕疵, 究係何者為真,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佐認釐清。查:

(1)林郁芳於調查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 其製作本件工程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為附件, 彌封後,上簽呈至被告審閱無誤後, 逐層至副縣長簽核勾選排序,蓋上縣長甲章核定彌封後, 再由花縣府建設處處長、下水道科科長及被告蓋用 「覆核章」後,簽呈及附件送回其處, 其拿到附件即經副縣長簽核遴選排序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時, 係彌封狀態,嗣本件工程標案上網公告招標後, 其啟封該份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瞭解排序情形後, 無須再交予被告審閱或待被告之指示, 即依長官批示辦理聯絡外聘評選委員事宜, 而上開處長、科長及被告簽覆核章時,看不到副縣長所簽核遴選排序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又其聯絡外聘評選委員候選人時, 因當時手邊業務甚多待處理,其於上網公告後約2、3 日即持該份名單向被告尋求協助, 被告提議請劉燕玲幫忙,並當場詢問劉燕玲, 經劉燕玲同意後,其即將該份名單交予劉燕玲, 請劉燕玲按勾選排序聯絡外聘評選委員候選人, 另其詢問被告時,被告有大略瀏覽該份名單,但未認真仔細觀看內容等語(見調查卷第44至5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0至123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辦理本件工程標案過程 ,並未將評選委員名單交被告保管,全部卷宗均在其鐵櫃內, 其尋求被告協助時,被告未特別留存1份名單,亦未仔細觀看該名單內容, 再其將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為附件上簽呈時,該名單係放在未彌封之袋子內, 但以被告之層級,不能看袋內之該名單, 故被告不會在該袋外封面核章,僅能在簽呈上核章, 嗣副縣長簽核遴選排序後,簽呈送回至其處時, 該名單係在袋內且彌封,由其開拆, 另除上簽呈及請劉燕玲幫忙聯絡外聘評選委員時外,其並未給其他人看過該份名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171、176頁) ;參以林郁芳所述將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為附件上簽呈 ,由副縣長簽核遴選排序,縣長蓋章核定彌封, 送回其處時,該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在袋內呈彌封狀態, 其於公告上網後始開封聯絡外聘評選委員等情詳細明確, 所述簽呈簽核過程亦難謂有何悖於公文送審流程, 是其上開所述,可信度非低; 又酌以鄭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於102年7月17 日上午有在花縣府下水道科辦公室,並無印象被告有交1份資料予藍灝紘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正面) ;再衡以自102年6月間至本件工程標案於同年7月12日上網公告招標,迄至同年月17日藍灝紘電話口述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姓名予郭肇良時,期間, 郭肇良始終要求藍灝紘詢問被告有關評選委員名單事宜, 然均無所著,業據郭肇良、藍灝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至57頁、第105至112頁) ,並有渠2人於上開期間內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第28至36頁) ,果被告確係持有本件工程標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何以未能於藍灝紘多次聯繫或到花縣府下水道科辦公室或至其住處拜訪時立即交付,反呈刻意躲避藍灝紘之情(見同上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被告是否於102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確持有本件工程標案經副縣長簽核遴選排序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並交予藍灝紘,殊非無疑。

(2)被告堅詞否認持有本件工程標案經副縣長簽核遴選排序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並於102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 在花縣府下水道科辦公室內,交付予藍灝紘,且辯稱:伊於當日上午8時許係出差至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辦理查驗污水下水道案件, 故未在辦公室等語,並提出載明被告於102年7月17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 分出差之花蓮縣政府員工出差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 ;林郁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出差會上網請上午8時至下午5時之出差1整天,若其出差, 有可能會與同事在辦公室集合一起去,有可能是直接到目的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衡以一般公務員外地出差, 視個人情況,非必然會先進辦公室後再前往出差地之常情; 依上開事證、事理常情,已難排除被告於102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已出差至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 而未在花縣府下水道科辦公室內, 檢察官復未舉證排除上情,僅以「從出差明細表形式上是從8點至17點期間,但不等於期間被告真的不在辦公室 ,這部分無法作為被告不在場證明」 等臆測之語,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難排除被告上開所辯非真。

(3)林郁芳於調查、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於本件工程標案上網公告後約 2、3日,發現並無足夠時間完成該經副縣長簽核遴選排序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聯絡事宜, 且當時手邊業務甚多待處理,即持該份名單向被告尋求協助, 被告提議請劉燕玲幫忙,並當場詢問劉燕玲, 經劉燕玲同意後,其即將該份名單交予劉燕玲, 請劉燕玲按勾選排序聯絡委員候選人等語(見調查卷第45、4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1740號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二第168、176至178頁) ;劉燕玲於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當時林郁芳向其表示她工程很忙, 被告分配給她之業務做不完,故請其協助撥打電話聯絡本件工程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 並提供該名單予其等語(見調查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二第78、79、88、90頁);上開2人所述, 核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178頁背面);參以郭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藍灝紘告知, 他當天進被告之辦公室,聽到有人說現在委員都不好聯絡, 且稱被告有交待林郁芳去聯絡評選委員, 當時劉燕玲剛來上班,她聽林郁芳之指令協助聯絡評選委員, 而藍灝紘剛好在該辦公室內有看到評選委員名單, 才拿劉燕玲手機告知其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又酌以劉燕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年7月17日藍灝紘向其商借手機時, 該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放在其辦公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衡以上開林郁芳、劉燕玲所述各情均甚詳明,又係於調查之初即已敘明, 諒無勾串之虞,而上開郭肇良、劉燕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核與林郁芳及劉燕玲於調查時所述各情相符, 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是上開證人所述, 自具相當可信度;綜上事證,堪認藍灝紘於102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確有在劉燕玲辦公桌上見得本件工程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並即撥打電話予郭肇良, 告知該名單委員姓名等情,至臻灼明。

(4)至被告固於102年5、6月間有請鄭國樑協助規劃本件工程標案之情, 然已難執此在林郁芳製作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上簽呈之前所發生之事, 遽認被告確有於本件工程標案上網公告招標後,於 102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花縣府下水道科辦公室內,持有經副縣長簽核遴選排序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並交付予藍灝紘等事實, 自不足佐認上開藍灝紘於調查及偵訊中所述為真,且參以前述郭肇良自 102年6月間至同年7月17日前,始終要求藍灝紘詢問被告有關評選委員名單事宜,均無所著, 被告亦呈刻意躲避藍灝紘之情, 亦見上開被告請鄭國樑協助規劃本件工程標案之事, 已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於102年7月26 日京揚公司未能標得本件工程標案時,有向鄭國樑表示 「很怨嘆」等情,然此短短一句話語, 顯不足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有該份名單,並交付予藍灝紘, 而鄭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京揚公司為被告所認識之廠商, 具有口碑,執行力甚強,其「覺得」被告會如此表示 「很怨嘆」,係因他「覺得」 本件工程由京揚公司執行較為放心,而京揚公司未能得標,他覺得很可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 ,除與被告有無於上揭時地持有該份名單, 並交付予藍灝紘之待證事實無關外,亦屬臆測之詞,況依被告所供此僅係「客套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背面) ,且參前述被告有請鄭國樑協助規劃本件工程標案之情, 則鄭國樑所任職之京揚公司事後未能標得本件工程標案時, 被告以客套話向鄭國樑表示「很怨嘆」 ,尚未與事理常情有何重大乖違,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 藍灝紘於調查及偵訊中所述,與前揭事證相違, 亦無其他事證補強佐認,已難驟憑採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非無可信度,自堪採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102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交付本件工程標案經副縣長簽核遴選排序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藍灝紘之行為, 即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藍灝紘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於 102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交付其經副縣長簽核遴選排序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等語,與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違,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另被告涉嫌於102年7月13日至15日間某日,在花縣府下水道科辦公室內,利用林郁芳 (或與林郁芳共同) 交付上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京揚公司在花縣府下水道科之駐場人員劉燕玲等行為,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