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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雄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國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更正累犯之記載為:被告曾於(一)民國 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復於87年間因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88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 88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1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二)又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 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 11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三)另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 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1號裁定就上開甲、乙、丙案減刑,甲案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 7月、2月、2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乙案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丙案部分就偽造文書案件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後,與不得減刑部分即竊盜罪有期徒刑5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1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即甲案刑期自91年11月15日起至 96年7月16日止(含受戒治處分及強制工作共計2年6月25日;不構成累犯),乙案刑期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不構成累犯),丙案刑期原自97年5月1日起至103年2月9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1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記載之「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後,」,應更正為「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前時,見上址住宅無人看守,竟於以固定器破壞上址住宅大門之喇叭鎖後,」。

(三)證據部分:「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7頁背面及第62頁)。

三、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手持固定夾破壞該住宅大門喇叭鎖後,徒步侵入告訴人潘麗雪之住宅內行竊得逞,依上揭說明,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有漏載,然本院以於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前揭事由(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賦與被告答辯防禦機會。且上開毀壞門扇事由屬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縱有增減,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毀損門扇及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附此敘明。

五、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錢財,僅因告訴人潘麗雪之住所無人看守,竟起盜心,以固定器扭轉大門喇叭鎖破壞大門後,擅自侵入前揭住宅行竊,所為已侵害被害人對起訴書罪事實欄一所載遭竊財物之持有、所有法益,誠屬非是;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特別預防之需求稍減,然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以賠償其財物損失,本案即不得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予以酌減其刑;再兼衡被告為購買毒品吸食始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入監前任職於中古車行,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之被害人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侵占、偽造文書、傷害、妨害兵役、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脫逃等前案犯罪紀錄之低劣品行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16號被 告 林國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維持原判,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後,進入上址2樓之5即潘麗雪居住之處所,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潘麗雪所有而放置在上址2樓之5號房內之數位相機1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台灣銀行、郵局、元大銀行、元大證券、第一銀行之存摺簿各1本、外幣折合新臺幣20000元現金、印鑑兩顆、護照M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

二、案經潘麗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麗雪於警詢中指訴及目擊證人陳怡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刑案現場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及案發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