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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常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

7、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常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趙常宏與林家慶為朋友關係,林家慶於民國104年5月中旬服役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調查而遭所屬軍隊留營禁止外出,104年5月20日前後某日間趙常宏以電話聯絡林家慶表示要借用林家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家慶因將汽車鑰匙即遙控器(下稱汽車鑰匙)放置在林家慶與其叔叔陳立翔址設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內,並將車輛停放在上開住處門口,且因其叔叔陳立翔亦持有上開車輛之另1 把鑰匙並且會使用車輛,故向趙常宏表示請趙常宏電話聯絡陳立翔,取得陳立翔同意後始可借車,且需當天返還。經趙常宏向陳立翔聯絡取得陳立翔同意後,因上開住處大門門鎖損壞可任意開啟,趙常宏遂自行入內取得林家慶持有之汽車鑰匙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同日晚間,陳立翔電話聯絡林家慶表示趙常宏尚未返還車輛,林家慶遂以電話聯繫趙常宏之配偶請其還車,趙常宏之配偶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放至林家慶上開住處,並將車輛鑰匙置於上開住處之信箱內歸還,陳立翔自信箱內取出上開車輛鑰匙後即放置於上開住處客廳內。嗣林家慶於104 年6月9日至104年7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趙常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4年7月1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住處客廳內原由林家慶持有之汽車鑰匙後,並於104年7月10日凌晨5時55 分許,以持上開汽車鑰匙發動停放於林家慶上開住處大門外前揭車輛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駛離現場。迨陳立翔於同日上午發現停放於家門口之上開車輛不見後,隨即於該日上午9 時許報警,經警調閱陳立翔住處門口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趙常宏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號碼AAW-802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後,至同年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之某時,收受上開鄧玉瑛所有於104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地00000000號碼AAW-802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後,將之懸掛於所竊取之AGX-0202號自用小客車上。

三、趙常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

3 日內某時,分別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另以將愷他命捲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4 年7 月13日駕駛懸掛號碼AAW-8028號車牌之AGX-020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花蓮縣○○鄉○○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時,由後往前碰撞右側停放在同路段路邊洪銘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致使該小貨車因撞擊力道而再向前碰撞前方停放路邊楊志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嗣員警據報到場,盤問趙常宏時發現其有身體搖晃、語無倫次、口齒不清之狀況,且車內殘留愷他命之氣味,搜索後於車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 個,並於趙常宏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上開竊取所得之車輛及車鑰匙、贓物車牌0 面等物,並將上開車輛、車鑰匙、車牌等物分別發還林家慶之父林振雄、鄧玉瑛。嗣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趙常宏犯罪事實之證人洪銘謙、楊志淩、鄧玉瑛、陳立翔、林家慶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林家慶住處外駕駛林家慶所有之車輛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林家慶在觀察勒戒前有答應在林家慶觀察勒戒期間伊要用車都可以借用,104 年5 月間伊第1 次向林家慶借車,當時林家慶已經去觀察勒戒,伊先打電話給林家慶之叔叔陳立翔後,就直接去林家慶家中開車,當天後來是伊配偶將車開回林家慶住處返還。第2 次借車是000 年7 月10日,伊有在門口叫陳立翔沒人回應,伊就把車開走,並持續駕駛車輛,直到104 年7 月13日發生車禍云云。並於審理程序中辯稱:第1 次借車伊配偶去還車時有將車鑰匙返還,後來第2 次借車時所用的鑰匙是林家慶觀察、勒戒之前將車鑰匙在伊住處內交付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

㈡、經查:

1、被告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向林家慶借用上開車輛時,經林家慶表示需陳立翔同意,且被告係於聯絡陳立翔取得同意後始至林家慶住處駕駛上開車輛,並有於當日返還;嗣林家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告有於104 年7 月10日在林家慶上開住處,未得陳立翔同意而持林家慶之汽車鑰匙駕駛林家慶所有而由陳立翔管領之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陳立翔、林家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慶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車時車款由叔叔陳立翔與伊共同支付,所以車輛由伊與陳立翔共同使用,該車輛原廠有 2把鑰匙,1 把由陳立翔保管,1 把由伊保管,104 年5 月間伊因為施用毒品案件在部隊中被管制外出,趙常宏要向伊借用汽車,伊自己保管的汽車鑰匙放在住處內,伊就向趙常宏表示借車要取得陳立翔同意,而且當天要返還,嗣後同日陳立翔還曾打電話告知伊趙常宏尚未還車,伊就有在晚上7 、

8 時許打電話催促趙常宏的配偶要還車,因為趙常宏留的聯絡電話都是趙常宏的配偶接聽,後來趙常宏之配偶有將車輛及鑰匙在當天晚間返還。伊只有104 年5 月間這1 次有同意借趙常宏使用車輛,之後伊就直接從營區送觀察、勒戒,沒有辦法出去,不可能將車鑰匙親手交給趙常宏,104 年5 月前也沒有事先把車鑰匙交給趙常宏,伊也沒有概括同意趙常宏要用車可以隨時自己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2 頁、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證人陳立翔則於審理中證述:104 年5 月間,林家慶在部隊,林家慶之朋友趙常宏打電話來表示要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伊表示同意。在趙常宏借車前伊東海十一街住處之門鎖就已經壞掉,該住處有兩道大門,外門可以上鎖但是一拉鎖就開了,內門門鎖壞掉無法上鎖,直到104 年7 月13日將車輛找回來之後伊才把門鎖修好。趙常宏電話聯絡要借車當時,伊正在上班,趙常宏表示伊住處門沒有鎖要自己進去拿林家慶的汽車鑰匙。汽車鑰匙原廠有兩把,伊與林家慶各保管 1把,伊自己保管之鑰匙通常會帶在身上或放房間內,趙常宏借車當天,伊確定自己保管的汽車鑰匙帶在身上。趙常宏借車後,伊母親經過住處沒看到汽車停放在門口,有詢問伊車輛為何不在,伊就打電話要林家慶催趙常宏返還,伊當天晚間11時、12時許到家時有看到車輛已返還停放在家門口,且有從信箱拿到林家慶的汽車鑰匙,並將該汽車鑰匙從信箱取出放在客廳酒櫃或桌上,之後趙常宏並沒有再向伊借車。當時林家慶觀察勒戒前有被部隊管制休假及外出,因為伊與林家慶之父母在收到觀察、勒戒通知時,有打電話給部隊之處長,部隊有告知伊要管制林家慶之休假,所以伊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至第108 頁背面、第110 頁)。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林家慶借車要特別向陳立翔取得同意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且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知悉林家慶去觀察、勒戒,伊於104 年 5月間借車時有電話聯絡取得陳立翔同意,並於同日即由配偶代為將車輛歸還;伊於104 年7 月10日開車前未以電話聯絡取得陳立翔同意,開車後直至同年月7 月13日發生車禍經警查獲前,亦無以電話聯絡陳立翔表示自己要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立翔、林家慶證述情節相符,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前於同年5 月間借車時既經林家慶表明要陳立翔同意,且被告亦係於陳立翔同意後始借車,堪認被告明知借車需得取得車輛事實上管領人之陳立翔之同意,被告未得陳立翔之同意即將車輛駕駛離去,且駕駛該車輛數日之久,直至因車禍事故經警查獲,堪認被告確有上揭竊盜之犯行無訛。

3、被告雖辯以:開車前沒有打電話給陳立翔是因為因忘記當手機出門,伊有在陳立翔住處前口頭喊陳立翔姓名無人回應云云,然被告亦自承:當天開車前伊沒有按陳立翔住處之門鈴,事後至車禍事故前也沒有打電話聯絡陳立翔等語,則倘如被告所述僅因一時未攜帶手機,何以駕駛上開車輛達4 日之久,期間均未與陳立翔就車輛有任何聯絡且無任何表明借車意思之行為?而其自述在門口外以口頭喊陳立翔姓名等語,此動作如確係欲取得陳立翔同意,何以未得回應隨即將車輛駕駛離去?何以不按門鈴並確實取得陳立翔同意?且嗣後又無任何與陳立翔聯絡之行為?堪認被告所述在門口叫喚陳立翔云云,並無取得陳立翔同意之真意,其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再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至陳立翔住處外駕駛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在位於距離車輛尚有一段距離前之對向馬路,曾低頭按壓汽車鑰匙之遙控器,嗣後則刻意從對向馬路繞過車輛後始往回走向車輛,再於陳立翔住處門口張望約3 秒鐘後,隨即再度按壓汽車鑰匙之遙控器開啟車輛並駕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11 頁至第112 頁),則被告係先於遠處故做若無其事之情而測試汽車鑰匙確認可使用後,先繞路始走回車輛旁,復於門口張望確認無人,隨即駕駛車輛離去,被告上開動作顯然均係刻意不欲他人知悉或發現,所辯有要取得陳立翔同意云云並無可採。

4、被告雖另辯稱:林家慶有概括同意伊使用車輛並親自交付汽車鑰匙予伊云云。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辯以:第1 次借車係於陳立翔上班時間,伊自行至陳立翔住處內拿取汽車鑰匙,使用後伊有將汽車鑰匙及車輛歸還,104 年7 月10日伊所使用之汽車鑰匙係林家慶親自給伊云云(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1412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12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林家慶去勒戒前就把汽車鑰匙給伊,伊5 月去借車時因為林家慶給的汽車鑰匙伊放在家中未攜帶,所以是跟陳立翔拿陳立翔所持有之汽車鑰匙使用並於當天返還(見偵卷第27頁);又再於準備程序中改稱:伊5 月借車時使用之汽車鑰匙係林家慶於觀察勒戒前在伊家交給伊,伊配偶當天只有返還車輛沒有返還汽車鑰匙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就如何取得林家慶概括同意而交付汽車鑰匙乙節,數次所辯情節迥異,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查被告於5 月份借車時需取得陳立翔同意,業經認定如前,果如被告所辯林家慶已經於事前概括同意其可隨意使用車輛,

5 月份借車時又何需特別取得陳立翔同意?又為何林家慶催促被告當日返還?被告之配偶又何需急於當日晚間11時許將車輛開回林家慶住處返還?顯見5 月份借車時僅係1 次性之使用借貸,而非概括同意,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違。又證人陳立翔於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5 月份借車當天伊正在工作中不在家,是被告自行至伊住處拿林家慶的汽車鑰匙及牽車,伊保管之汽車鑰匙帶在身上,林家慶也沒有向伊借用過伊保管的汽車鑰匙等語(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證人林家慶則於審理中證以:5 月份借車時伊在部隊裡被管制外出,伊保管之汽車鑰匙放在家中,伊向被告表示如果叔叔陳立翔同意就可以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

2 頁)。查證人林家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5 月1 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分案,於104 年5 月5 日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5日裁定送觀察、勒戒,林家慶並於104 年6 月9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有林家慶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且證人林家慶於觀察、勒戒前業經部隊禁止休假外出等情,亦與證人陳立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被告亦自承:伊一開始借車時,林家慶就已經去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堪認證人林家慶所述觀察、勒戒前在部隊中無法外出等情與事實相符,則證人林家慶於5 月借車時及其後已無從外出,亦無從另交付汽車鑰匙予被告而同意其概括使用,故被告辯稱第

1 次返還鑰匙後,林家慶另於觀察、勒戒前休假時交付汽車鑰匙云云,洵無足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竊盜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7 月13日因車禍經警查獲時,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是104 年7 月13日下午發生車禍後才知道車牌被換,同日中午,伊在哥哥經營之刺青店內遇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不知聯絡電話,綽號「阿賢」之人,伊與「阿賢」是在哥哥經營之刺青店內認識約數月,但不熟識,當時「阿賢」有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阿賢」沒有說借用的原因,伊就同意,不到1 小時,「阿賢」就將車鑰匙還伊,伊沒有看到「阿賢」有沒有開車,車牌是「阿賢」所更換云云。

㈡、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凌晨5 時55分許自林家慶、陳立翔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車牌並未遭到更換;號碼AAW-8028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係於104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慈恩教會地下停車場遭竊;而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輛前後均懸掛號碼AAW-8028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 段○○○ 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查獲等情,除為被告陳述在卷,並據證人鄧玉瑛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扣案車牌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6頁、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自知駕駛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主觀上自能預見改懸掛之號碼AAW-802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堪認被告主觀對該車牌屬贓物有所認識,客觀上又有收受贓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自述不知「阿賢」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電話,與「阿賢」不熟識,且案發後也找不到「阿賢」云云,惟自小客車為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並非一般價值低微之財物,常情均會慎重保管,何以被告甘冒車輛遺失或毀損之風險,於不知「阿賢」借車有何用途又與「阿賢」不熟識之情形下,願意將車輛無條件借予「阿賢」使用,且無任何監督監看「阿賢」使用狀況或確保返還之行為?而經借用返還後又無查看車輛及車牌確認車輛完好無損?所辯將車輛借予「阿賢」之人且未發現「阿賢」變換車牌云云,已屬有疑。再單純竊取無甚財產價值之車牌並懸掛,通常目的均為避免所駕駛車輛為贓車而遭查獲或駕駛車輛為犯罪行為躲避追緝所為,被告自述「阿賢」借用車輛之時間不到1 小時,則如被告所述,「阿賢」係向其借車,並無駕駛贓車擔心追查之情,而「阿賢」本身與該車輛無任何關連,被告又無「阿賢」之任何身份聯絡資訊,並無任何擔心因為該車輛之車牌而追查到「阿賢」之疑慮,況扣除拆卸及懸掛車牌時間後「阿賢」實際使用車輛時間又甚短,有何動機大費周章拆卸原車牌並改懸掛屬贓物之車牌?且改車牌後又不換回原車牌即交還被告?反使被告或他人可得知「阿賢」懸掛贓物車牌之事實?被告所辯實與常理相悖,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洵屬無稽,並無可採。綜上,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三被告涉犯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銘謙、楊志淩警詢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7 月24日、8 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4072407 、104081404 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 年7 月29日吉警偵字第1050014187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扣案物照片6 張(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2049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4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扣案之晶體3 包經檢驗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8 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4081158 號函暨鑑定書存卷為憑(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17402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上揭竊盜、收受贓物、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犯行,侵害告訴人林家慶之財產法益、收受贓物車牌助長贓物流通、不能安全駕駛致對其他用路人生命造成危險,且事實上造成被害人洪銘謙、楊志淩車損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就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矢口否認,飾詞卸責,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於準備程序中則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1 萬5,000 元至2 萬元左右,與父母兄姊同住,已婚但分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185 條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