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耿自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7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8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手中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電子磅秤1 臺,並自首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
4 年8 月3 日晚間11時25分許採其尿液2 瓶(甲瓶、乙瓶)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8 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4081902 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甲瓶、乙瓶)(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40014181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5 包經鑑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10月1 日慈大藥字第104100153 號函及鑑定書各1 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93 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90年6 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51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⑴、⑵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⑶之罪,於103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時,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交付身上如附表所示毒品與電子磅秤,並於警詢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入監,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家庭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自述犯後有心戒毒,並於105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至衛康診所戒毒門診就醫,有衛康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
177 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父母均歿,有1 未成年子女由他人收養無須給付扶養費,且獨自一人居住無其他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認定沒收之法律依據均以裁判時法律為準,合先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七、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毒品來源僅稱:只知對方綽號「阿漢」(音譯),並無陳述有關犯罪事實、其他正犯之年籍資訊、聯絡方式等,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1 月4 日甲○錦愛104 毒偵793 字第0046號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4 年12月28日新警刑字第1040018165號函,均回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等情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無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自亦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1 (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Z0000000000號│ │1 只,淨重0.17││) │ │11公克,驗餘淨││ │ │重0.1596公克)│├───────┼──────┼───────┤│2 (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Z0000000000號│ │1 只,淨重0.21││) │ │13公克,驗餘淨││ │ │重0.1952公克)│├───────┼──────┼───────┤│3(實驗室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Z0000000000號 │ │1 只,淨重0.18││) │ │47公克,驗餘淨││ │ │重0.1675公克)│├───────┼──────┼───────┤│4 (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Z0000000000 號│ │1 只,淨重0.17││) │ │55公克,驗餘淨││ │ │重0.1633公克)│├───────┼──────┼───────┤│5 (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Z0000000000 號│ │1 只,淨重0.14││) │ │96公克,驗餘淨││ │ │重0.1347公克)│├───────┼──────┼───────┤│6 │電子磅秤 │1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