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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雍霖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6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雍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緣李清玄(所涉竊盜罪部分,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1日18時許,在告訴人傅萬其設在花蓮縣○○鄉○○路工廠(地址詳卷),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東元牌冷氣機3組(1組含室內機、室外機各1台)、冷氣室內機1台。嗣於104年4月中旬某日19時許,李清玄以機車載運冷氣機至被告之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地址詳卷)之方法,以低於市價即每組冷氣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將東元牌冷氣機1組,售予被告。被告已知上開物品係贓物,仍行故買之。又李清玄於同年月16日晚間某時許,向被告家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將冷氣機2組,載運至被告上址住處,以低於市價即每組冷氣1萬元之價格,將冷氣機2 組售予被告。被告已知上開物品係贓物,仍行故買之。(二)李清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26日22時許,在上址工廠,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新菱牌分離式冷氣機2組半、冷氣室外機1台。嗣於同日22時後某時,李清玄向被告家人借用上開汽車,將冷氣機2 組(室內機及室外機冷氣各2 台),載運至被告上址住處,再以低於市價即每組冷氣1萬元之價格,將冷氣機2組售予被告。被告已知上開物品係贓物,仍行故買之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雍霖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陳述;②共同被告李清玄之陳述;③告訴人之指訴;④證人彭嘉祥、吳健二於警詢中指證;⑤104年4月30日新菱冷氣維修單(000000號);⑥告訴人、證人彭嘉祥指認在被告上址住處裝設冷氣機外觀照片、被告、證人吳健二指認共同被告李清玄及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52號搜索票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現場搜索取贓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4年4月間,以1 萬元之代價分批向李清玄購買附表所示之冷氣機,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跟李清玄是國中同學,也是遠房親戚,李清玄說是他朋友沒有裝,缺錢要換現金,家樂福東元牌分離式冷氣機促銷安裝價為1萬7,000至1萬8,000元,所以李清玄以低於5,000至6,000元之價格售出,應該合理,我不知道該等冷氣係贓物,如果知道就不會找原廠來維修等語: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向李清玄共購得附表所示之冷氣機,均為李清玄在告訴人上址工廠竊得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清玄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彭嘉祥、吳健二於警詢中(警卷第13至

15、31至33、38至40、42至47、56至5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52至54、58至59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6 頁)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52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製現場搜索取贓相片79張存卷可參(警院卷第74至79、94至12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應知悉不同物品會有不同價格,但李清玄卻以相同價格販售與被告,應有疑問,且李清玄係水泥工,非從事冷氣安裝的行業,亦未提供保證書,又冷氣屬高單價之家電,不可能買來存放,被告之購買價格顯低於市價,顯見其主觀上已知附表冷氣係屬贓物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即行為人須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於訴訟上誠屬難題,因此種主觀犯意存在於行為人本身,故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而可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認定行為人係出於贓物之認識而為故買贓物等之客觀犯行,否則為認定行為人究否係出於贓物之認識而為客觀之故買贓物犯行,於訴訟上只有依情況證據為之認定一途,而此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贓物之認識基準之情況證據,無外乎乃可從(一)贓物之性質、種類、形狀及數量等本體事實;(二)贓物之交易有關事實如時間、地點、價格、態樣、交易雙方於交易時之互動;(三)交易雙方有關之事實,如買受人即被告之職業、經驗、年齡、智能或出賣人持有標的物是否顯不相當等三點為考量。

2、查本件被告與李清玄所交易之冷氣機並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機密性,且一般市面上本來就有中古家電交換買賣之商家,冷氣機本身在市場上有流通之特性,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等冷氣機均為新品,然屬2年前之舊型機型,其中1台新菱牌冷氣機外包裝淋到雨,紙箱外觀不好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且李清玄係分為1組、2組(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東元牌冷氣機)、2組(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新菱牌冷氣機)之模式出售,並非一次即販售高達5 組冷氣機予被告,故尚無使人產生該等冷氣機屬贓物之聯想。

3、就本件交易模式及價格而言: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東元牌冷氣機,1 組成本價1萬8,000元,售價2萬3,000至2萬5,000元;附表編號3至4所示東元牌冷氣機,1組成本價2 萬6,000元,售價3萬元,附表編號5至6所示東元牌冷氣機比附表編號3至4所示東元牌冷氣機便宜2,500元;附表編號7至10 所示之新菱牌冷氣機,1 組成本價3萬9,000元,售價4萬8,000元。我報的是工廠出來第一批的售價,冷氣機已經在工廠放了2 年,是庫存貨,現在比較便宜。如果店家經營不善,像本案新品差不多會以6 折售出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55頁背面),並有客戶資料、出貨單、業績明細、送貨單、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影本存卷可查(警卷第21至30頁),佐以檢察官提出與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同款之新菱牌冷氣機於105年1月12日之網路售價為3萬4,700 元,可知本件冷氣機之交易價格,確有較其剛出廠之售價為低廉,甚至有為求出售而低於成本價之可能。故被告陳稱家樂福東元牌分離式冷氣機促銷安裝價為1萬7,000至1萬8,000元,故其認李清玄以低於5,000至6,000元之價格售出,尚屬合理等情,尚非無稽。加以商品一旦售出價值即會減損,與是否實際使用並無關連,故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東元牌冷氣機均為新品,就被告以

1 萬元購入之價格而言,尚非屬與價值顯不相當之賤價。惟就附表編號7至10 所示之新菱牌冷氣機,其使用空間坪數與前述之東元牌冷氣機有相當之落差,被告卻均以相同價格購入,確有其可議之處。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清玄於104年8月19日偵查中先陳稱:有一次在被告家門口遇到他,就跟他說我朋友家有分離式冷氣,缺錢託我賣,問他有沒有欠,他說有,就以1台1萬元賣他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至25頁),後於同年9月22日稱:我於104年

4 月中旬到被告家,當時很熱,我問他家中冷氣要不要換,我分三次賣給他,跟他說便宜一組賣他1 萬元,我沒有交給他相關來源證明,他有問是否合法,我說是光明正大的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告的舅舅住在我樓下,第一次我偷冷氣放在租屋處樓下,被他舅舅看到,問我說冷氣哪來的,我說是朋友的,請他幫我問有沒有人需要,他舅舅就說他外甥即被告需要,所以我們才又聯絡上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細繹其所言,雖就何以售與被告乙情歷次供述略有齟齬,然就係其主動表示朋友急需用錢,願以1台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兜售、其向被告保證該等冷氣機均為合法等節,自警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亦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堪採信。然冷氣機並未如房屋、土地、車輛等物設有登記制度足以識別其權屬,其原廠保證書、發票,所有人未予保存,依諸經驗法則亦為常情,即無法遽此臆測被告對該等冷氣機機具有贓物之認識,惟本件之交易型態係被告親自兜售,實與一般人至中古家電行購買二手家電相違。

4、被告自陳為泉保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鐵屋設計製造,可知其並無辨別贓物之專業能力。且被告與李清玄為國中同學,亦為遠房親戚,然已多年未聯繫,係因李清玄與被告舅舅之租屋處在上下樓,方重新聯繫等情,此據其二人迭供承一致(本院卷第26背面至27頁),可知兩人間具有一定之信賴基礎,且就國民生活經驗,對於親友以急需金錢登門推銷,多會在能力所及下,基於助人之意而購買,而被告家中亦有更換冷氣機之意,後除有1 組尚未拆除,餘亦確實請人裝設在家中,有前述警製現場搜索取贓相片79張在卷可參,洵堪認定,則被告於信賴親友之情況下,就李清玄所出賣之冷氣予以買受,尚無不相當之情。

5、綜上所述,本件交易之價格就新菱牌冷氣機部分確與市價有相當差別,且交易地點係登門兜售,亦與一般交易型態有異,被告復曾詢問李清玄該等冷氣機來源是否合法,則被告其是否對該等冷氣機為贓物已有認識,誠屬可疑。然本件交易標的均屬舊款機型,且係由李清玄分次出售,就東元牌冷氣機部分之交易價格並無顯不相當之情,而被告未具有識別冷氣機價格之專業能力,即難求其能辨別其所購入之新菱牌冷氣機之價格不合理,又本件交易雙方當事人為同學亦為遠房親戚,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其等間之交易模式尚與一般常情相符,自難要求被告在李清玄已有保證下,再進一步懷疑李清玄究竟有無任何出賣之權限。故以前述三點之情況證據觀之,就贓物之本體事實、交易雙方當事人有關之事實,均無法得出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主觀上認識,況本件查獲原因,係因被告請新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廠維修其向李清玄購買冷氣機一節,業經證人即維修人員邱坤成、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5、62至64頁),並有前開公司維修單、發票影本存卷可查(警卷第19至20頁),此部分事情已堪認定;而每台冷氣機均有獨立編號,如有向原廠公司報備,即可從該編號確認是否為贓物乙節,已據告訴人到庭證陳甚詳(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陳稱其由幫其裝設該等冷氣之親戚陳家倫處知悉冷氣機機板存有編號(詳本院卷第 103頁),徵之上情,苟被告明知其向李清玄所購者係屬贓物,焉可能找原廠維修,而自陷遭查獲之危險?是由被告此舉,益徵其購入附表所示之冷氣機斯時,並無購買贓物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認識其向李清玄購買之附表所示冷氣機為贓物,且被告之辯稱,亦非顯與常情有悖,尚屬可採,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表:

┌──┬────────────────┬───────┐│編號│扣案物 │備註 │├──┼────────────────┼───────┤│1 │東元牌1對1分離式冷氣室外機LT25F1│2500卡,適用坪││ │,製造碼000-0000-00000號 │數5坪 │├──┼────────────────┼───────┤│2 │東元牌1對1分離式冷氣室內機L325F1│與上開室外機組││ │,製造碼MA0000-00000-0000號 │成1組 │├──┼────────────────┼───────┤│3 │東元牌1對1分離式冷氣室外機MA732B│3500卡,適用坪││ │8,製造碼000-00000-0000號 │數5至7坪 │├──┼────────────────┼───────┤│4 │東元牌1對1分離式冷氣室內機M3732B│未拆封,與上開││ │9,製造碼000-00000-0000號 │室外機組成1組 │├──┼────────────────┼───────┤│5 │東元牌1對1分離式冷氣室外機LT32F1│3500卡,適用坪││ │,製造碼000-00000-0000號 │數5至7坪 │├──┼────────────────┼───────┤│6 │東元牌1對1分離式冷氣室內機L332F1│與上開室外機組││ │,製造碼000-00000-0000號 │成1組 │├──┼────────────────┼───────┤│7 │新菱牌1對1分離式冷氣室外機SRTA-5│5000卡,適用坪││ │03R,製造碼D000821號 │數11至13坪 │├──┼────────────────┼───────┤│8 │新菱牌1對1分離式冷氣室內機SRN-50│與上開室外機組││ │3R,製造碼C004866號 │成1組 │├──┼────────────────┼───────┤│9 │新菱牌1對1分離式冷氣室外機SRTA-5│5000卡,適用坪││ │03R,製造碼C004011號 │數11至13坪 │├──┼────────────────┼───────┤│10 │新菱牌1對1分離式冷氣室外機SRTA-5│與上開室外機組││ │03R,製造碼D0000000號 │成1組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