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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華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金華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雜木一批後,明知該等雜木並非「沈香木」,但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 月間,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榮廷(原名張奇勝)認識告訴人張邦晉後,在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路21之2 住處,向告訴人佯稱:該批木頭係「沈香木」,並係其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自寮國買進來等語,被告林金華並當場將「肖南粉」加在其中一片所自稱之「沈香木」上,並燃燒予告訴人品聞,以此詐術手段,向告訴人兜售該批雜木,因不懂「沈香木」,誤認為被告所販賣之木頭係「沈香木」,故以每臺斤1萬5000元,總價格為22萬500

0 元之總價,向被告購買所稱之「沈香木」15 斤(共40片),被告並贈送一批「肖南粉」 予張邦晉,表示該「沈香木」與「肖南粉」一起燃燒,味道會更好等語,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交付22萬5000元予被告收受。告訴人買回被告所販售之「沈香木」後,初期均會加「肖南粉」燃燒,惟約於同年12月間,未加「肖南粉」一同燃燒後,發覺被告所販賣之「沈香木」很臭,而暫未燃燒被告所販賣之「沈香木」。嗣於103 年年初,對於「沈香木」頗有研究告訴人之友人江金龍得悉告訴人以每臺斤1萬5000 元之價格,購買「沈香木」乙事後,表示市場上之「沈香木」,均係以公克為單位買賣,且當時之行情,為每公克3000元,告訴人所購買之價額,顯低於市價,而有所懷疑,且江金龍當場點燃告訴人向被告所購買之「沈香木」後,僅聞到魚腥味,而非真正之「沈香木」。告訴人知悉受騙後,遂要求被告退費,但被告認為所販賣予張邦華之木頭係「沈香木」,而拒絕退費,告訴人復將被告所販賣自稱之「沈香木」送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檢驗,經檢驗後,認係「雜木」,而非「 沈香木」,惟被告仍堅稱其所販賣之木頭係「沈香木」,仍不願退還費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投資基金、股票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投資標的之績效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邦晉、證人江金龍、張榮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103年9月9日103 木構造字第327號函文及檢驗報告書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金華固坦承有於102年9月間,在其住處以每台斤1萬5千元之單價出售本案木材一批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購買該批木材前曾與被告多次洽談,並曾攜回部分供驗後始購買,是告訴人應無陷於錯誤;且被告交易時並無「明知」該批木材非沈香木,其出售時係告知告訴人:「我前妻說這是『沈香木』,我也不懂,你自己看,看完決定再買」,並未向告訴人保證該批木材係沈香木,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本院卷第 21、49、125頁)。經查:

(一)被告有無施用詐術:

1、就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張邦晉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購買前跟被告林金華洽談數次,被告有讓我攜回本案木材之木屑,洽談期間被告沒有強迫推銷,也沒有跟我保證這是沈香或出示保證書,被告就是說他柬埔寨的小舅子告訴他「這個東西很好,真的好東西給你還不知道是寶」,被告剛開始還不相信,但是他小舅子就硬給他,所以他就帶回來;至於被告是否知道這是不是沈香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6-83 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張榮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我們有四個人去被告家看石頭,就是我、被告、告訴人及一位來自高雄,綽號「阿元」的人,後來是「阿元」問被告有沒有沈香,被告就去房間裡拿了一袋木材出來,「阿元」看一看也沒有問,石頭買了之後我們就要走了,是告訴人張邦晉主動說喜歡那批木頭,被告就說這是他柬埔寨老婆,她認識韓森,木材是從柬埔寨拿的,是被告老婆那邊寄過來的,說是沈香木;當時裝木材的袋子上面有寫寄件住址,就是柬埔寨,我有看到上面寫「林金華收」;他們是又過3、4天後才又完成交易等語(本院卷第 112-119頁)。

2、是從告訴人證稱被告交易時並無保證該批木材為沈香,或出具任何保證書,況告訴人曾多次至被告家中觀聞,被告甚至同意告訴人攜回部分試用,此實與一般「魚目混珠式」之詐欺犯行多哄騙買家儘速交易,以減少其交易猶豫期間避免穿幫之犯罪模式迥異。再觀研究沈香多年之證人江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為沈香「外觀很難鑑定」等語(本院卷第

122 頁反面),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有賣石頭,但不懂沈香,也不確定該批木頭是否為沈香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調偵卷第30 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此亦與告訴人自承告訴人等3 人當日至被告住處原係為購買「石頭」,而非沈香等情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不懂沈香,交易時亦無「明知」該批木頭非沈香木等節非虛;再據證人張榮廷於本院證稱該批木材之外袋確有記載寄件地址來自柬埔寨等節,可知被告辯稱其出售時係對告訴人稱「我(柬埔寨籍)前妻說這是『沈香木』,我也不懂,你自己看,看完決定再買」等語乙節,尚非無據。

3.從而,被告交易時客觀上既無保證該批木材為沈香木,甚而允許告訴人攜回部分試用,主觀上亦無證據足認其有「明知」該批木材非沈香木,是難認被告交易時有何積極施用詐術,或消極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故意。

(二)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

1、告訴人購買本案木材前,曾多次至被告住處洽談,被告亦允告訴人將本案木材之部分帶回家試用,告訴人於購買前也曾上網詢得頂級沈香與被告林金華所販售之沈香外觀形狀不同,甚而曾攜同前從事製香業之友人至被告住處確認本案木材屬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102年9月間第一次在被告林金華家中看到本案木材到我購買的當天,這中間我們碰面過很多次,不是每次都有聊到本案木材,但期間我去被告林金華家好幾次,也聞過好幾次;第一次去的時候被告林金華有給我們一些木屑,我們除了當場點之外,也有掃一些木屑帶回去;嗣後我曾跟我一位以前製香的朋友聊到被告林金華那邊有沈香,不曉得是真的還假的,而且價格也蠻貴的,我朋友就說如果用不完沒有關係,可以做成香,就能存放很久,因為他以前是做香的,就陪我去看,看完他就是跟我講說這可以做香,所以我想說那應該沒有錯,就買了;購買前我也有上網查詢,有看到頂級沈香跟被告林金華所販售之沈香形狀不太一樣;被告林金華當時是開價每台斤2萬元,是我跟他殺價到1萬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76-83頁)。

2、又該批木材,告訴人與被告係以每台斤1萬5千元之價格成交,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江金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收藏沈香已11、12年,沈香都是以公克計價;就我所知,最低等級的沈香也要每公克8 百元左右(換算每台斤48萬元),一般的每公克約3 千元(換算每台斤約180萬元),我沒有聽過沈香賣每台斤1 萬5千元價格的等語(調偵卷第40-42頁、本院卷第120-124頁)。

3、是告訴人在購買前既已多次至被告住處洽談,並攜回本案部分木材以供試用,亦曾上網查詢真正頂級沈香而知悉其與被告所販售之木材外觀不同,而依告訴人自承其於購買前邀友人陪同查驗後,「他就是跟我講說可以做香,所以我想說那應該沒有錯,就買了」等情,堪認告訴人在反覆觀聞、查找資訊,並參酌友人之意見後,始決定購買該批木材;告訴人既然有足夠之審閱時間及資訊瞭解該批木材屬性,並經告訴人與被告來回議價後,以顯低於真實沈香木之價格購入本件木材,該批木材之屬性應屬告訴人交易上之風險,尚不能以該批木材客觀上並非沈香木,或其經鑑定後之客觀價值低於其購入價格,而驟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交易時有何施用詐術,亦無證據堪認其「明知」該批木材非沈香木而故意隱匿該交易上重要資訊,而告訴人購買該批木材前已多次觀聞、攜回試用,再參酌其上網蒐集之資訊及友人之意見後,始為本件木材之交易,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之程度,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