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文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10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4日送監執行,受刑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 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1年3月6日晚間8時30分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之行為,經本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刑期將於104年6月16日縮刑期滿之事實,有該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執行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4年2月17日花監教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MnSO
ST-R、STATIC-99等量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紀錄、強制診療紀錄-個別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又查,受刑人於上開犯行之類型,乃係於夜間乘四下無人之際,隨機將被害人自機車上強拉下車,以強暴、脅迫方式著手實行強制性交未遂,此有本院 101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附卷可佐。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受刑人雖於暴力危險評估為低風險,但屬高再犯風險年紀,在上開STATIC
-99量表中評估為中高再犯風險、再犯可能性為中危險,並未完成通過刑中治療、且改變緩慢仍需較長之治療時間,及衡酌家庭支持系統、外在監控薄弱等因素,為有效預防再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法條所示,諭知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