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勝德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陳慈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勝德對被告陳慈美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8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 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24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而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
4 年9 月3 日(告訴人居住在花蓮縣,加計在途期間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刑事代理委任書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之妹。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9 月12日,向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時,在委託書上冒簽告訴人之姓名並蓋用印章,使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核發告訴人之印鑑證明
5 份予被告。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地,擅自將告訴人名下之花蓮市○○段○○○ 號、392 號、405之9 號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村○○0號、鹽寮17號之建物,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卷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附委託書之「陳勝德、陳慈美」二姓名書寫,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 條第1 項之法理,被告應證明印鑑章之用於申請書之事證,被告應舉證由告訴人授權及出具委託書之事實,否則該委託書即屬被告所偽造無訛。而告訴人前揭土地之土地權狀當年係放在告訴人曾交付予被告駕駛之車輛後座,該車一直由被告所駕駛,並有告訴人之媳婦阮毓秀可證,被告既可取得委託書印鑑章,自亦可能取得上開權狀,又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有信賴關係方才會不加注意,其亦符合常理。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須檢附印鑑證明書1 份,被告實際在花蓮縣壽豐戶政事務所申請5 份印鑑證明,多餘之4 份印鑑證明所為何用?原處分不查,理由自有不備。
(二)再本件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之偵查庭陳稱,系爭土地係因告訴人缺錢以支付銀行貸款,而委託仲介出賣,首稱係由邱延壽代書簽約,嗣竟改稱係劉義豐代書處訂立買賣契約,其前後說詞已有矛盾在先,已然欠缺憑信性,不足採為真實。實則告訴人固有向銀行借貸,但早已還清,有相關匯款為證,殊無為土地之債務,而須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加以還債之情事,原處分亦未查明購屋價金是否匯入被告個人或其親友帳戶抑匯入告訴人帳戶,亦未盡調查之能事。
(三) 另就前揭土地是否為告訴人親自出售予他人,而委託劉義
豐辦理,且告訴人完全不認識登記之劉志明本人,如何與劉志明成立買賣契約,其土地真正交易之情形如何,容有傳喚證人劉義豐及劉志明之必要,原處分不加傳訊證人,容有應調查、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四)大坑7 號建物原為告訴人在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7 號建物部分迄今仍有土地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繳交文件,則告訴人稱已賣掉,是否如此,亦有待調查。而鹽寮17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確係由告訴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但被告卻同時書立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切結鹽寮17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其所有,上述房屋所有權究屬為何,原偵查檢察官未予查明,即遽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據以駁回再議,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4年9 月12日,向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之印鑑登記證明時,在委託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於委由代書出售告訴人名下之花蓮市○○段○○○ 號、392 號、405 之9 號地號土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竊佔犯行,辯稱:該3 筆土地均是告訴人委託伊找仲介幫伊賣的,賣得金額清償銀行貸款後,結餘再匯入土地所有權人名下帳戶,帳戶係告訴人提供予代書,94年9 月12日係告訴人委託伊去戶政事務所幫告訴人申請印鑑登記證明,若非告訴人委託,何以能取得告訴人之證件申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之前是伊助理,伊把所有證件及印章均置放在被告那裡等語。又於偵查中指述:「(問:是否有花蓮市○○○街○○○○○號建物所坐落土地及壽豐鄉鹽寮大坑7 、17號之產權資料?)有,我的土地是花蓮市○○段○○○ ○○○○ ○○○○ ○○ ○號,庭呈的土地買賣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可以證明,該契約書後來沒有成交,土地所有權狀我是放在我所有的吉普車內,後來我的吉普車跟被告換車,由被告開走迄今約13年了」、「(問:你吉普車上尚有放何資料?)我的印章和所有權狀,因為這樣我買賣土地比較方便」、「(問:你的土地所有權狀、印章,長期以來均放在你的車上?)對」、「(問:你吉普車是約91年與被告交換, 土地所有權狀也是長期放在該吉普車上?)對」、「(問:既然長期放在車土,為何會忘記拿走你的權狀?)94年我得了重憂鬱症,之前就一直吃藥」、「(問:91年時你將車子交給他人,而民享段391、392 、450 之9 於94年8 月5 日才移轉,為何這3 年間你都未將所有權狀取回?)因為我土地所有權狀有很多,都放在吉普車上,因為當時我不記得我將該權狀放在車上,所以才沒有取回」、「(問:陳慈美是否與你同住?)沒有」、「(問:你是否曾將身分證正本交給陳慈美?)沒有,但影本可能會有」、「(問:是否確定沒有將身分證正本交給陳慈美過?)確定。身分證我都放在自己的皮夾內」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其之前確有將印章交付予被告,對於94年9 月1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暨所附委託書上告訴人之印文為告訴人之印章所蓋一事,亦不爭執,是可認上開印文為真正之印章所蓋屬實。
(二)又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 點明定:「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但在國內曾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或授權書」,而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對於非本人申請印鑑證明時,會要求查驗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原留印鑑條及委託書乙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電話詢問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人員邱凡紋確認無訛,有該署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顯見被告於當日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時,確有提出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無誤,則被告辯以:若非告訴人交付身分證正本予伊,如何能辦理印鑑證明等語,顯非無稽。雖告訴人另指出上述交換車輛之事實,然衡情於交換車輛前,竟不檢查、清點車上有何重要物品,即貿然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而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此類重要物品遺忘在該車上長達十餘年,已不合於常理,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認被告係利用此機會取走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即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應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因被告擔任伊助理,故交付所有證件包括身分證正本予被告等語,較為可採,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辦理印鑑證明時,係攜帶告訴人所交付之身份證正本及印章辦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有所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是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特別規定,非可當然適用於刑事訴訟,否則可能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所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先予說明。
(三)被告固然供承辦理印鑑登記證明時所附之委託書,其上告訴人之署名及印章,均為其所親為不諱,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有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乙情,業如前述,再衡諸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正本、印章等,俱屬就個人身分證明及財產關係重大之物品,一般人應會妥善保管,而避免他人任意取得,是被告是否未得告訴人之授權辦理印鑑證明,已存在合理懷疑,依前開說明,此時應有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擅自以告訴人之證件、印章辦理印鑑登記證明,並進而辦理前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非由被告證明其已獲告訴人之授權。
(四)被告固於上揭時、地係辦理5 份印鑑證明,且被告就前揭
3 筆土地係委託何代書辦理,前後陳述不一,然考量本件已涉及3 筆土地買賣,為避免重複辦理手續之煩,於申請印鑑證明時多申請以供備用,尚非不合理,且縱被告此行為有不合理之處,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擅自代告訴人辦理印鑑登記證明。另參以本案被告接受訊問時,已距前揭3 筆土地之交易時間近10年之久,若有記憶錯誤,亦屬合於情理,況即使被告就此故意為不實陳述,仍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未獲告訴人授權,自不得以被告有此前後不一陳述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竊佔之犯行。
(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問:是否可以提供鹽寮7 號、17號的產權相關資料?)我只有鹽寮17號建物的稅籍資料,17號的稅籍資料持有人是陳慈美,7 號跟17號建物是陳慈美自行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移轉」等語,查大坑7 號、鹽寮17號建物並未登記一節,有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列印資料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4 年6 月2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件在卷足憑,而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然該繳納通知書,亦僅證明告訴人有向國有財產署租用該建物坐落土地即花蓮縣○○鄉○○段地號46號土地之事實,並非該署通知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即認其上建物為告訴人所有,且被告租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大坑17號建物所坐落之花蓮縣○○鄉○○段地號641 號土地,係因其切結土地上建物為其所有等情,有地上物權屬切結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益徵國有財產署通知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時,並未認定其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甚明。至告訴人雖就鹽寮17號建物有申請用電乙節,有臺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7年11月5 日花蓮業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1 紙在卷可按,惟此僅得證明告訴人就上開建物有使用之事實,尚不足以此即認該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告訴人。是以,告訴人為上述主張,僅得證明告訴人就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主張為其所使用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上地上物為其起造或因他人轉讓而取得該2建物之所有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竊佔該2 筆建物之犯行。
(六)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請求應傳訊證人阮毓秀、劉義豐為證,但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稱:○○○街00○00號土地之土地稅均為伊媳婦阮毓秀繳納,已繳納有8 、9 年等語,則阮毓秀僅得證明該土地之土地稅曾為告訴人所繳納之事實,然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依卷內所附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即可明確得知,未見有何傳喚證人阮毓秀之必要。而證人劉義豐,乃至於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始提出聲請調查之證人劉志明、邱延壽,分別為前揭土地之買受人及被告供明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然本件被告主張其係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尋找代書出售前揭3 筆土地,而由被告委託代書向買受人出售前揭3 筆土地,則渠等僅與被告接洽,而未接觸告訴人,自屬當然之理,未見渠等證人有知被告未獲告訴人授權之可能,又即使渠等證人得證明賣得土地價金並未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然本案尚乏證據認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委託出售前揭3 筆土地,則渠等證人縱經傳喚,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以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渠等證人,即認已達應予交付審判之門檻。況其中證人劉志明、邱延壽於偵查中並未經告訴人請求調查,暨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之證據即借據、匯款證明等證據,均非於偵查中即顯現之證據,依同前說明,就該等證據俱不得作為判斷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依據,且本院依法亦不得加以調查,否則形同由法院代替檢察官進行犯罪之偵查,並混淆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規定「交付審判」及同法第260 條所規定「再行起訴」之功能,準此,如告訴人認有未曾於偵查中顯現之新證據應予調查,應依法另為適法之主張,非得由本院逕予斟酌,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03年度偵字第6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 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法排除被告本件所為已獲得告訴人授權之合理懷疑,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竊佔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