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蔣語嫀代 理 人 蔡鴻斌律師被 告 蔣淑芳
洪懷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蔣語嫀(更名前為蔣淑貞)於偵查之初已陳明查詢不動產過戶時仍不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原處分不為調查,認定104 年1 月20日申告時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實有違誤;又原偵查中未傳喚各被告及所謂借名登記過程中辦理過戶、借貸、支付價金等相關人員接受調查,以究明該等人員與待證事實之關聯,調查未盡,且認定事實有悖證據法則;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蔣三傑之證詞認定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於97年6 月間同意出售○○○街00號則因告訴人向洪懷忠借款無力償還,乃將之變賣等情,實則後者房地並未變賣,現由被告等人居住,此由其2 人設籍其內可明,且該等房地為告訴人所有,並非蔣三傑出資購買,豈能由蔣三傑同意變賣或擅自由洪懷忠等人遷籍入住;再者,告訴人斥資進百萬裝潢上開介林六街房地,除支付頭期款20萬元外,尚每月繳付4 萬5000元之貸款長達4 年,已清償逾150 萬元之銀行貸款,並無積欠
800 萬之事實,無可能僅因暫時無法續行貸款,便將房地贈與被告或供其居住,且該房產價值已逾1200萬元,致需委託被告蔣淑芳就近代為出售,約明售價逾980 萬元之部分則由被告蔣淑芳與告訴人各二分之一,作為代售房產之報酬,此經協商時之見證人蕭淽涵到庭作證,故原不起訴處分為斟酌上情,就告訴人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亦僅草草訊問2 次,即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份,而駁回再議之處分不過重申原不起訴處分之意旨,內容幾乎雷同,就告訴及再議聲請之意旨暨所舉事證仍恝置不論,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104 年度偵字第3089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9 號)。嗣聲請人於送達生效日(告訴人本人於104 年9 月8 日向寄存處所具領)起10日內之104年9 月18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屬合法。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 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是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無非指摘原處分違背經驗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然細繹原處分內容,就聲請人主張之前揭各節,分別說明綦詳,經本院調閱原處分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即聲請人主張上情,關於時效部分,因被告2 人分別為告訴人之胞妹及妹婿,有戶籍資料可證,且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其2 人與告訴人間分別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姻親,苟告訴人指訴其等涉嫌侵占、背信等情為真,依刑法第338 條、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提出查詢列印時間為103 年7 月1 日之花蓮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認定告訴人至遲自該時應知悉犯罪,衡符常理,且駁回再議之處分亦說明係以告訴人坦認103 年7月1 日查詢房屋過戶情況時已知上情為認定告訴逾期之依據,而此與卷內證據並無違背,有其偵查筆錄及狀載內容可佐(告訴人偵查中稱「我在103 年7 月1 日去查時就知道房子過戶給洪懷忠,所以那時我就知道了,因此我在103 年7 月
2 才寫信給洪懷忠、蔣淑芳、我爸爸他們三個,要求他們給我215 萬及68號賣價的一半…」;狀載「因聞其長期未居住介禮街,多所推託,經查證,始於103 年7 月間查悉上情,發現被告確有如上不法盜賣告訴人資產、侵占出售價金,偽造文書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自己之各犯行…」);況告訴人既然自承被告等係利用其委託交付上開房產所有權狀、印鑑及相關身份證明文件之機會,於97年6 月17日為各項不法行為,則可能辦理上開房產過戶之人,合理可推認為收受保管其上開權狀、印鑑、證件之人,以及形式上之最終獲利者即移轉登記之對象,則告訴人一旦見土地建物有所異動,當知可能辦理之人不脫上開物件之保管者及移轉登記之對象,豈有已見所有之房地已移轉登記,仍恝置客觀上可能代為辦理移轉登記者僅限上述人員,逕推稱不知行為人之理。況且,苟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為告訴人購買,由其負擔房屋衍生之相關抵押、貸款等債務,洵屬當然,何以其狀載與被告等人約定託售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產所得應優先償還告訴人前清償介禮街房屋所積欠之抵押借貸債務共215萬元,而如僅係為移居、照顧父親之便,告訴人同意被告等及其等父親蔣三傑入住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即可,要無竟需將之移轉登記之被告蔣淑芳名下,顯然其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方回如此約定;其次,告訴人就上開房地約定之目的既稱「為償告訴人舍弟之債務、告訴人房屋貸款之債務,並兼顧告訴人家父在花蓮地區生活照料之便,與告訴人北上工作讀書之需…」,然關於其胞弟債務,及自己房屋貸款債務與上開房屋約定之關聯,僅聊以片語,過於簡略,是否刻意避飾,以難免啟人疑竇;而由其於偵查中指訴:當時無法支付貸款,故將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過戶給被告蔣淑芳,由蔣淑芳支付貸款,沒有書面約定不能出賣,當時想法係要留給家人居住等語,對照該屋過戶後之貸款均由蔣淑芳繳付乙節(見告訴人於104 年2 月5 日偵查筆錄之陳述),即便告訴人稱:僅是一時無法支付貸款,無可能率而移轉所有權,且單純由被告蔣淑芳續行繳付日後之貸款,無可能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云云,然其亦具狀稱託售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產所得應優先償還告訴人前清償介禮街房屋所積欠之抵押借貸債務共215 萬元,則綜觀上述告訴人稱被告等應償還告訴人先前已支付之關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抵押債務,以及由被告蔣淑芳續行繳付該屋房貸之情形,在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被告蔣淑芳幾已負擔房屋所有人之責任,焉有可能如告訴人主張與被告蔣淑芳間為單純借名登記(見告訴人於104 年2 月5 日偵查筆錄之陳述),由是益見告訴人之指訴非無違反常理之瑕疵;又者,非僅蔣三傑於偵查中證述之最初購地、就房地交易及各項約定等過程,與告訴人之指訴歧異,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說明綦詳,不待贅述;由蔣三傑所述:被告
2 人出借款項與伊兒女即蔣崇信、告訴人,均未償還,因此姊弟三人協調於97年6 月將房屋出售女婿即被告洪懷忠,經伊同意,結算各方間多筆借款,辦理房屋產權移轉,多年來均無異議,告訴人97年間財務狀況不佳,同年8 月向被告洪懷忠借款,最後告訴人借得150 萬元、蔣崇信借得20萬元即日後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價款之一等情(見偵卷第80頁其提出之房屋買賣明細說明),亦有被告蔣淑芳代理被告洪懷忠於97年8 月22日匯款150 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可證(見偵卷第25頁),且由蔣淑芳於98年2 月6 日匯款2 萬元、99年4 月19日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頁),縱未必足認被告2 人是否長期以來均不斷匯款協助告訴人,已可見其等間確有多筆金額不低之錢財往來,則蔣三傑所述各筆彙算作購產之價,非乏可能;再佐諸被告蔣淑芳提出其與告訴人間99年4 月16日簽署之房屋賣賣合約,其上賣方欄蔣淑貞之「蔣」字簽名,與告訴人於歷次偵查筆錄末頁之署名近似,見證人欄「蕭淽涵」之簽名,亦與證人蕭淽涵於其應訊該次在筆錄上簽名之筆跡雷同,容非虛偽,其上既載明買賣雙方即告訴人及被告蔣淑芳就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為買賣,文義上與告訴人主張之「託售」乙詞相去甚遠,告訴人為00年生,又曾有房地買賣經驗,從事保險相關行業(見後引證人蕭淽涵之證詞),其生活閱歷應豐,就此等用語之不同豈能諉為不知、不辨;且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街00號房子,你說要賣,是委託蔣淑芳或洪懷忠賣?)我把房子賣給蔣淑芳,我是金額980 萬元的低價賣給她,當時說好如果他去轉賣,超過980 萬元的部分,兩個人要平分」,顯然告訴人與被告蔣淑芳間就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地曾有買賣合意,縱如告訴人所述前詞,亦不過附帶若被告蔣淑芳能以更高價格轉售時,雙方關於向第三人取得之價金將有不同之分配方式,不論被告蔣淑芳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至自己或其尋得之買方名下,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至被告蔣淑芳、洪懷忠有無依約支付價金,則屬其等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糾紛,不能以其等可能有民事之債務不履行,便遽論其等於罪;矧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與被告等就上述房地為各項約定時在場見證之蕭淽涵,其於偵查中亦證述:與告訴人間為同事、朋友,據伊所知,告訴人父親希望讓其胞弟從商,要求告訴人開公司、管理資金,但其胞弟經營並不順利,該公司最後賠
100 、200 萬元,告訴人從事保險經紀人之所得需繳稅,又要開公司,資金無法運轉,無法支付26號那間(應指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利息且當時負債比過高,該屋已不能貸款,遂向胞妹稱先讓其能運轉,所以26號過戶給胞妹,由其胞妹支付貸款,68號是賣給其胞妹,亦係因為負債過多,無法貸款,買賣合約中寫950 萬元,餘額需付50萬元,是因26號過戶後,房屋用950 萬元出售給其胞妹,其中150 萬元是之前向洪懷忠之借款,50萬元是另外要付,當時銀行設定抵押為850 萬元,事實上拿到貸款金額為600 萬元或650萬元,其等約定房子過戶後,再支付告訴人50萬元即可,伊在旁邊故有聽到對話,兩棟房子均係過戶給被告蔣淑芳,由被告蔣淑芳繳付貸款等語;並稱「(問:蔣小姐(指告訴人,下同)有無跟你講過26號的房子,不是自己出錢買的?)就我所知,是因為他弟弟和妹妹繳不出房貸,所以才希望蔣小姐能出面把房貸和債務處理掉,所以才把房子過戶給他。就我所知,房子一開始是登記在他弟弟名下,是他爸爸出錢的,當時蔣小姐還很生氣地問他爸爸為何要把房子登記給他弟弟」、「(問:68號房子,為何會以低於市價出售?)因為蔣淑芳當時已經在付26號的貸款,蔣小姐認為他應該是沒有辦法買68號,但是因為蔣淑芳有賣掉其他房子,加上退休金,所以他一直想要買。當時出價和賣價是差30萬元,低於市價是因為洪懷忠和蔣小姐說,你就賣比較低的價格先賣給我,以後我賣出去的話,價格高的話,多的部分,我們再一人一半」、「(問:所以房子有賣掉才會給嗎?)是」、「(問:洪懷忠有說一定會把房子賣出去嗎?)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問:你會認為是蔣小姐委託洪懷忠賣房子嗎?)蔣小姐願意賣掉房子的動機是因為洪懷忠說之後有賣掉的話,高出的價錢,多的部分,一人一半」(見偵卷第61至62頁),已見蕭淽涵為告訴人之同事、友人,所陳上情若非親自在場見聞,便係聽聞告訴人轉述為是,而其所陳既與告訴人大相徑庭,反與被告2 人及證人蔣三傑所證情詞較為吻合,上開2 房屋均係告訴人同意出售,便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且告訴人為親身經歷之人,對於事件始末當知之最稔,其既舉蕭淽涵為證,於同次偵查庭聽聞其如上證詞,與其所言迥不相侔,卻僅答稱「不知道還有甚麼話要講」(見偵卷第62頁),何以竟能事後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復行指摘原偵查程序之調查未盡,更率稱檢察官草草訊問;綜上,告訴人片面指訴存有瑕疵,又無其他證據補強其說,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訴理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書,一一詳為指駁,復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實認定均有所據,亦無明顯違誤或瑕疵可指,依目前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罪嫌,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