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啟敏告 訴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被 告 陳光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許啟敏以被告陳光華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1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年1月2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年1月28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2月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花蓮高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程序上要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102年11月14日,因向吳懿嬌購買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而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明知吳懿嬌與告訴人於本案土地定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 103年6月5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告訴人座落於本案土地之建築物 (範圍不詳),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有租賃關係,業經本院 68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確定,而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採取之法律見解,民法第425條第 2項就買賣不破租賃予以限制適用之規定應無溯及適用之餘地,告訴人仍得主張其就本案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又告訴人所有座落於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以下稱系爭地上物),屬鋼筋混擬土之結構,可供停車、堆放物件、起居曬衣之用,雖無前後之牆壁,仍屬有經濟利用價值之建築物,故系爭地上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核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建築物」,故被告辯稱本案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僅有雜草、雜物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地上物雖略嫌老舊雜亂,然難謂無遮風避雨之功能,略加整理亦可供人之起居,故被告僱工拆除後,已使遮風避雨之功能盡失,核屬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再者,若認系爭地上物不構成法定意義之「建築物」,然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等語。綜上,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俱有違誤,檢察官逕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實嫌速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可參)。職是,以被害人之指證、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縱使被害人之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 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理由係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拆除告訴人所有在本案土地上之物,惟堅決否認其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本案土地係伊所有,上面沒有建築物,只有廢棄物、雜物、雜草,伊只是要清理乾淨等語。經查:
(一)本案土地及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 之原始所有權人係張石如,其於將本案土地及相鄰土地出賣予張磊後,張錫卿、張錫梧基於繼承人之法律關係承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吳懿嬌嗣於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後,於102年9月20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張文仕,並於同年11月14日移轉所有權予陳光華;又張石如於出賣本案土地予張磊前,已將本案土地出租予林坤豐建築房屋,林坤豐死亡後,房屋所有權及租賃權由周桂蘭繼承,周桂蘭嗣又將房屋轉售予告訴人;告訴人曾就其對本案土地有無租賃權一事,對張錫卿、張錫梧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 68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是吳懿嬌於繼承本案土地,並將本案土地轉售予被告時,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關係,租賃關係仍存在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嗣於 103年6月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拆除工人將座落於本案土地上之系爭工作物拆除並清理完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 11頁及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偵查報告、本案土地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本案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 影本、張文仕簽發之支票影本、不動產說明書影本、產權調查表影本、信義房屋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 68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22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及第89頁至第96頁),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被告,然告訴人既對本案土地有租賃權,則告訴人對本案土地自享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是告訴人所有座落於本案土地上之系爭工作物既遭被告擅自拆除,則被告自得以毀損罪之被害人地位提起告訴,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物之樑柱、屋頂係由木材架構而成,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前,不僅有屋頂木條崩塌垂下,樑柱、屋頂處處呈表面剝落狀外,系爭地上物四周亦無門牆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 伊係本案土地之地主,伊於 103年6月5日委託工人拆除係爭工作物時,本案土地上沒有地上物,僅有殘留屋架等廢棄物,所以現場不僅有蛇出沒,亦有不知名人士丟棄之垃圾,環境很髒亂等語 (見警卷第4頁至第 5頁及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有系爭工作物拆除前之黑白照片7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 16頁至第19頁),故依被告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實不足以認定周無牆壁、四處頹圮不堪之系爭地上物係一足以避風雨,適於人起居之工作物。次查與系爭地上物毗鄰之可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已於 68年10月5日失火燒毀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已經被燒毀,後段被拆除的部分沒有居住功能,所以伊平常不會經常去巡視查看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1頁),並有本院 68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對照前述客觀情形,益徵前開地上物於被告行為當時,不論在主、客觀上均已無法供人居住,而與刑法第 353條所謂建築物之定義不符,僅屬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之保護客體,是被告辯稱其所拆除者並非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築物等語,應可採信。
(四)又本案地上物於被告僱工拆除前因歷經多年未曾修砌重建,致老舊荒廢、雜草(木)叢生,內部復有大量荒廢之木質層架及網狀格柵等廢棄物堆置四處,整體環境髒亂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 伊向吳懿嬌購入本案土地時,本案土地狀態就是呈現髒亂、擺放大量廢棄物、長滿雜草及雜樹,沒有人居住,伊係因本案土地上殘留屋架等廢棄物很危險,而且有蛇出沒現場,復有不知情人士丟棄之垃圾,本案土地隔壁又有很多人在上課,會跟伊等反映,剛好 103年6月5日當時颱風將至,伊怕本案地上物倒塌傷害到人,始委託工人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跟雜草等語(見警卷第 4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吳懿嬌之子張桂林於偵查時結證:
「(問:你有無看過告訴人的建物?) 730地號是伊堂弟繼承伊叔叔張錫梧,後來被法院拍賣,由高雄人洪德明買去,後來洪德明以存證信函跟伊等說,環保局通知說伊等的土地髒亂,必須清理」、「(問:補充?)伊父親在世時,告訴人的建物失火燒掉,我父親想將土地收回,但告訴人不同意,就進入訴訟,最後伊等敗訴,法院同意告訴人再建,但實際告訴人沒有再建」等語一致相符(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有系爭工作物拆除前之黑白照片7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 ,故前揭事實,洵值信實。再參諸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 7項及信義房屋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之「標的物現狀說明書」頁次14之「備註說明欄」均就本案土地上存有不定期租賃乙事予以特別記載,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信義房屋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影本各1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 28頁及第45頁),惟卻就本案土地上是否存有建物乙節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1條「土地標示及買買權利範圍」內明文勾選本買賣標的物地上無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 1份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勾稽前詞,本案即不得完全排除被告係因系爭地上物老舊頹圮,四周環境荒廢雜亂,告訴人亦鮮少前往巡視查看等情,再加以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亦明確勾選本案土地上無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致誤認系爭工作物為告訴人所棄置之廢棄物,始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拆除,是被告辯稱其係為維護整體環境之清潔並避免系爭工作物因颱風侵襲致坍塌傷人始僱工拆除,尚堪採信,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毀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一情,應堪認定。
(五)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 被告提供之本案地上物拆除前之照片係被告一面拆一面拍的,照片是被告敲壞才拍照,本案地上物係伊後來自行承建的工廠及附屬建築物,是一棟完整建築物,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等語歷歷(見警卷第8頁、第 11頁及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依據其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因被害人係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之情,是其前揭指述之證明力已不得率予盡信,亟待補強證據予以確認,然告訴人卻於偵查時自承: 因為伊不住那裡,所以沒有刻意拍照等語明確(偵卷第85頁),是本案尚乏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之真實性;再者,細觀系爭工作物遭拆除前之黑白照片拍攝現場,可知系爭工作物旁亦無拆除機具或其他人員存在之任何蛛絲馬跡,是告訴人證稱被告提供之系爭工作物拆除前之黑白照片 7張,係被告邊拆邊拍等語,是否可信,尚非全然無疑。
(六)綜上所陳,因系爭工作物非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建築物」,自僅得為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之行為客體,然因被告係基於清除廢棄物之主觀意思拆除系爭工作物,並無毀壞告訴人之物之犯意,且本罪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規定,則本案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率爾以前揭罪責相繩。
六、另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聲請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聲請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項規定自明,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139條之損壞查封標示罪嫌,惟本院觀諸偵查卷宗,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何偵查作為,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就被告是否涉嫌前揭犯罪嫌乙節作何認定,前開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調查審認,即屬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本院自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為調查,職是之故,本院無從據此裁准交付審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強制罪、損壞查封標示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人應另循適法途徑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毀損建築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