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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謙華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禁戒處分(10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賴謙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 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4月。惟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函附無法收治受刑人為禁戒處分,且受刑人前於 98年3月間執行禁戒處分之費用迄今仍未清償,再執行本件禁戒處分,對受刑人生計影響非輕。又受刑人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業已自行至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戒酒治療,足認上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為宜,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上開刑前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並酌定相當之保護管束期間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 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刑前施以禁戒處分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經聲請人認有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後,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固確函覆該分院院主要收治為慢性精神疾病患者,針對酒癮患者主要以門診治療方式處遇,收治禁戒於環境及專業人力上有困難,請洽詢他院收治為宜,然花蓮地區是否僅有該分院得以收治執行本件禁戒處分,恐非無疑;且受刑人因酗酒成癮,致多次實施竊盜犯行,尚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實有予以治療,改善潛在危險性格,以達預防犯罪之立法意旨等情,業經本院於該案判決書中載述綦詳,自不能徒以受刑人前於98年間所受之禁戒處分費用迄今仍未清償,再執行本件禁戒處分,恐影響受刑人生計為由,即認以保護管束代之為宜。再者,受刑人固自承其有至醫院接受戒酒治療等語,然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其有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並無法憑此確認其係為治療其酒癮而就診,且縱令其就診之目的確為接受戒酒治療,然遍查全卷,就該治療之療程及目前治療之成效為何、受刑人有無意願接受一定期間之治療、態度是否配合,以及該門診療程可否協助受刑人戒除酒癮等情,均未有類如醫師之評估報告等相關事證可憑,自不能遽認本件禁戒處分宜以保護管束代之,是本件聲請,難認允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