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127 號聲 請 人 朱昭介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相 對 人 陳麗香上列聲請人因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之原告,惟觀前揭法條可知,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從而無從透過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訴訟救助,即聲請人聲請針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訴訟救助核與法條規定不合,即應駁回。另聲請人於刑事程序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繳納裁判費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