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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馮世麟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後,聲請人即被告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係被告母親交給被告作為被告女兒讀幼稚園之學雜費及教材費之用。另扣押之手機三支,其中兩支與本案無關,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當場查獲並扣押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 104年度刑管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又本院 104年度刑管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之蘋果廠牌手機 2支,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花蓮縣警察局扣物物品目錄表編號23有金屬外殼之手機有插入警方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其他2支沒有,我要聲請發還沒有外殼2支手機等語,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將上開手機列為證據或請求法院宣告沒收,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聲請人聲請發回扣押物表示意見,經函覆:本件扣案之手機及現金,除被告丙○○以之供作販賣毒品使用之手機外,其餘現金與手機均同意發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6月1日甲○錦自104偵276字第 9857號函在卷可參。此外,本院104年度刑管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之 4萬4,000元,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與聲請人所生之女兒就讀幼稚園所需費用,在聲請人未遭羈押前都是由聲請人所負擔,聲請人被羈押後就是我付的,聲請人於 104年1月7日遭法院羈押,104年1月8日的註冊費是我繳的,如果聲請人104年1月8日未遭羈押,當天女兒的註冊費他會去繳交等語,並有三立芳幼兒園104年5月13日(芳幼)字第 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4萬4,000元確實係用負擔其女兒就讀幼稚園費用,而起訴書亦未請求法院宣告沒收且上開函文亦同意發還,是本院104年度刑管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之4萬4,000元及編號5、6之蘋果廠牌手機 2支,與聲請人販賣毒品之事無關,非聲請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緯宇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 註│├──┼─────────┼──────────────┤│ 一 │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本院104年度刑管字第59號扣押 ││ │ │物品清單編號3即花蓮縣警察局 ││ │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二 │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本院104年度刑管字第59號扣押 ││ │無門號) │物品清單編號5即花蓮縣警察局 ││ │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1。 │├──┼─────────┼──────────────┤│ 三 │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本院104年度刑管字第59號扣押 ││ │含門號0000000000號│物品清單編號5即花蓮縣警察局 ││ │SIM卡壹張)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