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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世全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忍年邁之母親時常前去看守所會客。伊罹患有精神疾病,每月需回慈濟醫院就診,右膝需繼續追蹤治療、開刀,看守所同房室友表示伊睡覺時打呼有異狀,故需交保後就醫。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涉嫌恐嚇、強制猥褻、違反本人意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磁紀錄、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案件,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10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C女)之證述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可稽,並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嫌重大,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聲請人犯行,多數涉嫌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其行為造成A、B、C女身心受創,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04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聲請人所涉強制猥褻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聲請人先後於103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許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不久後之某時、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24日凌晨0時許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同年月29日12時許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同年月29日下午6時許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同年月29日下午6時許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不久後之某時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有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並據證人

A、B、C女及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並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涉嫌於10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間之9日內反覆再犯7次強制猥褻犯行。從而,原處分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罪之虞,且其行為造成A、B、C女身心受創,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屬有據。

(三)聲請意旨雖以罹患有精神疾病、右膝需追蹤治療、開刀、睡眠呼吸異常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查聲請人罹患有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慢性)、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應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右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腓骨頭頸部骨折,宜續門診覆診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月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4年4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罹患有上開疾病,且應繼續就醫追蹤治療。惟查聲請人陳稱:因罹患有精神疾病,故看守所內醫生有開立睡前藥使伊好入睡,亦有開立腳之止痛藥,惟伊認為藥效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可知看守所內醫生業已開立藥物提供予聲請人服用,再查聲請人陳稱:伊右膝開刀後,變得無法提重物、走路較為遲緩,羈押前由伊母照顧,惟母親不在時,不致於無法生活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面),堪認聲請人雖罹患右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腓骨頭頸部骨折,然其尚能自理生活,故聲請人所罹上開疾病,顯均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查聲請人供稱:伊於近

2、3年起睡眠會打呼,惟未曾因此就醫。看守所室友表示伊打呼聲有時高、有時停頓、有時完全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聲請人就是否罹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乙節,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故其是否罹患有上開疾病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既未曾因睡眠呼吸問題就醫,尚難認有何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四)聲請意旨另以不忍年邁之母時常前去看守所會客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按羈押之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於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故雖使聲請人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況聲請人供陳:伊於為本院羈押前,由母親照顧,就醫時,由母親駕車搭載一同前往,伊主要陪伴母親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足認聲請人之母能自理生活無虞,是聲請人前揭所陳,尚非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羈押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