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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黎瑞霞上列證人因被告徐榮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

353 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黎瑞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證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鄉○○○街○○號」,有其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檢察官受理被告徐榮隆涉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因移送報告書記載徐榮隆之召集令係經郵務士送達,由其母黎瑞霞代收,乃以證人身分傳喚黎瑞霞未到場,嗣檢察官又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應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15時到庭作證,該證人傳票依上開戶籍地於104 年2 月10日寄存送達,然證人仍未遵期到庭,並經檢察官製發拘票拘提無果,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等在卷可佐,又斯時證人並未有何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依上開戶籍查詢結果表亦可獲悉證人並無役別,核無在營服役之情形,再徵之卷內並無證人陳明其有無法到庭正當理由之相關資料,是證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請假,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場,則其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以及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之情節,科處其罰鍰1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裁判案由:處罰鍰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