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54號

104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俊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洪維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3 年度重訴字第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銘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俊銘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共同被告周鈺國於本件早經警詢、偵訊完畢,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又無逃亡之事實發生,可認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俊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審酌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內容,暨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彈匣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承稱其現無業明確,本院認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所涉在公眾出入之場合持槍遂行恐嚇、強制犯行之情節,已足引起社會大眾之不安與恐懼,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是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此外,復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是就被告而言,現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再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為有理由,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