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忠旻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均坦承相關犯罪事實,且業已判決,已無羈押原因,聲請撤銷羈押;又羈押應為最後手段,被告並無羈押必要,且被告父親罹患直腸惡性腫瘤,須被告回家探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即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前於民國 104年5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曾有通緝紀錄,依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4年5月7日予以羈押。

(二)本案於 104年6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104年6月22日傳喚證人進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於104年7月10日宣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審酌判決所處之刑度非輕,且被告並非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罪名均坦承不諱,而人均有趨吉避凶之天性,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刑度及將來執行之期日甚長,自恐生躲避後續刑事程序、執行之意,況被告曾有通緝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足認被告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所犯重罪,並有逃亡之虞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又為確保日後本案各審級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得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應維持本案羈押狀態。

(三)至被告與辯護人以刑事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狀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等語。本院考量被告目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自不合於撤銷羈押之規定;又本案究否已言詞辯論終結,與本院認定被告仍應繼續羈押之理由無關,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而被告所陳父親罹患惡性腫瘤等情,雖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證,惟此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而無法解除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四)是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各款事由,本院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從而,被告以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