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吉順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家中有需專人照顧之年邁父親,及未成年子女、負擔經濟壓力沉重,且被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宿疾,處境洵堪憫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憑藉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審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 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 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犯罪,惟依被告供述情節、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分別高達11次,衡諸其若受此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已自於104年2月16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於104年4月16日借執行另案刑期至104年7月4日期滿,後於104年7月2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4年7月 4日起再行羈押。本院復於104年7月22日再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本案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4年6月30日宣判,惟判決後,縱被告符合法得減輕之要件,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而此等情事,尚非僅因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家庭需照顧等事由,即推論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海、出境等方式,即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及第 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本院復於104年7月22日再經本院訊問後,斟酌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涉犯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實施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二)又上開聲請狀所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家中有需專人照顧之年邁父親,及未成年子女、負擔經濟壓力沉重,且被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宿疾等情,與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所陳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宿疾部分,經查:收容人進入矯正機關後,矯正機關提供之醫療照護,包括(1)、 預防保健:實施健康檢查,對於罹慢性病或特殊疾病之收容人列冊追蹤。另對收容人實施衛生教育,預防疾病發生; (2)、疾病治療:收容人身體不適將由醫師診察治療,提供妥適的醫療照顧; (3)、傳染病防治:新收時,即實施傳染病血液篩檢(檢驗有無罹患愛滋或梅毒 )及胸部X光篩檢,以達及早發現,及時治療之效。另各機關每年固定辦理 1次擴大篩檢,以增加防治效能;及慢性病者需長期服藥,可在機關內申請看診領藥。惟為利快速銜接治療,可向原治療醫院申請各類診斷書、病歷摘要及用藥紀錄等,提供機關參考,如在矯正機關內無法妥善治療,醫師會建議安排戒護外醫或移送病監,家屬毋須過度擔心。病況嚴重時,機關亦會斟酌申請保外醫治。此有102年5月法務部矯正署常見收容問題問題 9、問題10及其答覆內容附卷足稽。至於被告之父親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及教養,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社會暨新聞處訪視評估後可悉:被告之父親具榮民身分,每半年領有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身障津貼每月7,200 元,由被告之三名子女協助照顧;被告之兒子未繼續升學而在石材行工作,每月28,000元,以供己用及家中經濟所需;被告之就讀高中二年級之女兒則分別由家扶中心提供獎助學金、打工賺取生活費及學費;被告之就讀國中八年級之女兒則由被告之前妻協助學費及生活費等情,此有104年7月28日花蓮縣政府社會暨新聞處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足認經訪視結果被告之父親與被告之三名子女得互相照顧,且有家扶中心之資源介入,經濟狀況尚可、生活照顧無虞,無聲請意旨所述之疑慮。且被告入監前就業不穩定,曾因積欠龐大債務而在外逃亡,並經常向被告之父親要錢、亦會向三名子女借錢,過程中會與家人發生衝突,毒癮發作時會大吼大叫、摔擲物品,甚至會對三名子女毆打及施以不當體罰,少盡其親職照顧角色乙節,亦有104年7月28日花蓮縣政府社會暨新聞處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佐。可悉被告親職照顧功能差,是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之被告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當係受處分人必然面對之問題,是前情尚非法院據以審酌准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五、綜上,本院審認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款規定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