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牛育龍具 保 人 何冬雪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冬雪因被告牛育龍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l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l18 條定有明文。復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案執行,被告當日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4 期繳納,繳納期間自104 年4 月9 日至同年7 月9 日止,被告於104 年

4 月9 日先行繳納該期金額1 萬1 千元後,於翌期104 年5月9 日未到案繳納,經檢察官拘提無果等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證。然被告既於104 年4 月9 日到庭聲請分期繳納所准之易科罰金,具保人應促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到案執行之該次義務已盡,故被告縱因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分期款,而未依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定之日期到案繳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前,自應再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確認無效果後,始能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為是,惟遍查卷內資料,僅見檢察官僅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保人即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此部分函文應有誤載,原意應係上午)10時30分許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其後即未見有何追保之通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