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4號聲 請 人 林賜玉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賜玉為本院85年度易字第648號被告莊清燦竊佔之直接被害人,惟系爭土地由告訴人林冠吟借名登記之,遂由告訴人林冠吟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茲因聲請人業已遺失該判決書,而今因民事糾紛刻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至本院審理中,亟需該判決書,爰聲請補發判決書乙份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227 條及第3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清燦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85年度偵字第720 號),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以85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自上開判決書以觀,聲請人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告訴人及告發人,亦非該案件之代理人、辯護人、其他受裁判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以其與告訴人林冠吟間有借名法律關係,惟並未能證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給判決書,依法洵屬無據,歉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