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杜明輝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明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明輝前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9月4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杜明輝前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撤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6 號減為5年6月、1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15日。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撤回上訴確定,並接續在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6頁),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99 年4月16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 年9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6年11月17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0月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9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考稽(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卷第1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