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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花秩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花秩易字第2號聲 請 人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潘志軒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甲○○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秩字第4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依法於 104年6月1日將執行通知單送至被處罰人住家,由被處罰人姊姊收受。被處罰人迄今已逾繳款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金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行為人受罰鍰之處罰,如已逾3 個月尚未執行,法院自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三、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當事人居住於花蓮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如在花蓮市之外者則需加計在途期間3 日。又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 項亦均有明定。查被處罰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該裁定於104年2月16日由被處罰人之同居人即其姊姊潘宥心收受,迄今未經抗告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花秩字第4號卷宗無誤,是前開裁定業於104年2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復因被處罰人之住處位在花蓮縣○○鄉○○○街○○○ 號,依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前開裁定之送達在途期間為3日,再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抗告期間為5 日,則前開裁定業於104年2月24日確定一節,堪以認定。

(二)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第59條亦明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二、應受執行之處罰。三、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四、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五、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故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處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若警察機關於裁處確定前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繳納罰鍰,因與上開規定之「裁罰確定後通知執行」不合,警察機關此項通知自屬違法通知而不生合法執行效力。查聲請人係於上開本院 104年度花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確定前之104年2月24日晚間8時即以執行通知單,送達於被處罰人前述住處,通知被處罰人到場執行,由被處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薛湘卉代為收受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送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交辦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足認聲請人並未待本院104年度花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確定後始為執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104年2月24日所寄發之執行通知單屬違法執行通知而不生合法執行之效力。又查因被處罰人未於本院104年度花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繳納罰鍰,聲請人乃於104年4月28日聲請本院易以拘留,然經本院以前開104年2月24日之執行通知非屬於本院104 年度花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確定後之合法執行通知為由,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花秩易字第1 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一節,有本院104年度花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1 份依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可徵聲請人於104年4月28日聲請本院易以拘留部分,亦非屬合法執行而不生執行效力。

(三)再查聲請人於上開本院104年度花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有關易以拘留之聲請後,遲至104年6月22日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有關本院104年度花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所裁罰之罰鍰5,000 元部分易以拘留,有聲請書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參之上述聲請人104年2月24日執行通知及 104年4月28日聲請易以拘留部分,均非屬合法執行而不生執行效力等情,則前開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即104年2月24日起迄今未執行(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開裁定所裁處之罰鍰 5000元之執行權時效期間末日應為104年5月24日),顯已逾法定 3個月執行權時效,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免予執行,法院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移送人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