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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花秩易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花秩易字第4號聲 請 人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 處罰人 馬強即被移送人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花秩字第8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以104年8月21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強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馬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經本院裁定處罰新臺幣(下同)5,000 元,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18時50分書面合法通知,惟馬強未到場完納,亦未申改分期繳納,顯有規避之嫌。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聲請本院裁定馬強易以拘留,以收處罰之效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 3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 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此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下列各款情形而言:(1) 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 5日期滿時確定;(2)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3) 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4)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5)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此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5條所明訂。查本案被處罰人馬強前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秩字第8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裁定於 104年6月25日送達被處罰人指定送達處所並由被處罰人之同居人即其姊姊馬慧萍收受,復因被處罰人指定通知處所係位在高雄市○○區○○里○○街 ○○號9樓之戶籍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前開裁定之送達在途期間為7日,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抗告期間為5日,該裁定迄今未經抗告而已於 104年7月7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花秩字第8號卷宗無誤。依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本件裁定既已於104年 7月7日確定,而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罰鍰,核其情節,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

(二)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上開處理辦法第55條訂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4條訂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裁處確定後,曾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到案完納罰鍰;上開通知單並已於104年7月29日由被處罰人之同居人即其姪女何佳珍,此有上開通知單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且被處罰人迄未在監在押,此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乃迄未依旨到場完納罰鍰,則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之事實,自亦堪可認定。

(三)茲被處罰人既未於本案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以內,主動完納罰鍰;復曾經合法通知,乃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兼以本件易以拘留聲請暨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尚未逾3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期間,是認所請於法有據。查前開裁定所處罰鍰為5,000元,因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5日乘以900元之積即4,500元,按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罰鍰總額 5,000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1,000元折算1日,而易以拘留5日。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