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花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棋富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棋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及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民國104年6月8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照片13張」。

二、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查本件被告張棋富在坐落在花蓮縣○○鄉○○○段○○○○號私人山坡地(下稱本案山坡地),未經徵得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之同意,擅自墾殖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開挖整地及興建道路之開發,而有占用他人土地,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開挖土地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整地以修建道路之犯行,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生,於為本件犯行時年齡為35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山坡地不得任意開闢使用,被告雖為救援拖吊林科志及其所駕駛而翻覆之卡車,然未徵得坐落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高金生之同意,竟擅自開挖上開土地上之桂竹及土石以整地,修建道路以供通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之潛在危險,甚至造成實害結果,影響甚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和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並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4年1月12日秀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為救援拖吊林科志及翻覆之卡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0號被 告 張棋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棋富明知高金生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且上開土地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或從事開發。詎張棋富未徵得高金生之同意,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上午8時30分,為方便其救援拖吊林科志駕駛,在上開土地上翻覆之卡車,基於擅自在私人山坡地墾殖、從事開發及毀損之犯意,駕駛挖土機開挖上開土地上之桂竹及土石,用以整地以修建道路供己通行,因而破壞原有地形地貌,共墾殖、開發上開土地面積約85.13平方公尺,生長在前揭遭開發部分土地之桂竹亦因而傾頹毀壞,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金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棋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金生、證人林科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103年11月21日水保花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署履勘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而由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觀之,顯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律之適用,僅於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在公有或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及從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