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被 告 郭安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安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安邦於民國 103年9月8日21時47分許,至江瑞滿所經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一路順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先約定租期至同年月9日止,江瑞滿即將上開車輛交付予郭安邦持有,郭安邦復接續約定租期至同年月27日止。詎郭安邦於租期屆滿後,竟未依約返還車輛,亦未支付後續之租金,復未獲江瑞滿同意續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經江瑞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安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瑞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一路順租車行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7、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恣意侵占被害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二)被告前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四)被告租用機車期滿後,未依約將該車歸還,造成被害人於該期間無法再使用或出租該機車之損失,惟念及被害人於104年6月16日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於前幾天歸還機車 (見本院卷第7頁公務電話記錄);(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